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721號
CTDV,106,司票,1721,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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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曾雯莉
相 對 人 鍾宗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 票人鍾宗福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 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是上開四紙本票均視同見票即付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 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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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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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新台幣) │ (民 國)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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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3日 │300,000元 │105年11月3日 │105年11月3日│731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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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24日 │400,000元 │105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24 │313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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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月28日 │300,000元 │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 │313172 │
├─┼───────┼─────┼───────┼──────┼────┤
│4 │105年9月23日 │206,000元 │105年11月23日 │105年11月23 │731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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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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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