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653號
CTDV,106,審訴,653,201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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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孫三福
被   告 孫序昭
被   告 孫秋聲
被   告 孫陳氏勸
被   告 孫福生
被   告 陳秀足
被   告 黃忠良
被   告 黃忠田
被   告 孫貴銘
被   告 孫貴卿
被   告 孫太宗
被   告 陳鴻仁
被   告 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黃文謨
被   告 孫得雄
被   告 孫得賓
被   告 林孫妙
被   告 何孫好
被   告 孫明毅
被   告 孫明申
被   告 孫慧茵
被   告 孫清波
被   告 孫許香珠
被   告 黃仁山
被   告 孫黃錦雲
被   告 孫明哲
被   告 孫明暉
被   告 孫慧卿
被   告 張秀雲
被   告 張清富律師(即林燕玲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孫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 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 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顯示,共有人即被告孫秋聲孫陳氏勸已 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復渠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12日、10月23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月17日、26日 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本院復於106 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孫秋聲孫陳氏勸 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查 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 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本件當事人 變更後應為之聲明之陳述,㈤依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11 月2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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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