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修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30號
CTDV,106,小上,3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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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良嘉
被上訴人  溫莎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71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每月繳交住戶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予 被上訴人,該車位管理費理應包含機械車位開關之修繕費用 ,原判決就上開主張,於判決理由中均未載明如何取捨,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有誤, 上訴人所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案件之被告為訴外人李英潔、邱 嘉君二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與該二人達成和解; 保養費既僅支出一部分予機電公司,其餘應作為機械車位之 基金;平面車位之管理費包含修繕費用,機械車位開關損壞 卻令住戶自行負責,毫無道理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 下同)4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並未準用同法第46



9 條第6 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此乃因小 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審未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惟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可知,判決不備理由非屬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合法 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非適法。又除該部分外,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 難謂上訴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難認上訴 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 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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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