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易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 計程車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 八月廿三日下午六時廿分許,駕駛一輛車牌EQ-296號營業小客車,沿雙向四車道 之臺北縣新店市○○路○ 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 )由東往西( 中 正路 )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四十四號「乾隆坊餐廳」前停車下客後,本應注意 遵守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 實線 )迴車( 往北新路方向 ),以致在民權路五十九號前,擦撞同向左側一輛由 乙○○所駕駛並附載丙○○之車牌FXW-671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乙○○受有 右肘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膝挫傷併瘀腫、右肘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甲○○肇事後,除將乙○○、丙○○送抵「同仁醫院」急救外,並向到達事故現 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之指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四張及「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 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既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第一○六條第二款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被告甲○ ○駕駛該輛營業小客車自路邊起步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且無障 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無疑。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乙○○、丙○○二人所受前揭傷害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 一個過失行為造成二人受到傷害,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於 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 警自首犯行,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店警三字第二七六四
九號函及所附「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影本壹件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造成被害 人乙○○、丙○○二人受傷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刑罰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