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郭怡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盛粒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盛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盛粒公司)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 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 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 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 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 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 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卷宗審 核,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對相對人起訴,嗣經判 決全部勝訴確定,是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係獲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即可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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