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佩玲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16
相 對 人 陳亞卓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3,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04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金額合計為 3,410,000元,並立有借款契約書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4紙(以 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 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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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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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 區 │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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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左營│菜公│ 五 │841 │(空白)│ 2,673 │ 10000分之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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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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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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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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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8 │左營區菜公段│鋼筋混凝土造│五層:71.83 │陽台:9.84 │ │
│ │ │五小段841地 │10層 │合計:71.83 │雨遮:0.28 │ │
│ │ │號土地 │ │ │ │全部│
│ │ ├──────┤ │ │ │ │
│ │ │左營區子華路│ │ │ │ │
│ │ │126號5樓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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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菜公段五小段839建號,面積:3,85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0000分之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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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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