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10號
CTDV,105,金,10,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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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廖坤鋐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林致宇
      陳楨岳
      陳楨易
      曹晏甄
      陳丹渝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騰
      曹慶鈴
被   告 蔣筑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靖騰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蔣筑涵為國中學長學妹關係,蔣筑涵於 民國103年5月下旬向伊宣稱投資「圓夢贏家」專案(下稱系 爭專案),每單位新臺幣(下同)714,000元,即可成為銀 級會員,每月可分紅44,988元,換算年利率高達75.6%,並 約定如每單位存入30個月,期間除可按月取得上述分紅外, 屆時亦可還本,加計利息一併取回183萬元。蔣筑涵並安排 伊至香港參加圓夢集團說明會之演講課程,交付「圓夢贏家 7月份香港承諾挑戰」文件,內載只要參加投資挑戰,即可 加速回饋20%,額外賺取贏幣,並稱圓夢子公司將於103年 底新加坡借殼上市,投資人只要完成上述挑戰,即可獲得內 部股優先認購權等語。伊不疑有他,遂先後於103年6月13日 、6月27日將510,030元、210,000元(合計720,030元,含投 資1單位714,000元、6,000元出國費用、手續費30元)匯入 蔣筑涵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復於同年7月31日交付現 金1,428,000元予蔣筑涵作為2單位投資款,合計交付蔣筑涵 2,148,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嗣蔣筑涵先後於同年7月 17日、28日、8月18日、28日給付伊分紅22,494元、22,494



元、121,045元、76,040元,合計242,073元。詎檢警於103 年9月查獲被告等人之集團,伊始知係違法吸金而欲取回投 資款項,蔣筑涵卻避不見面。茲因蔣筑涵透過招攬伊及其他 下線加入,而將下線所投資之金額透過訴外人蔡冰柔交予陳 靖騰,並向陳靖騰按月領取分紅,是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 29、125、125條之1、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29條及刑法第339條等規定,為 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蔣筑涵收受 伊所交付之投資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蔣筑涵辯稱:伊係經由訴外人蔡耀賢招攬加入系爭專案 ,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伊係交給蔡耀賢蔡耀賢再交給其姊蔡 冰柔,未與陳靖騰等人有所聯繫或接觸。而伊嗣經原告告知 系爭專案係違法吸金,自身亦為受害之投資人,且伊在系爭 專案並非核心成員,原告要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違誠信原 則,伊亦無故意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分紅,且原告出國參加說明會係為深入瞭解系 爭專案,與其損害無因果關係,該筆出國費用亦應扣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則 辯稱:伊等不認識原告,僅於說明會有見過蔣筑涵1、2次, 不知悉蔣筑涵如何招攬原告參與投資經過情形。而原告所投 資者為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伊等並非系爭專案之老闆或 最高層,亦未介紹原告入股或投資,更未領取原告任何介紹 佣金或分紅,伊等僅為系爭專案之投資者,亦受有投資損失 且無法取回,並無任何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林致宇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及蔣筑涵,從未自原告處拿 到任何金錢,亦未參與該集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瞭解系爭投資專案,於103年間經蔣筑涵安排至香港 參加說明會,並支出出國費用6,000元。
㈡原告參與投資系爭專案,計交付蔣筑涵3單位(1單位為714,



000元)之投資額共2,142,000元。 ㈢蔣筑涵分別於103年7月17日、28日、8月18日、28日給付原 告分紅22,494元、22,494元、121,045元、76,040元,合計 242,073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48,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8,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 系爭投資款,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等人詐騙等具備侵權 行為之故意歸責性等構成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詐騙系爭投資款,固舉圓夢 贏家吸金案之新聞報導及陳靖騰等7人業經起訴在案等件為 證(卷一第6、7頁),然蔣筑涵雖有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專案 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並將系爭投資款透過訴外 人蔡耀賢蔡冰柔而用以作為系爭專案之資金,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原告於103年5月間經由蔣筑涵安排至香港參加說 明會後,取得系爭專案相關介紹文件資料(卷一第180至181 頁),不惟知悉圓夢子公司尚未經核准上市,亦知悉系爭專 案獲利分配模式,即有評估投資風險之機會,惟仍本於投資 獲利之動機,經評估風險後,先於103年6月13日、27日投資 1單位714,000元,而於同年7月17日、28日各獲得分紅22,49 4元,再於同年7月31日投資2單位2,148,000元,而於8月18 日、28日各獲得分紅121,045元、76,040元,顯然並非受被



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致交付系爭投資款,應自行負擔投資之風 險。況投資任何事業本即有賺有賠之可能,並無穩賺不賠之 理,投資人於投資前當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盈虧可能及獲 利多寡,此為一般投資人應有之認識,而原告為具有智識之 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亦陳稱伊第2次交付之 投資款,蔣筑涵有向伊告知要匯集多名投資人款項升級為白 金級會員,以白金級會員配套分紅,伊有同意等語(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42號卷第233頁),自無 從以系爭專案嗣經檢警於103年9月間查獲,原告因而未能取 得預期之獲利,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有故意使原告陷 於錯誤之詐騙事實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而陳靖騰等7名被告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 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5577號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惟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第29條之1「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 可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如以收受投資名義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始 得以收受存款論;再審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於70年7月17日 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 係屬私法上債之關係,當事人原可依民事法規為之,並受法 律保障,無庸於銀行法中重覆規定」、「工商企業向職工收 受存款,大多均以立借據方式為之,實質上可視為企業向其 職工借款,此屬私人間金錢消費借貸,民法對此已有明白規 定,亦不必於銀行法中規定」及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之 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 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 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可知其規範目的並非全面禁止私法 上之收受資金行為,僅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 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行 為。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禁止非銀行經營「收 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應係為保護社會整體 法益,至於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之行為,究應如何評 價,不在其規範之列,自難僅因收受資金者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而遽認其對於個別出資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為由,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㈢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 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 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 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 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 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 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公平交易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原告至香港聽取說明會等演講課程後,不惟 已充分瞭解系爭專案投資獲利模式,亦明確知悉系爭專案並 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業者,且知悉招攬下線會員可獲得投資 款項18%不等之推薦獎金利益,並可獲得高達75.6%至90% 之報酬,而原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投資經驗,其同意將系 爭投資款交付蔣筑涵用以投資系爭專案,主觀上係確信有高 額利息可圖,是原告乃自行評估後始決定投資,縱因而受有 上揭損害,亦難遽認與被告等人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具 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固主張蔣筑涵因收受系爭投資款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卷一 第177頁背面),惟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蔣筑涵,係基於 投資獲利之目的而為給付,而系爭投資款則作為系爭專案之 資金,原告亦藉此獲有前述分紅,難認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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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