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姿蓉即陳秀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姿蓉即陳秀鑾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姿蓉即陳秀鑾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831,10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 6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同年6 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為7,831,10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6 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06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3 頁、第5至9頁、第23至25頁】,堪認上情 屬實。
㈡聲請人現年61歲,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領取遺屬年金3,62
8元,而聲請人104至105年間,僅104年具一筆行善團之所得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有無殘值車輛及國泰人壽解約 金2,529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 月26日國壽字第1060091168號函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0 至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3至47頁)。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年近退休年齡, 且於104至105年間所得甚低,已無投保勞工保險,堪認聲請 人應無工作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 3,628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現居住於親戚 所有房屋,無租金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 元【 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聲請人 主張逾此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628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752 元後已無所餘,顯 無法清償債務總額7,831,104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