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32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王仁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整,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
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㈣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
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為寄存送達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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