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16號
CTDV,105,訴,151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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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林妍伶 
原   告 王惠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續行審理,於
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簽立土地房屋預售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 同)645萬元,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編號A5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原告並已依約陸續支付分期款合計129萬元, 尾款則於即將進入完工交屋階段再以銀行貸款方式給付。詎 近期兩造進行交屋驗收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產 生超標之電磁波,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佐以鈞院106年7月3 日赴系爭房屋就電磁波之數值測試,證實系爭房屋在室內電 源開關箱未送電前即存在0.5毫高斯之電磁波,送電後更高 達1.3毫高斯,即使距離電源開關箱1公尺之距離再為測量, 仍有0.3毫高斯之數據,足證被告所蓋房屋所使用之電路系 統確實有產生電磁波之瑕疵,則系爭房屋為原告做為長期居 住之用,當會要求被告須改善室內殘存電磁波之瑕疵。故系 爭房屋於未送電之情況下,存有部分毫高斯的顯現,併有微 量漏電之情形,惟經原告促請被告修繕未果,系爭房地顯存 有重大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向被告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解除契約之意,並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價金 1,290,000元,及按契約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967,500元, 合計2,257,500元。倘鈞院認定原告之解約不合法,而被告 之解約有理由,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之約定,被告在原 告違約之情況下,解約後只能沒收依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違約金,易言之,被告最多只能沒收967,500元之違約 金,則解約後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原告322,5 00元(1,290,000-967,500=322,500)。另因被告所賣之房 屋確實存有漏電瑕疵,被告並非毫無可歸責之處,故系爭買 賣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併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予以大幅 酌減,以保護善意之消費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645萬元,且原告已支付分期款129萬元,然系爭房屋供電系 統之電磁波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之人員隨鈞 院於106年7月3日至現場測試,其測試結果為:①在系爭房 屋客廳內測試,測試值為0.2毫高斯②系爭房屋室內電源開 關箱未送電前為0.5毫高斯,送電後為1.3毫高斯,再退後一 公尺為0.3毫高斯(以電壓220測試)。查依行政院環保署90 年1月12日發佈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電力頻率60 赫其磁場暴露建議值為833.3毫高斯,本件系爭房屋其電磁 波最高僅為1.3毫高斯,遠低於環保署建議值833.3毫高斯, 要無超標之情形;況磁場無所不在,且隨距離迅速衰減,無 影響人體健康之慮,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有超標 之電磁波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致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存在云 云,要屬無據。是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並無產生超標之電磁 波,無重大瑕疵存在,原告之解除契約自不合法,而不生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內政部所 定之定型化契約,其違約金亦為15%,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0月11日簽立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即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645萬元,向被告購買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編號A5棟11樓建物(即系 爭房地)。
㈡原告就上述買賣已支付價金129萬元。
㈢原告就銀行貸款及尾款,共計516 萬元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辦理,亦未給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有無產生超標之電磁波或漏電,足以危 害人體健康致系爭房屋存有重大瑕疵?
㈡原告是否得以上述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有無產生超標之電磁波或漏電,足以危 害人體健康致系爭房屋存有重大瑕疵?
⒈原告主張兩造進行交屋驗收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供電 系統產生超標之電磁波或漏電,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8張相片影本為證(見雄院卷第23至25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8張相片影本,並無日期及地點之註明,是否即為 系爭房屋內之供電箱,尚無從證明;且相片內所載之數 據為何?如何超標?究為電量或電磁波超標?此均未據 原告舉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⑵再者,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兩造所 同意之台電公司巡修部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測試鑑定, 測試結果為:「①在系爭房屋客廳內測試,測試值為0. 2毫高斯。②系爭房屋室內電源開關箱未送電前為0.5毫 高斯,送電後為1,3毫高斯,再退後一公尺為0.3毫高斯 (目前是以電壓220測試)③當場拆開電源箱測試朣源 側A、B項為231.9伏特,A項對地為115.9、B項為116伏 特。關掉後,電壓為0.0伏特。再打開總開關負載側為 231.9伏特,A項對地為115.9伏特,B項為116伏特。⑤ 另廚房專用迴路以規壓為231.8伏特,關掉廚房專用迴 路後為0.1伏特,關掉總開關後再測試廚房專用迴路為 0.0」,此有勘驗筆錄、照片(見雄院卷第117至119頁 、第121頁)附卷可按。以此數據再參酌鑑定人員所提 出台電公司之電磁場量測準則,內載:「一、本準則適 用於民眾要求之磁場量測,量測前務必熟讀電磁場溝通 手冊。二、行政院環保署於90年1月12日發佈『非游離 輻射環境建議值』,電力頻率60赫其磁場暴露建議值為 833.3毫高斯;電場暴露建議值為4166.67伏特/米。三 、電場極易受近物干擾,且無影響人體健康之疑慮,原 則上不予量測,如有民眾要求量測輸電線電場者,請參 照電磁場溝通手冊。」等語(見雄院卷第120頁),足 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產生超標之電磁波或漏 電現象,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事實,實屬無據。是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存有重大瑕疵,即難採信。
⑶又原告提出「電磁波知多少」二篇網路上之文章,聲請 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若產生上開數據之電磁波,長 期下來對人體是否造成影響乙節,因與上開鑑定人員提 供之建議值為833.3毫高斯;電場暴露建議值為4166.67 伏特/米之數據相距太大,所詢問之問題亦是「長期下 來」之影響,期間既不明確,並經被告反對,而有延滯 訴訟之虞,是其聲請爰不予准許。
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有產生超標之電磁波 或漏電,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致系爭房屋存有重大瑕疵存在 ,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得以上述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固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有產生超標之 電磁波或漏電,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致系爭房屋存有重大瑕 疵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即賣主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 裁判意旨供參)。
⒉再按,「一、賣方違反第十條《建築主要構造及廠牌、規 格》第一、二項,第十一條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達三個月以 上,或第二十三條重大瑕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者,買方得 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應退還買方已繳房地價款,如有 遲延利息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依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違約金予買方,但前開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 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二、買方違反第七條、第十三條 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 金額,但該沒收之違約金額若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賣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並同意拋棄返還請 求權。若本契約房地產權已移轉登記予買方時,於解約後 七日內,買方同意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賣方或指定之第三 人或逕由賣方辦理產權移轉歸還賣方後,賣方始得依本約 約定返還款項予買方,買方並應負擔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 稅捐與費用,買方絕無異議,買方如未於解約後七日內, 依上述約定辦理房屋產權移轉登記,每逾一日應按房地總 價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賣方。四、買方如違 反本契約所定之任一條款,經賣方催告限期履行仍不遵守 時,則以買方違約論處,賣方得逕行依本違約罰則第二項 處理。五、買方如欲中途解約則視同違約,賣方得沒收買 方已繳之所有款項外,買方並放棄向法院提起酌減違約金 之訴訟權。六、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一、二項之請求外 ,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第24條所約定(見雄院卷第18頁)。衡諸上開約定 ,乃就買賣雙方違約時所約定之罰則,且對買賣雙方均有 相同違約之約定,雖是定型化契約,並無明顯對賣方偏頗 之約定情形;且違約金之額度,係賠償依房地總價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衡量其與總價之比例,難認過高,是依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買賣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尚難認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 之現象,本院自應加以尊重。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無 據,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1,29 0,000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按契約總



價15%計算之違約金967,500元,合計2,257,5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⒋惟因被告業於105年5月27日以原告不給付其銀行貸款及尾 款,共計516萬元,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而 解除契約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 函附卷可佐(見雄院卷第159至160頁),是兩造系爭買賣 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即堪認定。惟依上開24條第2項 之約定,被告因原告之違約,最多僅能收取契約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967,500元,而原告已給付價金高達1,290, 0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逾967,500元金額之部 分,即應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契約總價15%計收之違約金967,50 0元為過高,應予核減乙節,惟查,因原告主張被告因系 爭房地有重大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違約金亦是請求上開契約總價15%計算之967,500元,足 認原告乃認其非屬過高,始為如此請求;且依上開說明, 兩造有關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乃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院應予尊重,是原告請求本院依民 法第252條予以大幅酌減,不應准許。
⒍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復為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1、2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 所受領而應返還者為金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而償還之,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上開受領時 之日期為何,是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 ,尚屬有據。是原告於被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2,500元(計算方式:1,290, 000-967,500=322,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原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 金及違約金。惟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為1,290,000元,已逾被 告合法解除後所能依約沒收之違約金967,5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扣除後剩餘之322,500元部分,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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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