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李挺嘉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權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原始求償金額」欄所列金額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擴張金額」欄所列金額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 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 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 付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 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為依上開規 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有原告之捐助章程可稽(附民卷第11 3頁)。又原告為保障附表所示24位投資人之權益,主張被 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因內 線交易而為賣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味鄉公司 )股票之交易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李喜助等24人,因與 被告為相反之買入富味鄉公司股票行為而受有損害,附表所 示24人並已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有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24 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可稽(附民卷第9-32 頁),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投保法規 定,自屬合法適格之當事人,並有代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
領被告給付之權限。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權人如附表「原始求償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52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嗣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權人如附表「求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共2,621,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受領之(卷第26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味鄉公司董事長陳文南及執行副總經理 林秀蓉,明知富味鄉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間即已開始販售摻 雜成本低廉之棉籽油產品乙事,而於102年10月間經報章媒 體批露此一事實,其等為避免公司販售摻雜成本低廉之棉籽 油事實曝光導致富味鄉公司股票價格下跌,竟指示訴外人即 員工林佳慧於同年10月21日17時39分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 刊登「本公司棉籽原油來自澳洲,棉籽原油精鍊後,按照出 口規定,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並檢附食工所委託試驗報告書 (未檢出棉籽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等不實資料訊息 ,並由訴外人林秀蓉親至櫃買中心辦理說明會,向不特定大 眾傳述富味鄉公司所精煉之棉籽油全數外銷之不實消息,藉 以影響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嗣後富味鄉公司再於同年 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44秒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 公司精煉後未檢出棉酚之棉籽油,部分調和於芝麻油等調和 油品,內銷台灣市場」資訊,此一對股票價格或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始告公開。 而被告身為富味鄉公司高雄營業所主任,其基於職業關係於 同年10月23日17時30分自訴外人即富味鄉公司經理胡維揚處 ,獲悉富味鄉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17時39分所公告之內容並 非實情,遂於明確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後,於系爭重大消息未 公開前(即同年10月24日上午9時7分至9時9分前)賣出富味 鄉公司股票20,005股,以規避自身損失351,107元。被告為 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人,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應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附表所示之授權人李喜助 等24人,就買進富味鄉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間之差額,負擬制賠償責任。本件富味
鄉公司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44秒公開系爭重大消息 ,其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38.159元,而被告內線交 易日之成交均價則為49.92元,足認被告之內線交易行為已 造成善意從事相反買賣投資人受有差價之損害,被告自應對 買入富味鄉公司股票之李喜助等2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利用其內部人資訊優勢地位,故意從事內線交易之違法行 為以謀取私利,破壞證券交易市場公平秩序,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直接造成授權人等之財產損失,違反民 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證交法 第1條以觀,證交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應對授權人等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證 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2,62 1,65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請准依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 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之業務係負責富味鄉公司油品之推廣銷 售以及與客戶接洽,就此職務內容以觀,顯非對於油品是否 偽劣、是否將棉籽油部分調和於芝麻油等油品並內銷台灣市 場等系爭重大消息具有預見可能性者,則被告即非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為主體。又被告(即消息受領 人)係於102年10月23日17時30分自胡維揚(消息傳遞者) 處獲悉富味鄉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17時39分所公告之內容並 非實情,胡維揚係於同年10月21日稍早富味鄉公司內部高層 開會時知悉此項訊息,至於富味鄉公司召開此項會議之目的 ,係向富味鄉公司主管說明即將公布之重大訊息,並使公司 之經營管理階層及主管們得以預做準備,胡維揚基此方告知 被告,則胡維揚為此項消息傳遞,自非對於富味鄉公司或股 東為違反信賴義務之行為,無由構成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消息傳遞者理論,則消息受領人即被告亦無 需負擔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責任。況且,胡維揚 於電話中並未清楚說明與交代系爭重大消息,僅含糊帶過, 是被告並未清楚知悉系爭重大消息為何,自不可能利用系爭 重大消息並藉此為內線交易行為。況縱認被告為證交法第15 7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內線交易行為主體,富味鄉公司油品是 否偽摻乙事本即屬社會矚目事件,早於102年10月20日以來 即經媒體大肆渲染與報導,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是否確
不知情,恐非無疑,原告應負擔其為「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 賣之人」之舉證責任,始得對被告主張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 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成立,惟被告僅 出售20,005股,獲利351,107元,參酌被告行為之數量及筆 數、犯罪所得、違法情節以及對證券交易市場之傷害甚微, 法院應酌減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又原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與原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而無由成 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富味鄉公司高雄營業所主任。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內線交易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富味鄉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44秒公開系爭重 大消息,其後10個營業日之股價成交平均價為38.159元, 被告於同年月日上午9時7分至9時9分出售股票時之成交均 價為49.92元,被告出售20,005股,獲利351,107元。(四)授權原告之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為對向買賣之買 入方,對附表所示24位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計算表,及金額 共為2,621,6566元及其等之交易資料,被告不爭執。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知悉系爭重大消息?被告是否為證交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3款或第5款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而有內線交易行 為之適用?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授權人是否符合證交法第15 7條之1第3項「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二)被告請求酌減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何?
五、被告是否知悉系爭重大消息?被告是否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3款或第5款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而有內線交易行為之 適用?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授權人是否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 第3項「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17時30分許,自富味鄉 公司經理人胡維揚獲悉:富味鄉公司所精煉的棉籽油並未 全數外銷,富味鄉公司於10月21日公告之內容係屬不實之
消息,被告為規避其自身之損失,竟違反證交法禁止內線 交易之規定,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7分至9時9分,富 味鄉公司將本國所販售之油品有摻雜成本低廉棉籽油之系 爭重大消息公開前,使用其在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證券)左營分公司83891號證券帳戶,共計賣 出20,005股富味鄉公司股票,金額共1,211,800元,而不 法規避其損失。嗣系爭重大消息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 53分44秒公開後,當日富味鄉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自前 日之66.92元下跌至49.92元,跌幅25.4%,之後更持續走 跌。被告因上開內線交易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397號、第23398號提起公訴後,高雄地院刑 事庭以該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犯證交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金上訴 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 情,有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高雄高 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4、42、211 頁),暨前開刑事偵查、審判卷宗在卷可佐,復據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 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 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 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 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內線交易 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 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 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 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 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 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
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 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 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 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 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 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5款所規範之行 為主體,且有實行內線交易之行為:
1、被告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5款所列 之人:
⑴被告辯稱其雖為高雄營業所主任,但主要業務係負責富味 鄉公司油品之推廣銷售以及與客戶接洽,就職務內容以觀 ,顯非對於油品是否偽劣、是否將棉籽油部分調和於芝麻 油等油品並內銷台灣市場等本案所稱之重大消息具有預見 可能性,被告並非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 為主體;消息受領人之責任係衍生性之責任,本件消息傳 遞者即經理胡維揚,並無故意違反信賴義務而洩漏消息, 且消息受領人之被告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胡維揚係違反信 賴義務之行為,因胡維揚並不需負擔消息傳遞人之責任, 則消息受領人之被告亦無需負擔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責云云。
⑵惟查:
①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 悉消息之人」,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 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 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 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被告既身 為富味鄉公司之高雄營業所主任,與富味鄉公司間有僱傭 關係之存在,而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文義觀之,並未限 定消息受領人必須對於該消息有預見之可能性,是舉凡基 於工作、職務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 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自均為該條款規範對 象之範圍所及。且從證交法禁止內線交易乃為防止公司內 部人藉其特殊地位獲悉重大消息買賣股票,造成不可預期 之交易風險,以保護善意投資人,維護交易、健全證券市 場發展之立法目的觀之,如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僅限於有預見可能性者,顯與上開規定之文 義及立法目的不符,故應認凡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
消息者,即均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適用。而 本件被告如非基於其為富味鄉公司高雄營業所主任之緣故 ,其顯然無法提早於消息公布日之前一日即102年10月23 日即獲悉富味鄉公司之系爭重大消息,而取得較一般公開 市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地位,故其自屬於基於 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者,其係屬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之人,應無疑義。
②又被告係自富味鄉公司經理胡維揚處獲悉該重大消息,而 胡維揚身為富味鄉公司之經理,其乃基於工作之故而獲得 系爭重大消息,依上開說明,自屬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3款所規定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此與胡維 揚有無違反相關之法律義務及有無故意違反信賴義務而洩 漏消息無涉,無礙於胡維揚有構成證交法上開特殊身分之 認定。而被告既係自胡維揚處獲悉富味鄉公司尚未公開之 系爭重大消息,自屬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 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規範對象。況被告確為 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對象之人,亦經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辯稱因胡維揚並不需負 擔消息傳遞人之責任,被告亦無需負擔證交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責云云,難認有據。
2、系爭重大消息屬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之「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按,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 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 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所訂 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 辦法)第2條第18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者,亦屬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之「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經查,富味鄉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公司棉籽原油 來自澳洲,棉籽原油精煉後,按照出口規定,直接銷往國 外市場,並檢附食工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未檢出棉籽酚) ,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附民卷第117頁),執行副總 經理林秀蓉並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說明會,向不特定 大眾傳述富味鄉公司所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等情。迄於
同月24日富味鄉公司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公 司精煉後未檢出棉酚之棉籽油,部分調和於芝麻香油等調 和油品,內銷台灣市場」、「本公司部份大包裝(未進入 零售通路)產品標示成份為芝麻油及大豆油的,原本確實 是芝麻油與大豆油的調和油,但從100年7月開始,因為有 國外客戶要求本公司代工,本公司始向世界四大油商之一 美國Cargill(嘉吉)公司澳洲廠購買棉籽油精煉後出口 。後來發現棉籽油性質也適合調和油使用,所以工廠會視 庫存狀況,在此類調和油中加入精煉棉籽油,但沒有注意 到修改產品標示的問題,這是本公司嚴重的疏忽」(附民 卷第118頁)等情,而系爭重大消息一經公開當日股票之 每股成交價即自前日之均價66.92元,下跌至49.92元,跌 幅高達25.4%(附民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65頁),可見 系爭重大消息直接影響富味鄉公司之股價甚鉅,確屬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3、被告確有實行內線交易之行為:
經查,被告102年12月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 受調查時自承其確有為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 )第42-44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其之所以會將手上持有之富味鄉公 司股票全部賣出,是因為102年10月23日下午胡維揚有打 電話提及富味鄉公司內銷油品有添加棉籽油乙事,伊因為 擔心該消息會導致富味鄉公司股票下跌,所以才決定將股 票賣出(他字卷一第47、48頁)。另於104年11月2日在高 雄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係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5時 30分從富味鄉公司經理胡維揚處知悉富味鄉公司所精煉棉 籽油並未全數外銷,富味鄉公司102年10月21日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網站所刊登之內容是錯誤的;且其預期及擔心富 味鄉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會因此下跌;其於102年10月24日 有賣出富味鄉公司股票等事實(高雄地院104年度金訴字 第12號卷第30-32頁)。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身為富味 鄉公司之高雄營業所主任,於102年10月23日17時30分自 胡維揚處,獲悉富味鄉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17時39分所公 告或說明之內容並非實情,遂於明確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後 ,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前(即同年10月24日上午9時7分至9 時9分前)賣出富味鄉公司股票,以規避自身損失,而為 內線交易行為,已甚為明確。
4、被告雖辯稱:胡維揚於電話中並未清楚說明與交代富味鄉 公司由品有摻雜棉籽油於芝麻油等油品並內銷台灣之重大
消息,僅係含糊帶過,被告自不可能利用該項訊息而獲取 私利云云。然查,依胡維揚103年1月14日於新北地檢署之 偵訊筆錄,已明確供稱其於102年10月23日下班前,有召 集公司同仁,告知富味鄉公司內銷之產品有添加棉籽油乙 事,且在現場有用電話開擴音與中南部同仁連線宣布上開 事情,其對於其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有打電話給被告乙 節沒有意見,應該是開會時同步用電話連線一起宣布的等 語(新北地檢署偵字第31672號卷一第278頁)。胡維揚上 開供述之情節核與被告前述刑事審理及偵查中自承之陳述 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17時30分自胡 維揚處明確獲悉富味鄉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17時39分所 刊登之「本公司棉籽原油來自澳洲,棉籽原油精鍊後,按 照出口規定,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並檢附食工所委託試驗 報告書(未檢出棉籽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公告並 非實情之資訊,被告因擔心股票下跌,方於同年月24日出 賣其所持有之富味鄉公司股票,否則被告何以會於當日賣 出其所持有之全部股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5、被告雖又辯稱:新北市衛生局於102年10月21日起,即已 對富味鄉公司展開稽查,而於同年月23日晚間,富味鄉公 司復於新北市衛生局稽查時承認上開富味鄉公司有摻雜油 品並內銷台灣市場之事實,並遭該機關予以裁罰,且經新 聞媒體報導,系爭重大消息早已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即 已非證交法所保護之內線交易之資訊,故被告賣出所持有 富味鄉公司股票之時點為同年月24日上午9時7分,顯然已 係該消息公開後18小時以後,從而不應負內線交易損害賠 償之責云云。然查,依前述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 之規定:「第2條及第4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 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明定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消息之 公開方式,應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又富味鄉公司 係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44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開系爭重大消息,且系爭重大消息刊登後,富味鄉公司股 票之每股成交均價即自前日之66.92元下跌至49.92元,跌 幅高達25.4%,可見系爭重大消息之公告對於富味鄉公司 股價之影響甚鉅。是依上開辦法及股價變動情形,應認系 爭重大消息應是在富味鄉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53 分44秒刊登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始屬明確公開。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取。
(四)原告之授權人等24人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1、被告辯稱富味鄉公司所製油品是否偽摻棉籽油調和於芝麻 油中,本即屬重大社會矚目之事件,早於102年10月20日
以來即經媒體大肆渲染與報導,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102年10月23日晚間前往稽查時,富味鄉公司即已坦承其 有將摻雜油品內銷台灣市場之事實,經媒體大幅報導;甚 且富味鄉公司將此項訊息公布於資訊觀測站時,當日媒體 亦已同步報導,則原告是否確不知情,恐非無疑;而若原 告此時已知悉此項訊息,即難謂為善意不知系爭重大訊息 ,而其於知悉後,仍為相反之買入行為而造成損害者,即 應由原告自負此項損害,而不得將損害歸咎於被告承擔云 云。
2、然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當日善意 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 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證 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所稱之「善意」者,係指不知情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開規定 之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當係指不知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或內線交易行為之人。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但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而證券交易市場每日成交金額高達數百億,成交筆 數數十萬筆,買賣雙方未曾謀面或直接交涉,係透過證券 經紀商在集中市場由電腦撮合交易,是以要求內線交易事 件之受害人就有關之因果關係,須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實屬不易,亦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條保障投資 人之立法目的,並將使證券交易法關於行為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規定,因受害人之舉證困難而形同具文。因此,對投 資人係屬善意之內心權利障礙之事,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即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方符合事理 之平,故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訴訟實施權人非屬善意 負舉證之責。而就此事實,被告僅空言主張附表所示之24 人並非善意,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常情,一檔 股票如有如系爭重大消息之情形,股價均會有一段期間之 重大下跌,此由富味鄉公司股票之每股成交均價當日自前 日之66.92元下跌至49.92元,跌幅高達25.4%,及之後10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再跌至38.159元,即可知,故一般 人如已知悉有此等系爭重大消息存在,衡諸常情,豈有可 能再加以買入之理,故附表所示之24位授權人應係善意之 人。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24位授權人並非善意 之人,且依常情,應認附表所示之24位授權人為善意,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取。
(五)按「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 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內線交易行 為,被告所辯則均不足採,業見前述,故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請求酌減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何?
(一)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按,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 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7 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見前述。上開規定之損害賠 償金額之計算,係法律以擬制之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 應負之賠償責任額,而非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 為計算基礎,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實際上是否為內部 人之交易相對人,與金額之計算無關,並非重要。且證券 於公開市場之交易係透過電腦撮合交易,並非面對面交易 ,如欲認定交易相對人亦頗有困難。且以與內部人之成交 價格相當之投資人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認定標準, 如何認定投資人與內部人之「成交價格相當」,亦有疑義 。因此所謂「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解為係「內部人等從 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方向買賣之 人」即足當之。基於以上理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2項明文規定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得對內線交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人為擬制方法 計算賠償金額。從而,法律上已直接擬制該善意從相反買 賣之人係因內線交易而受損害之人,足見於解釋上,授權 人僅主張不知系爭重大消息而買入股票即屬善意,無需額 外要求請求權人再對其損失之存在,及其損失與內部人交 易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2、經查,附表所示之授權人李喜助等24人之買入交易價格、 股數等,業據原告提出之授權人李喜助等24人之交易資料 (附民卷第33頁以下)、求償金額計算表(卷第271、27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又系爭重大消息於 102年10月24日09時53分44秒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
盤價格為38.159(卷第26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以附表所示之授權人李喜助等24人之買入富味鄉公司之單 價金額減去38.159元後之差額,再乘以各授權人買入之股 數計算,李喜助等24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詳如附表求償金 額欄所載之,合計共2,621,65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二)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其僅出售20仟餘股,僅獲利351,107元,參酌被 告行為之數量及筆數、犯罪不法所得、手段以及違反義務 之程度均顯較他人為輕,若准原告之請求而使被告需負擔 顯不相當之2,621,656元,則與上開犯罪情節及輕重程度 顯失均衡而有違比例原則,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然按,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所謂之情節輕微,固可參考內 線交易行為人所賣出之股票張數以及獲利程度,但亦非以 買進或賣出之股票數量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而本件富味鄉 公司油品事件,既如被告所言,於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前, 業經媒體之大肆報導,被告自當知悉該尚未公開之系爭重 大消息,一般投資人均甚為關切,且對於證券交易市場將 生重大之影響,被告既為富味鄉公司高雄營業所主任,更 應審慎為之而避免觸法,然其卻仍為自己之利益而遂行內 線交易之行為,並將其所持有之富味鄉公司股票悉數全部 賣出(此有被告於新北地檢署之筆錄及其股款交易帳戶歷 史查詢報表、交易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7頁 背面、新北地檢署偵字第19076號卷,第107頁至背面)。 依此情節,其出售之股票及獲利情形雖不大,但其故意違 反之內線交易情節,則難認輕微,故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 額,難認有理由,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授權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就其中「原始求償金額」欄所列金額,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4年12月1日起(附民 卷第128頁),另其中「擴張金額」欄所列金額自更正聲明 狀送達被告翌日之106年11月2日起(卷第276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更正聲明狀 擴張請求之金額部分,因原告更正聲明狀係於106年11月1日 始送達被告,被告自106年11月2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而 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於106年11
月2日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 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 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前利用消息出賣富味鄉 公司之股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受有損害,且破壞證 券市場通常運作機制,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故原告主張渠等 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 ,應認有據。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 ,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就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為一部敗訴,但其金額甚小,且只是 利息之請求,故本院酌量此等情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一造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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