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7號
被 告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美齡
原告孫子芸、邱齡玉、楊素坪、戴心儀、吳羚嘉、張佳玲與被告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孫子芸、邱齡玉、楊素坪、戴心儀、吳羚嘉 、張佳玲提起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6號給付工資等訴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橋勞簡字 第1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105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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