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馬松增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賴玫勳即勝園葬儀社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賴玫勳即勝園葬儀社提起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訴訟(本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425 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岡聲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岡簡 字第42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岡補字第 246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42,3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0 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