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84號
CTDV,105,重訴,284,201712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壹壹壹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蔡佩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續行審理,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1,052,806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聲明為11,003 ,094元(見雄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爰予准許。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 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暫 管之服務費,嗣於訴訟中進行中,另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契約 、債務承擔、兩造及土地出賣人之三方協議(見本院卷二第 142、160頁、本院卷三第168頁),並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雖不同意,惟原告始終本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55筆土 地服務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主要爭點亦為同一,其訴



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准許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間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55筆土地( 下稱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辦理整合及銷售,並約 定於居間服務完成後,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應各給付原告 成交總價金之2﹪作為居間服務報酬,此有銷售同意書為憑 。嗣原告覓得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55筆土地,且系爭55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即在原告之仲介下於102年10月間陸 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約定第2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第二條:價款議 定第三期款:由買方交付價金。…※第三期款扣除賣方移轉 所需之各項費用(含服務費、代書費、印花費、規費)後, 再支付餘額予賣方。」、「第十條:特約事項一、賣方同意 於繳納第三期款之同時,需一併支付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及 其他相關費用。」可證兩造及賣方確有協議於交付第三期款 時,被告應於買賣價金中將賣方應交付予原告之服務費、代 書費、印花費、規費扣除,並將上揭款項直接給付原告,此 亦有系爭55筆土地原地主之收款單據可稽。且依被告於102 年間開立之各筆支票影本,可證被告確實將上開賣方移轉所 需之各項費用由第三期款中扣除並另開支票欲交由土地所有 權人簽收,足認被告亦承擔賣方依約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之 義務,而顯有債務承擔之意思。惟被告上開支票經土地所有 權人簽收後復又收回,並與原告協議由被告暫時保管,待全 部收齊後再一次交予原告,原告因信任被告乃上市公司京城 建設之董事長,不疑有他,即同意讓被告暫時保管費用支票 。嗣系爭55筆土地於103年2、3月間已陸續完成交易並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卻遲未將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付予原告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卻以其受有虧損及其與訴外人黃清淵 間之糾紛為由,拒絕返還上開費用。然原告僅係一仲介,並 無最終成交價格之決定權,自無可能就系爭55筆土地與被告 或其代理人黃清淵達成以每坪23.5萬元成交之協議。況原告 於簽約前已如實將各所有權人願意接受之價格告知被告,被 告於簽約前已有充裕機會對各筆土地之價格進行是否承買之 評估,被告既決定購買系爭55筆土地,投資後之損益亦應自 負,不應要求原告負責。被告雖於給付賣方第三期款時,經 三方同意,暫保管應交付原告之服務費、規費、代書費、印 花費款項,然系爭55筆土地均已交易完成,被告自無法律上 之原因繼續占用該筆款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於 本件訴訟僅先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共計11,003,094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及系爭55筆 土地出賣人間之三方協議、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3,094元,及自 104年10月16日(即法丞律師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律師函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補陳:
⒈銷售同意書雖僅提出22份正本,其餘部分依土地所有權人之 收款單據結算書,應付費用中有服務費的欄目,其中服務費 的金額都有記載明確,且各份協議書都有經地主等人簽章, 足證原告所述地主應繳納的服務費是以售價2%屬實。另林金 田、林德旺林啟明林文忠之收款單據部分,因林金田於 領取第三期款之前即已往生,故林金田部分提早過戶、結案 ,是未有伊本人簽具收款單據,所附之林金田收款單據,係 由施芳珠代書製作供原告內部作業使用,惟林金田曾授權林 文財代理房地委託買賣等一切事項,此有授權書及林文財代 理林金田簽立之銷售同意書可稽。林德旺則授權林豐雄代理 房地委託買賣等一切事項,有授權書及林豐雄代理林德旺簽 立銷售同意書可稽。林啟明部分則係原告公司付款時漏未讓 林啟明簽收,惟林啟明有在銷售同意書上親簽。林文忠部分 雖未於收款單據上親簽,則因林文忠已授權謝蕙遙代理房地 委託買賣等一切事項,有授權書可稽。綜上,足證原告所述 地主應繳納的服務費是以售價2%收取屬實。另被告抗辯林澄 元之應付費用結算書正本與影本不符內容,實因當時簽立一 式二份,分由林澄元及原告各保管一份,林澄元之結算書即 原告保管之正本影本,惟因該份正本已遺失,故原告另提出 由林澄元當初持有之另一份正本。故正本原由林澄元持有, 後來林澄元於領得差額款後又交予原告收存。其乃因林澄元 對原告表示其所應領之尾款差額11,141元因被告遲延付款而 遲未能領得,原告為安撫林澄元,故對林澄元表示將9000元 的代書費用降為5000元,退費4000元予林澄元林澄元於領 款時,即將其所持有之結算書正本交予原告,由原告在上面 記載代書費折收5000元、代書費退4000元等字樣後,林澄元 再在正本上用印,並將該份正本交給原告收執以茲為據,原 告則將該份正本之影本影印一份交給林澄元收執。準此,原 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林澄元結算書固提出二份,惟實際上其 係一式二份,其上簽名均由林澄文本人親簽,並無違誤。 ⒉被告既將第三期款分別開立二到三張支票的原因係買賣契約 已有約定扣除相關費用,依被告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明確說 明所謂扣除的相關費用乃指「服務費、代書費、印花費、規



費」,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第10條可參,而此服務費 即係地主應給付予原告之仲介服務費,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扣 款支票上之金額已包含原告應取得之仲介服務費之理?事實 上,被告之所以將第三期款分別開立二到三張支票,既係原 告的意思,也是地主的意思,而原因均係因依地主與被告買 賣契約之真意,即係讓被告於第三期款中先將地主應給原告 的仲介費先行扣除後,再由被告直接交予原告。被告雖再稱 第三期款扣款之支票包含規費及稅賦等,惟規費等是要給付 給地政機關等單位,因此扣款之支票並非結算後要交付給地 主,若結算後有溢付或短少,係另行處理云云,然被告仍未 回答究竟扣除規費、稅賦等費用後之餘款是否要交還給地主 ?所謂「另行處理,之處理方法又為何?被告均未答辯之。 況且規費、代書費、稅賦之金額已然明確而可結算應交還地 主之餘款為何,實無需以有待結算、另行處理等詞為推拖。 事實上,契約中固未明文代書費、印花費、規費於扣除後要 由被告代繳給代書、稅捐稽徵處及地政機關,但被告也知道 要代繳給代書、稅捐稽徵處及地政機關,正是因為此係無庸 特別註明亦可確認的事項,亦屬買、賣雙方及原告共同同意 事項,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縱然契約中未明文服務費於扣 除後要由被告代繳給為地主服務的原告,但被告也有義務要 依約將該部分費用交給原告。
⒊否認黃清淵鄭寶陞手寫契約影本之真正。且該文書並無契 約字樣,也無權利義務之記載,顯非契約。另查該文書上下 顯然是兩個不同的字跡,中間似有拼貼痕跡或摺痕,則上下 是否為同一人書立?是否為同時書立?又或者是否分別記載 、分別書立?並非無疑。綜觀該文書之內容,並無隻字提及 何人保證土地將以平均23.5萬元/坪之價格成交,況原告沒 有授權鄭寶陞代理原告去向被告保證最終出售價格,該文書 亦無代理字樣、無原告壹壹壹公司之印文,甚至根本無一字 提及原告。再依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508號案卷內被 告、被告員工陳進興、買方仲介黃清淵、地主黃明森、林楚 寒、黃金芬、原告公司經理鄭寶陞等人之證述,被告從頭到 尾均與買方仲介黃清淵交涉,而不認識原告公司,則原告公 司自無可能對黃清淵保證最終成交價格,且賣方即地主均有 簽委賣書予原告公司,則被告自應將其溢扣之服務費款項返 還原告。更者,原告係賣方仲介,其服務費係賣方由價金支 付,被告係買方不必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則原告若最後整合 結果低於每坪23.5萬元,其價差部分不能要求被告分配,且 自賣方處可得之仲介費亦必減少;若整合結果高於每坪23.5 萬元,則價差部分要由原告自行負擔。此等條件對於原告而



言顯為不利,原告不可能平白無故答應被告此等條件。是被 告抵銷之主張,顯屬無據。又若被告一再強調原告要幫被告 整合至均價23.5萬元,即係指被告有委託原告為伊處理事務 ,而原告允為處理,依被告主張,兩造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即可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酌給報酬。 ⒋被告提出之鳥松區青雲段林氏土地整合說明書,其上並無原 告公司之印文,亦無任何人用印、簽名,極有可能係被告公 司擬證人鄭寶陞、謝蕙遙之口吻而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上 真正。縱認該整合說明書為真正,觀其內容「有特殊幾戶之 諒解及支持,簽定每坪23萬元」、「尚有五位所有權人尚未 簽約,除林金尾、林玉猜,取得貴公司同意以每坪24.8萬元 買賣,其餘皆以每坪23萬元買賣契約,對貴公司承諾23.5萬 元整買賣」,亦顯然係在討論特殊幾戶尚未簽約之五位所有 權人之買賣價格,未表示如有超出部分原告願意貼補。被告 斷章取義,遽謂每坪23.5萬元成交,差額由原告負責云云, 均乏所據。被告雖提出10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然該資料 乃地價稅課稅資料,與被告所稱之增值稅毫無關聯,其中甚 至有多筆土地根本非本件買賣標的,被告移花接木,指地價 稅金為增值稅金,顯係顛倒是非,實不可取。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時僅提出土地銷售同意書2紙(土地所有權人分別 為林國雄及黃金芬),嗣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 出銷售同意書26紙(且其中2份亦非正本),其餘之銷售同 意書迄今均未能提出,故原告是否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 均有買賣價金2%之仲介服務費約定,顯屬有疑。原告雖再稱 已經遺失其餘之銷售同意書云云,惟此顯有違常情,蓋原告 身為土地資產開發公司,依其業務經驗,理應知悉契約書之 重要性,而應加以妥善保管,且系爭土地洽商買賣之時間距 今非久,焉有可能遺失多達20多份之銷售同意書?原告雖提 出領款收據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服務費且簽名其上,惟 該領款收據只有部分簽名旁有記載日期,其餘均僅有簽名, 被告無法確認係何時製作,且其中林德旺林啟明亦未簽名 ,林文忠係原告公司人員謝蕙遙代簽,且原告亦未提出正本 ,是以依上開領款收據尚難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中48個原 所有權人間均有以土地買賣價金2%作為仲介服務費之約定。 且其經被告當庭比對正本後,竟有原本與影本記載不符之情 形,且林澄元之簽名字跡顯然不同,堪認原本與影本根本是 兩份不同之文件,而其它地主之收款單據,究竟是否為地主 同意簽名蓋章?係何時所製作?均顯有可疑之處,既真形式 上真正顯有疑義,原告欲以其證明其與所有之地主間均有仲



介服務費之約定,即顯不可採。原告雖再辯以代書費有退費 4000元,所以請其於原本另蓋章云云,然誠如上述,原本並 非只有增加代書費4000元之文字,而是記載完全不同之內容 ,且影本上有原本上沒有的文字,簽名之筆跡也不一致,且 據原告所述土地早已於104年間交易完成,原告係於106年1 月26日才提出其影本,焉有可能時隔兩年,再提出後才又退 代書費4000元,並於其上增補記載?足證原告所辯係提出影 本後事後有增補文字,顯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並無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之 義務,蓋依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若原告與系爭55筆土地之 原所有人約定收取仲介服務費,原告僅得向系爭55筆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請求,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雖再稱依據被告 與系爭55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及兩造於 交付第三期款之現場合意內容,被告有意承擔各地主應交付 與原告服務費之債務云云,惟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債務承 擔需第三人與債權人間曾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 當之,然依據被告與系爭5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簽訂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期款約定及第十條約定,未有約定被告 要直接給付任何費用予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顯然被告根本 無為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僅係依據契約條款辦理付款事宜 ,原告若欲主張被告有為債務之承擔,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又被告雖於第三期款給付時分數筆金額開立支票,但 被告另外開立之支票包含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等其他費用 ,原告從何推論被告另外開支票即是承擔仲介服務費債務? 且被告所開支票的「受款人」均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且禁止背 書轉讓,故支票之款項只有受款人才可以領取,蓋若有原告 所述「簽訂買賣契約前先約定好被告承擔仲介費債務」之情 況,衡諸交易常情,被告理應直接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 ,否則受款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原告取 得支票後如何獲取支票上之金額?豈非徒增複雜的給付困擾 ?另由原告交予陳進興之第三期款開票明細,該明細上只有 標明第三期款之金額、代繳增值稅及餘額、應分別開立之支 票金額,並無標明仲介服務費,再證原告稱被告將第三期款 之價金分割成數張票,係承擔仲介服務費債務云云,不足為 採。準此,被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交付第三期款 予賣方時扣除服務費、代書費、印花費、規費,因此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扣除上開費用,亦未曾表示要代管支票。 ㈢被告縱因給付第三期款時扣除上開費用,因此受有該筆費用 之利益,也是被告與系爭5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 價金給付之糾紛,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



未承擔系爭5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用債務 ,該筆扣除之費用實與原告無涉,亦非歸屬於原告所有之利 益。再者,原告依據與系爭5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之銷售服務 契約,應向土地原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系爭買賣 契約第十條亦約定:「賣方同意於繳納第三期款時,需一併 支付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及相關費用。足徵仲介服務費應由 賣方即系爭5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給付予原告,原告既仍得向 系爭5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請求仲介服務費,自未受有任何損 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款之費用,顯 屬無據。退而言之,查系爭55筆土地尚在洽談買賣之時,於 102 年10月中旬,受被告委任之黃清淵與原告公司之經理鄭 寶陞至高雄市鳥松區大華里里長黃明森辦公室,鄭寶陞稱原 告目前已與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至「平均單價」每坪 235,969 元,黃清淵仍表示買方僅願意以每坪總平均單價為 23.5萬元才願意購買,最後黃清淵即代理被告與鄭寶陞簽署 契約,達成以買方即被告以每坪平均單價23.5萬元向土地所 有權人購買土地,付款方式分20%、20%、40%、20%,三個月 內付清之買賣條件,並提出土地買賣雙方代書之姓名電話, 約定由買賣雙方代書進行事後之系爭55筆土地買賣過戶等事 宜。是探求上開契約約定本旨,原告應在每坪平均單價23.5 萬元範圍內與系爭5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整合洽商逐筆土地之 單價,並媒介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達成每坪「平均」單價 23.5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故上開契約之性質應係「類似居 間之無名契約」,此由原告公司人員鄭寶陞、謝蕙遙於104 年6月22日交予陳進興之「鳥松區青雲段林氏土地整合說明 書」中之第四段及補訴之第三項內容,及被告與高雄市鳥松 區農會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青雲宮簽訂之公證書及 協議書均係以每坪23.5萬元購買鳥松區青雲段土地,足證原 告確已代理地主向被告承諾以每坪23.5萬元之價格達成買賣 契約,原告應在此價格範圍內與各地主協商逐筆土地單價合 於每坪23.5萬元。詎原告未依該契約之本旨媒介被告與系爭 5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達成每坪平均單價23.5萬元之買賣契約 ,致被告以每坪平均單價240,860元購入系爭55筆土地,被 告因此多支付高達1341萬3,188元(計算公式:2,288.94坪 ×(240,860-235,000元)=13,413,188元)。因系爭55筆土 地已全部簽約付款並過戶完畢,原告顯無再依債之本旨給付 之可能,應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 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1,341萬3,188元,被告爰以前開損害 賠償金額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費用1,103,094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委任訴外人黃清淵與原告洽談系爭55筆土地之買賣事宜 。
㈡被告於102 年間陸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系爭55筆土地之 買賣契約,並已給付上開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價金完 畢,亦已完成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及侵占告訴 ,經雄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0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提起再議,業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確定。
㈣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一銷售同意書、原證二及原證七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原證三簡訊翻拍照片、原證四高雄灣仔內郵局 104 年9 月9 日存證號碼284 號存證信函、原證五法丞律師 事務所104 年10月15日函、原證六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4 年 11月12日存證號碼1901號存證信函、原證六-1被告開立予原 土地所有人之支票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㈤被告所開之支票上有書寫「暫管服務費、代書費、規費、印 花費」等字為原告加註(見雄院卷一第163至201頁所示)。 ㈥原告所提費用表單除編號44所列之支票金額非為400,684元 ,而係398,684元外,其餘原告所列印花費、規費及代書費 之實際支出金額,被告無意見(見雄院卷一第162頁附表三 )
㈦被告蔡天贊授權黃清淵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陳進興是簽 約時之代理人。
㈧被告有代為給付賣方的代書費1,534,500元。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3,094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受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辦理整 合及銷售,並約定於居間服務完成後,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 應各給付原告成交總價金之2﹪作為居間服務報酬(下稱系爭 居間服務報酬),嗣原告覓得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55筆土地 ,遂在原告仲介下於102年10月間陸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被告已依約取得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卻未給付原告依約應得之系爭居間服務報酬共計11,003,094 元,遂依銷售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債務承擔、三方協議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提出系爭55筆土地明 細表、費用表、銷售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簡訊、存證信



函、律師函、各筆支票、原地主收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固不否認有與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 已為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惟辯稱其應付 之土地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且原告無權向其請求等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原告得否依原告與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 所簽訂之銷售同意書、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等契約關係、債務承擔、三方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復定有明 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 旨供參)。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 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供參)。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
㈡再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向自己給付之 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㈠第2號裁判意旨供參)。原 告主張其有與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簽訂銷售同意書,約定 於居間服務完成後,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應各給付原告系 爭居間服務報酬,固據其提出部分之銷售同意書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成立生效 後所拘束者乃簽約之當事人,原告縱使有與系爭55筆土地所 有權人分別有應給付原告系爭居間服務報酬之約定,自應依 所簽訂銷售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向為當事人之系爭55筆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尚難憑此得做為其可逕向非當事人之被告請 求給付之依據。是原告依其與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 之銷售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居間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有與被告分別簽訂系 爭5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惟此買賣契約書既為系爭55筆土 地所有權人分別與被告所簽訂,當事人亦為系爭55筆土地所 有權人與被告自明,其契約內容所約定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 ,亦是當事人即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所得主張, 縱一方有不完全給付等違約之情形,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者,亦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即買主 或賣主任一方),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而是 第三人,自無從依其所約定之內容,向被告即買主主張任何 權利。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第10條約定)之 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應各給付原告 系爭居間服務報酬,亦屬無據。
㈢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 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固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供參);惟債務承擔,不論為 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 ),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 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有債務承擔契約,被告願意承擔 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應各給付原告系爭居間服務報酬之給 付義務,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有與其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成立該承擔契約,自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無 兩造有為債務承擔之書面契約加以證明,而是否有口頭約定 之情形,被告僅以證人之證詞為證。惟查,遍觀證人林澄文 、陳進興及鄭博瀧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揆其內容,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與原告達成,被告願承擔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 應各給付原告系爭居間報酬債務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是原告依兩造間已有達 成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5筆土地所 有權人應各給付原告之系爭居間服務報酬,亦屬無據。 ㈣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因有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所以 被告應給付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應各給付原告系爭居間服 務報酬。惟查,原告於此所主張「三方協議」之辭句究為何 指?原告並未有書面文字內容直接加以證明,亦未敘述明確 ,且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高達48位,如何存在有所謂「三 方協議」之情形?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及上開 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探求其真意,其意似指系爭 55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各別地主、原告及被告,三方就其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成立協議,即被告應將給付各別地主第三期款 之價金中,扣除等同系爭居間服務報酬之價金,由被告給付 原告;俟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完畢後,原告對系爭55筆土 地所有權人之系爭居間服務報酬請求權即歸消滅。基此,定 性其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各別地主與原告間、各別地主與被 告間,互就其已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再為約定:即各別地主 與被告間,就被告應給付其第三期土地價金之交付方式做約 定;各別地主與原告間,就渠等應給付原告之居間服務報酬 之給付方式做約定。其形式上雖有三方,惟實質上卻係合併 二個不同契約關係(即銷售同意書、買賣契約書)之雙方 當事人間如何履行其給付居間報酬、給付其土地價金之方式 為協議。亦即被告與各別地主間約定,於被告給付原告等同 於系爭居間報酬之部分土地價金,視同被告就該部分土地價 金已向各別地主給付完畢;另原告亦與各別地主約定,俟原 告收受被告所給付該款項後,原告對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 之系爭居間服務報酬請求權即歸消滅。如此,始能解釋原告 所謂「三方協議」其真意在法律上之意義。準此,可知渠等 間之權利義務並未因此協議而有所變動,因其間並無發生民 法「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法律效力,僅是對被告應 給付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第三期價金、以及系爭55筆土 地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系爭居間服務報酬之給付方式有所改 變而已。是被告若未依上開三方協議之給付方式履行,僅係 被告對各別地主間發生違約情事;而此協議之給付方式之條 件既未成就,則原告對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居間服務報 酬請求權則仍存在而未消滅。是原告並未因有此「三方協議 」之存在,而產生有對被告等同於系爭居間服務報酬之部分 價金之直接請求權。而被告對此三方協議已達成雖為否認, 惟縱如原告之主張,有達成此二契約互為約定變更給付方式 之協議存在,惟於被告違約不為給付時,亦僅生各別地主對 被告尚存有該部分之價金請求權、原告對各別地主之系爭服 務報酬請求權亦未消滅而尚存在等效力,則原告自無從據此



三方協議而取得各別地主對被告等同系爭服務報酬之部分價 金之直接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三方協議」,其得直接對 被告請求等同居間服務報酬部分價金之款項,亦屬無據。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 即賣方之仲介居間人,並非被告即買方之仲介居間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原告並無對被告有何居間報酬 請求權存在,被告亦無對原告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堪 予認定。則被告縱有保留應給付各別地主等同系爭居間服務 報酬之土地價金尚未給付,乃源自於被告與各別地主即系爭 55筆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而來之債務不履行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 得利,請求其返還暫管各別地主即系爭55筆土地所有權人等 同系爭居間服務報酬部分之土地價金予原告,亦乏依據。 ㈥又被告既無對原告負有債務,則其主張因與系爭55筆土地所 有權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產生之買賣差額損失之債權 予以抵銷;及原告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主張被告應酌給報酬 而請求給付其委任報酬等節,均依法未合,難認有據,附此 敘明。
㈦綜上,原告依銷售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債務承擔、兩造 與系爭55筆土地出賣人間之三方協議,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同系爭居間服務 報酬部分土地價金金額,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3,094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1/1頁


參考資料
壹壹壹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