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美芳
代 理 人 陳清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美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美芳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12月25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 通債權人共獲7,550 元金額之分配,又經本院於106年5月16 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再於106年9月11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 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業於106年10月5日裁定確定,爰依法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