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52號
CTDV,106,消債更,152,201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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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凱耀即楊禹仁
代 理 人 李承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055,1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 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 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6,47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5年12月毀諾,實乃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6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055,142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813 ,62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國運通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6,47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嗣 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6 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狀、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至16頁、第53至58頁、高雄地院1 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8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8至22頁、第 29至30頁】。經核聲請人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16,500元,95年3 月退保後於105年3月方再度加 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見前案卷第36頁 ),以上開投保薪資16,500元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 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 元,僅餘6,428元,尚無法 負擔每月26,47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 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龍傳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5,0 00元,依其所提106年4月至6 月薪資單,此期間之薪資總額 為75,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 險,名下尚有2筆共有土地,現值239,195元,104至105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73,968元,核105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 為22,83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 第4至8頁、第17至18頁、前案卷第33至36頁、第44至45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 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其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與薪 資明細所示平均薪資25,000元相符,故以25,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子女楊○璟(101年生),名下無財產,104、10 5 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前案 卷第32頁、第41至43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無法維持生活, 需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 52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876元(計算式:9,752÷2=4,876 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共10,000元,高於本院核 算數額甚多,應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居住, 每月房屋租金6,000 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5至88頁),此租金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聲請人應分 擔3,000 元,且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 元 【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度, 加計上開租金3,000元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12, 752元,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752 元、扶養費4,876



元後僅餘7,3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55,142元, 扣除名下財產現值239,195元後,債務餘額為2,815,947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1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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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傳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