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生命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嘉英間因請求設定抵押權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4,3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39,1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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