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706號
CTDV,106,司票,1706,20171221,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劉勉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錦莊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鄧錦莊發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54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 國106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本票 原本,以證其仍為執票人,聲請人於106年12月7日僅提出民 事查報新址併聲請公示送達狀,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