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24號
CTDV,105,重訴,32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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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黃佔  
法定代理人 陳祥修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陳祥廷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弟 ,被告明知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至高雄地方法院公 證處辦理認證書(100 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下稱 系爭認證書)內容明確記載就原告名下所有存款、保單,被 告應與乙○○協商後均分,另就租金收益則由原告、被告及 乙○○3 人均分,原告分得之租金收益由被告代為受領存入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光分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並由被告使用於照料原告生活及僱用看護、醫療 等支出,預估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若有不足則由 被告及乙○○平均分擔補足。惟被告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不知上開認證書情形下,於100 年至103 年間多次提領原 告存款、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期滿金,嗣103 年間因原告失智 之監護權案件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家聲抗字第 16號案件審理,須列出財產清冊而於103 年5 月8 日調閱原 告綜合所得稅清單,始發現原告於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款,自100 年1 月間至101 年7 月間, 由被告領出合計14,190,000元。又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自 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支出25,000元退還歐雅實業公司(下稱歐 雅公司)押金。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期滿金1,970,000 元提領一空。被告違背系爭認證書 ,擅自提領原告之存款、租金及保單期滿金金額合計16,185 ,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21 3 、1121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偵查程序),惟 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有提領原告陽信銀行、第一銀行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及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期滿金 ,顯見被告違背系爭認證書擅自提領原告之存款、保單期滿



金,亦未交付原告應得之租金收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 認被告受領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雙親多年來對兩造作資產分配,原告亦同意 由伊與訴外人乙○○均分存款及壽險保單,又乙○○與被告 雖未能達成協商,然系爭認證書業經認證後即生效力,且前 述資產既確實由乙○○與被告兄弟2 人均分,即無牴觸系爭 認證書兄弟均分之意旨。伊雖自原告於各銀行之帳戶領取合 計14,190,000元及人壽保單期滿金1,970,000 元,惟原告於 100 年5 月17日各銀行存款10,316,778元以及所有保單價值 18,987,250元之金額合計29,304,028元,以伊與乙○○於10 0 間彙算結果之差額11,640,253元扣抵後,尚有餘額17,663 ,775元,此餘額應由伊與乙○○均分,伊自得受領其中8,83 1,887 元。伊依系爭認證書第3 條得受領之金額為20,472,1 40元,伊僅領得16,160,000元,並無溢領,自非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至於伊以原告陽信銀行存款退還歐雅公司押金25 ,000元,實係曾受原告指示所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前曾對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認證書及內容第三項之記載「本人現今名下財產,關於 所有存款,本人同意由乙○○與甲○○二人協商後均分,並 可為自由處分及持本人印鑑章至各該存款銀行製作處分所需 文件。就所有保單,本人同意由乙○○與甲○○二人協商後 均分,並於各該保單到期後可自由處分及持本人印鑑章至各 該保險公司製作處分所需文件。就現有出租房屋租金收益, 本人同意將現有租金總收益由乙○○與甲○○二人協商後平 均分為三等份,由本人、乙○○及甲○○各受領乙份。」, 不予爭執。
㈡被告分別自原告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款,提領金額合計14,190,000元,及提領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期滿金1,970,000 元,合計16,160,000元(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頁、第168至169頁)。
㈢被告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25,000元以退還歐雅公司押 金25,000元。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 刑事偵查程序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所有保單價值合計為18,987,250元( 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
㈥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銀行存款及保單總金額為29,629,738 元(即存款10,642,488元〈10,316,778元+仁武郵局活存30 0,100 元+農會活存25,610元〉+保單18,987,250元)(本 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第193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100年5月17日系爭認證書之效力為何? ㈡被告自原告銀行及保單期滿金提領共計16,160,000元,是否 依據系爭認證書之內容所為之處分?
㈢被告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25,000元以退還歐雅公司押 金25,000元是否經原告指示?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85,000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100年5月17日系爭認證書之效力為何?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 甚明。經查,觀諸系爭認證書內容第3 條可知原告名下財產 之分配,存款及保單均由乙○○與被告協商後均分,其房屋 租金收益由乙○○與被告協商後平均分為3 等分,且授權乙 ○○及被告可自由處分該財產並製作所處分所需文件。復審 諸系爭認證書內容第2 條,該條記載「二、…就本人之證件 及所有財產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國民身分證、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狀、銀行存摺、人壽保單及印章(包括上開各財產之印鑑 章及一般印章)等,本人係交由乙○○、甲○○兄弟協調保 管,他人不得異議。」,及系爭認證書內容第4 條記載「就 本人可得之租金收益,本人委由次子甲○○代為受領存入本 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光分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帳戶,並由甲○○以此租金收益用於本人日後日常 生活照料。基於本人年事已高有僱人看護之需,及日後或有 其他醫療需要,此日常生活費用預估為每月新臺幣陸萬元, 其兄乙○○有隨時稽核該帳戶收支情況。」,可知原告確實 有將銀行存摺、保單及印鑑章交由而乙○○與被告協調保管 ,並授權其等自行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自由處分到期保單 及3 分之2 房屋租金收益,並且3 分之1 房屋租金收益須存 入原告帳戶作為其日常生活費用。依原告交付證件及財產文 件、存摺及印鑑章之舉,且明確授意乙○○與被告可自由處



分之旨,而非委由於系爭認證書公證前曾參與協調彙算之陳 啟川或其他公正第三人保管,足徵原告確實有藉系爭認證書 而贈與其所有存款、保單及3 分之2 房屋租金收益(下簡稱 前揭財產)予乙○○及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就前揭財產均 交由其等平均分配及自由處分。質言之,除3 分之1 房屋租 金收益由原告受領作為日常生活支出外,原告就前揭財產有 毫無保留、未附任何條件贈與予乙○○及被告之意,洵堪認 定。
2.又被告於另案偵訊陳稱:100 年5 月17日伊和七叔陳啟川、 表姊蘇淑貞陪同原告到高雄地院辦理生前遺囑公證(即系爭 認證書),內容記載原告名下所有存款、保單都由伊和乙○ ○均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第68頁反面),可知被告直接受領原 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乙○○於得知系爭認證書後亦未 就受贈前揭財產為任何反對意思,復無證據證明乙○○曾為 反對之意思,至多僅後續就原告贈與財產如何均分乙節被告 與乙○○意見分歧,是原告所為贈與業已生效。況且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13 、11214 號不起訴 處分書亦認被告所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利益,因原告業以聲明 書(即系爭認證書)明確表示將所有存款、保單均交由告訴 人(即乙○○)、被告分配、自由處分,未留予伊本人,又 被告主觀上本於「均分」目的而為前述處分原告財產行為, 難認有違原告聲明(即系爭認證書)意旨,故就被告處分存 款及保單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一第42頁),亦同 此見解。至系爭認證書第3 條敘及由乙○○與被告協商後均 分或平均分為3 等分,乃其等自原告受贈前揭財產後透過協 商平均分配,故協商僅係為達均分原告贈與前揭財產目的所 為之方法、手段,而非原告就其贈與前揭財產行為所附之條 件。況苟原告為附條件贈與,其大可將交付證件及財產文件 、存摺及印鑑章委由他人保管,避免雙方爭議,俟乙○○與 被告成就協商均分之條件,再為轉交,然原告未循此途而逕 自交付乙○○與被告協調保管,益徵原告所為並非附條件之 贈與行為。從而,原告既已贈與前揭財產,其後針對贈與前 揭財產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85,000元,自屬無據,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被 告給付16,185,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其餘爭點 部分,本院自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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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