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695號
CTDV,106,審訴,695,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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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余永宸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李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 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8,810 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51,590元在案,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 定已於106 年11月2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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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