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4138號
債 權 人 廖宗波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祐菘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台端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為10
2 年9 月12日之借款債務,惟依台端提出之本票,僅票號00
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之本票,發票日
為102 年9 月12日,又台端之抵押權業已實行完畢,則該本
票之債權亦已清償完畢,另發票日為102 年8 月16日、102
年7 月15日之本票,非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台端請求年
息20﹪之依據為何?
二、又台端受償之金額於扣除面額250,000 元本票之得受償之利
息、違約金後,已逾台端就剩餘750,000 元得請求之本金及
利息(如本票已提示,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如未提示,請併釋明債權關係為何?自催告日起,按息百分
之五計算),台端再請求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