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許慎芝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郭曉芸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續行審理,於
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5之土地,及坐落其上4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5之土地,及坐落其 上4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雄調卷第3頁),嗣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2,20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32頁),均係就97年間兩造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所衍 生之糾紛有所請求,其訴訟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於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73年間向高雄市農會辦理房屋貸款及部分自備款, 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25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地段420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後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房貸轉至建華商業銀行(後由永豐 商業銀行合併,下稱永豐商銀)。因原告之外孫女即被告符 合臺灣銀行青年首次購屋條件得辦理較優惠之貸款,且原告 之資力不足繳付每月在永豐商銀之貸款,遂於97年9月24日 商請被告出名,並於9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 房屋貸款120萬元,並清償原在永豐商銀之貸款,故兩造就 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自97年10月19日起按月 存入新臺幣(下同)7,000元(自98年4月15日起則改存入 6,000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以供定期扣繳每月應繳費用,並由原告保管系 爭帳戶之存摺正本,足徵原告自始均基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 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基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繳納臺灣 銀行貸款。詎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因無法補登上開存摺資料 ,始發現被告以遺失名義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致原告 持有之存摺失效,而系爭帳戶內截至105年3月16日由台灣銀 行扣款後,尚餘款項62,203元,此為原告以自有現金存入以 供扣繳貸款之用,原告無法取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另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本為自 用,約於80年前後同意由原告之子及兒媳葉淑慈居住使用系 爭房地,而原告平日雖居住在美濃區友人住處,然每月一至 二週仍會返回系爭房地住宿,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費,均係由原告及葉淑慈繳付,至被告則從未實質居 住在系爭房地。原告於104年9月間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拒接電話顯不願配合辦理,茲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 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767 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均為1/25之土地,及其上4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0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補陳:
⒈兩造雖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惟實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兩造均無買賣意思,被告亦從未交付120 萬元買 賣價金予原告。另依104 年9 月9 日兩造、原告與被告胞 兄郭建成對話錄音譯文(見雄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129 至132頁),足證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原告係因當初 原貸款利率較高,負擔過重,始商請被告出名登記,以被 告名義另辦理較低利率之貸款,而被告亦自承每月應付貸 款均係原告自行繳付,系爭房地僅係暫時過戶予被告。且 依被告台灣銀行之帳戶明細所示,被告向台灣銀行貸款 120萬元經撥款後,原告97年10月16日即匯出885,969元, 用以清償原永豐商銀剩餘貸款,此從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函 附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移轉用紙,用途已載明係「 清償許慎芝房貸」,備註亦記載「本匯款為代償用途,如 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請退匯」等語,解款行係「永 豐高雄」亦可得證,核與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資力不足負 擔原永豐銀行貸款,經代書建議,被告因符合臺灣銀行青 年首次購屋要件,得辦理較優惠之貸款,原告遂於97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至被告名下 ,同時以被告名義辦理臺灣銀行房屋貸款120萬元,並清 償永豐銀行貸款債務完畢等情相符。至貸款120萬元除用 於清償永豐商銀剩餘貸款外,並用於支付相關移轉登記稅 費、原告其他私人債務、代原告之子鄭明億清償積欠被告 10萬元之借款,兩造於104年9月9日對話錄音中更曾提及 原告代鄭明億向被告之母鄭淑欗及被告清償借款10萬元, 而鄭明億自行清償之一萬元則當作給予被告之利息補貼一 事。
⒉倘依被告所稱,兩造為買賣關係、臺灣銀行貸款均係被告 之母出資繳納,則被告僅需借貸足以清償885,969 元舊貸 款之數額即可,何須多貸31萬餘元無故增加利息負擔?是 被告所稱有違常理。另否認被告稱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可 代為處理繳納房貸,由被告之母鄭淑欗每月不定期交付原 告孝親費及房貸費用給原告,且原告有錢時也會繳納房貸 一事。查臺灣銀行係自帳戶自動扣款以清償貸款,根本無 需親自臨櫃繳納,是被告辯稱其上班較為忙錄不方便跑銀 行,而請原告代為處理房貸繳納事宜等語,有違常理。況 被告於105年3、4月間,故意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謊 掛遺失致原告原持有之存摺正本失效後,惟原告仍按月前 往臺灣銀行臨櫃現金繳款,又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均係原告 或原告媳婦葉淑慈繳納,原告確係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
地,倘兩造係成立買賣、租賃關係,姑不論水、電、天然 氣等生活雜費,原告何必要在97年過戶後仍為被告繳納地 價稅、房屋稅而違一般買賣之常理?本件實係因鄭明億事 後另向被告母親鄭淑欗借貸更龐大之款項,鄭淑欗為逼迫 原告代替鄭明億清償其他債務,始命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 地,然鄭淑欗與鄭明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原告無涉 ,亦與本件借名登記無關,被告及鄭淑欗以與原告無關之 債務拒絕返還系爭建物,於法無據。
⒊被告就原告為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鄭淑欗與兩造 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乙事有何關係等節,一再更易 辯詞,先稱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嗣改稱係被告之母鄭淑欗 向原告購買,最後又變更為係被告之母鄭淑欗出資替鄭明 億處理債務,原告願以系爭房地抵債,足見被告隨訴訟進 行而一再變更抗辯事實。又依被告最後答辯意旨,無非係 稱原告於96年間請被告之母鄭淑欗代鄭明億清償債務,鄭 淑欗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抵債條件,辯稱鄭淑欗於96年 7月6日至陽信銀行提領112萬元交付葉淑慈,供鄭明億償 債,然依證人葉淑慈之證稱,可知被告主張之112萬元之 提款紀錄與葉淑慈經手數額100萬元完全不符,顯非提款 供鄭明億償債之用。是被告無從證明鄭淑欗於96年間有交 金錢予原告或鄭明億之事。況兩造係於97年10月14日始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臺灣銀行貸款120萬元, 二事相隔長達1年之久,期間原告尚未移轉所有權,亦從 未替鄭明億向鄭淑欗清償借款,鄭淑欗竟全未有任何表示 ,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又臺灣銀行於97年10月16日撥 款120萬元,原告於同日即匯款885,969元至永豐商銀清償 原貸款,並非交予鄭明億使用,佐以證人郭曉芸亦證稱, 系爭帳戶存摺內所示15筆「1C提」交易合計金額203,000 元,均係其以提款卡領取,而貸款剩餘約11萬餘元則存於 帳戶中供扣繳保險費,原告從未提領,足證原告單純係為 清償原永豐商銀貸款,始請被告出名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向臺灣銀行貸款120萬元,原告從未將貸得款項交付鄭 明億,自無可能同意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鄭明億抵償 債務。至因原告並非每日住在系爭房地,有時住在美濃, 為求保障系爭房地原權利文件之保存,始暫時將爭房屋買 賣契約、使用執照、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原本放置於 被告住處,且最高法院關於借名登記之定義,本即不包含 應由實質所有權人保管相關文件,實質所有權人確實有以 自己為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管理標的物,即應認為符合借 名登記關係。
⒋再依何國寶地政士事務所秘書陳玉美之證述,足證原告於 97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繳納原貸款發生 困難,需申辦新貸款,全與鄭淑欗、鄭明億間之債務無涉 ,且證人陳玉美二度證稱「原告表示不能賣掉系爭房地」 ,可證原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是兩造97年並無成 立買賣契約,至為昭然。且證人陳玉美與兩造均無親屬、 僱傭關係,其證述無偏頗原告之虞,應為可採。復依證人 葉淑慈、鄭淑娟、鄭淑媚之證詞,足證原告97年間,確實 係因舊貸款利息過高,為以符合優惠利率資格之被告名義 辦理新貸款,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於移轉 登記後仍基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管理系爭房地, 並本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每月定期繳納臺灣銀行房屋貸 款,原告更以鄭淑娟、鄭淑媚給付之生活費自行修繕系爭 房屋,而本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管理系爭房地。另原 告除同意被告自放款餘額提領15萬元代償鄭明億債務外, 從未涉入或主動承擔鄭明億對於任何人(包含被告或鄭淑 欗)之債務,鄭淑欗係自願替鄭明億清償債務,原告從未 請求鄭淑欗如此作為,鄭淑欗不應將自己與鄭明億間之債 務紛爭,強加要求原告代償。另證人鄭淑娟、鄭淑媚亦均 證稱曾親耳聽聞鄭淑欗表示兩造係借名登記,原告隨時可 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實為真正之買賣,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之母親鄭淑欗前因原告住在系爭房屋,乃在系爭房屋附 近購屋居住,嗣於97年間因原告次子鄭明億在外積欠債務, 原告深怕系爭房屋不保沒地方可住,而鄭淑欗於96年間離婚 後取得些許財產,原告遂請求鄭淑欗幫助原告及弟弟,鄭淑 欗即於96年7 月6 日自陽信銀行提領112 萬元,並將款項交 給原告媳婦葉淑慈,惟條件是系爭房地要過戶以被告名義向 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而因原告欲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故由原 告負責繳房貸及房屋稅等,乃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之代價,待原告日後有能力清償鄭淑欗替鄭明億處理之債 務後再買回系爭房地,復加上被告因上班忙碌不方便跑銀行 ,因此被告才會將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給原告,惟 只有存摺交給原告,印章及提款卡則仍在被告處。且依兩造 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提出之買賣契約,可知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情形。另系爭帳戶為被告之銀行帳戶, 帳戶內之款項本為被告所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帳戶內款項62,203元,自無足採。
㈡原告所提出104年9月9日之對話紀錄雖為兩造之電話錄音,
惟查該對話內容,係被告囿於原告長輩的身分,只能敷衍而 未能反駁,由其內容以觀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 關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函覆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後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下來的金額有部分用以代償原 告向永豐商銀之貸款885,969元,此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 由買方房貸代償賣方房貸)相符,尚不得據此即認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另因房地買賣尚須負擔相關稅捐、代書費、 保險費等,復加上被告青年首次購屋貸款利率較為優惠,故 被告貸款青年首次購屋之額度金額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 況由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可知,該帳戶乃陸續有多次提 款卡提領之記錄,基此倘兩造真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 告貸款代償原告餘貸尚有餘額,則直接以此餘額先陸續還房 貸即可,原告何必需要另外按月存現金入該帳戶,足見兩造 乃另有約定即原告必須支付房貸以代替租金,且由原告見帳 戶陸續有以提款卡提款之情形,卻未有任何異議,亦徵原告 乃明知該帳戶的款項非其所有,兩造間僅成立買賣契約,而 無借名登記契約可言。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持有,原告已無權處分 系爭房地,依實務意旨關於借名登記之定義,兩造顯不符合 借名登記之要件。且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曾交付被告73年間 原告向其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該屋使用執照等相 關資料,倘原告僅是要借名登記,何需交付上開資料。又證 人鄭淑媚、鄭淑娟為原告之女,且據悉原告曾稱若要回系爭 房屋則系爭房屋要登記鄭淑娟所有,渠等乃有利害關係,渠 等證詞自有偏頗之虞,況證人鄭淑媚、鄭淑娟早已嫁到外縣 市,甚少回高雄娘家,連與原告同住的弟弟鄭明億債務都不 願提供任何幫助,豈有可能會知悉兩造間約定之情形,故其 證詞並不足採信。另葉淑慈就其證述除鄭淑欗有處理鄭明億 債務為實在外,其他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部分之證 述,因其有利害關係乃有偏頗不足採。證人陳玉美部分未具 有任何法律背景,其僅憑個人臆測之辭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㈣復因兩造間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將系爭帳戶存摺 交給原告,方便原告繳納貸款,但是提款卡、印章都還在被 告持有。這段期間被告也多次以ATM 提領款項,且120 萬元 的貸款清償原告原貸款後,尚餘約30萬元左右,倘該帳戶款 項金額為原告所有,原告豈有不主張之理由,所以系爭帳戶 內款項均為被告所有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後於9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至被告名下,同時以被告 名義辦理臺灣銀行房屋貸款120萬元,並於97年10月16日以 貸款之885,939元清償原告原永豐商銀房屋貸款債務完畢。 ㈡系爭帳戶之存摺原由原告保管,至105 年3 月16日臺灣銀行 扣款後,經被告以掛失名義補辦,原告保管之存摺因而失效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印章由被告持有。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2,203元(系爭帳戶內款項),有無理由 ?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按,主張有借 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 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 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 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 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 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 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其資力不足繳付每 月在永豐商銀之貸款,遂於97年9月24日商請符合臺灣銀 行青年首次購屋條件得辦理較優惠貸款之被告即其外孫女
出名,於9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房屋貸 款120萬元,而清償原在永豐商銀之剩餘貸款,並自97年 10月19日起按月存入7,000元(自98年4月15日起則改存入 6,000元),至由原告保管之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摺內 ,以供定期扣繳每月應繳費用,系爭房地本為原告自用, 約於80年前後同意由原告之子及兒媳葉淑慈居住使用系爭 房地,而原告平日雖居住在美濃區友人住處,然每月一至 二週仍會返回系爭房地住宿,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水電費,均係由原告及葉淑慈繳付。因原告於105年4 月22日因無法補登上開存摺資料,始發現被告以遺失名義 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致原告持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失 效,而系爭帳戶內截至105年3月16日由台灣銀行扣款後, 尚餘款項62,20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系爭帳戶存摺封 面及明細、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水費收據、電 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返還 其掛失存摺時之尚餘款項62,20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及貸款事宜代書業務人員陳玉美 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是否 你所處理?)是我們公司處理的,我是承辦人員。當初原 告97、98年間來找我,她說房子貸款有點困難,想將房子 過給自己人,後來原告帶被告及其母親過來,要把房子過 給郭曉芸,請我們幫他做貸款。因為他們是自己人,所以 付多少錢他們自己處理。103、104年間原告有帶她媳婦來 ,說房子要過給她媳婦,我們告訴她房子要繳哪些稅,後 來就沒下文了。辦好之後,我們就整個交給他們,我們沒 有多問。…(問:他們為了貸款方便,才做親屬間買賣, 而不是實際上交易?)應該是這樣,許慎芝來時他是這樣 講,我們就照她意思過給郭曉芸。之前有沒有交付價金我 不清楚。…(問:你認為這是借名登記,還是實際買賣? )依我經驗,這是屬於借名登記。因為103、104年間,許 慎芝又帶她媳婦來要過戶,若非借名登記,就不會帶她過 來。…(問:在本件97、98年發生時,大約幾年工作經驗 ?)我90年入行,約7、8年。(問:你學歷?)花蓮幼師 專二專部畢業。…(問:郭曉芸的媽媽有幫許慎芝的兒子 還外面債務之事,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問:所以他 們有無資金流向,你實際上不清楚?)對。房子過給郭曉
芸,郭曉芸在台灣銀行有貸款,我知道的只有這筆資金流 程。…(問:郭曉芸他媽媽有無說過戶是為了要抵債?) 97、98年的事了,我不清楚。(問:依你剛才所述,是否 指許慎芝找你辦理時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找你辦登記?) 許慎芝說他有困難,房子要過給自己人。(問:本來在農 會許慎芝就有貸款了,為何有困難必需過給自己的人,然 後向台銀貸款?)一般我們會建議把房子賣掉,但許慎芝 說她房子不能賣,一定要登記給自己人。郭曉芸再向台銀 貸款,幫她還貸款,好像許慎芝那時在農會的利率較高, 台銀較低。那時許慎芝沒有工作收入,無法向銀行貸款, 但郭曉芸有工作,有收入,可以貸款。(問:因此你判斷 這不是賣給郭曉芸?)我是因為這中間許慎芝帶她媳婦來 ,而做判斷…。」等語(見雄院卷一第153頁至159頁), 上開證人既是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之承辦關係人,且 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所為證述難認會有偏 頗之虞,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尚堪採信。而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並無實際之買賣資金交付,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在當時即有陳稱繳納原房貸利息即有困難,於證人 勸諭其賣掉時,原告又說伊房子不能賣;103、104年間又 曾帶伊媳婦向證人陳玉美洽詢過戶給伊媳婦之手續、費用 等問題,足認兩造間之買賣並非真正,故原告主張兩造之 間有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真正之買賣,係 因其繳納房貸利息有困難,才與被告商量,再以其名義向 台灣銀行貸款償還原永豐商銀之房貸餘額,以減輕其償還 之負擔及壓力,即堪採信。
⑵又本院認為有訊問被告之必要,乃依職權訊問被告,被告 郭曉芸到庭結證稱:「(問:(提示105年5月19日書狀所 附原證11)這是否原告許慎芝與你之對話錄音譯文,是否 實在?)曾有這段對話,是我們的對話沒有錯。(問:( 提示臺灣銀行存摺提領紀錄)這15筆「IC提」是否都你領 的?)對,提款卡都在我這。(問:總金額為203000元, 是否正確?)正確。(問:這存摺是在原告手上?)對。 (問:你知道在原告手上?)她來跟我拿,我交給她。( 問:既然交給她,為何後來報遺失?)因為我來向她要, 她不給我,她又說不見了。(問:既然是你名下存摺,為 何交給她?)當時比較忙,沒有時間,她說由她繳比較方 便,所以交給她。(問:是妳要繳?還是她要繳?要繳什 麼?)繳貸款的利息。有時我有拿錢給她繳,有時她也自 己繳。(問:為何她要自己繳?)因為那間房子好像是我 媽媽貸出來的。(問:為何貸這筆錢?)好像要幫小舅舅
鄭明億還貸款。(問:鄭明億有無向何人貸款?)我都聽 說,我不清楚。聽說他欠很多錢,好像是我阿媽許慎芝幫 他還的。(問:你媽媽有曾幫鄭明億還嗎?)有。(問: 還多少?)我知道不少,但不知道總金額。(問:既然你 說有拿錢給原告繳貸款,為何妳還要從存摺裡再領出15筆 金額總共203,000元出來?)有時候生活費要用。每月固 定會給媽媽,有時候給原告。領出如何使用,詳情忘記了 ,時間過太久了。(問:異動索引系爭508號房屋於97年 10月14日由許慎芝過戶給你,為何用買賣名義過戶給你? 《提示異動索引》)當初我媽媽跟我阿媽許慎芝買房子, 我媽媽才把這房子過戶給我。(問:買多少錢?)金額都 是我媽媽跟阿媽許慎芝講的。我知道的就是我舅欠錢,還 不出來,房子要被法拍了,許慎芝要我媽媽幫忙,我媽買 了那個房子,並貸款給我阿媽許慎芝,讓她去繳債務的錢 。(問:都是你媽媽處理,你沒有處理?)都是他們大人 處理,當初我年紀也小,只是過戶給我。(問:有無跟許 慎芝洽談過戶情形、簽約、貸款等細節?)我阿媽許慎芝 有跟我講要賣給我。(問:那你用多少錢跟她買?)(答 不出)(問:系爭房地你去台銀貸多少錢?)一百多萬。 是我媽媽跟原告買。(問:剛才不是說是你阿媽要賣給你 ?)是我媽媽跟阿媽買的,我只知道過戶給我,其他我都 不清楚。(問:你有無簽契約或到銀行做貸款契約?)我 只記得有跟媽媽去台灣銀行,但辦什麼手續我就不清楚了 。(問:許慎芝稱按月繳貸款的利息太重,要用你首次購 屋名義貸款利息較低,所以將508號房子先登記在你名下 讓你去貸款,再由她自己繳納,是否有此事?)不清楚。 (問:你知道什麼是借名登記?)不知道。(問:請再確 認一次,房子用買賣名義過戶到你名下是何原因?是許慎 芝賣給你?還是賣給你媽媽?)我媽媽向我阿媽許慎芝買 ,我媽媽再將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我所了解的只是這樣。 (問:你媽媽向你阿媽許慎芝買,買多少?)我知道是不 多,但金額不知多少。(問:你與你阿媽許慎芝間沒有買 賣契約金額的合意?)是。是我阿媽許慎芝跟我媽媽合意 ,是我媽媽買的。(問:你剛才說「因為那間房子好像是 我媽媽貸出來的」是何意?)我只知道我媽媽有出錢買, 但貸款用哪間房子,我就不清楚。(問:是508號或是512 或是其他房子?)我只知道有貸,但不知道哪一間。(問 :就你所知,鄭淑欗還有無另外拿錢出來幫鄭明億清償債 務?)有。他欠好幾筆,金額我不清楚,我媽幫他還多少 我也不清楚。(問:既然是鄭明億向你媽媽借錢,為何由
你阿媽許慎芝還?)每次要借錢都是請阿媽出來講。(問 :你剛剛陳述你知道鄭淑欗有替鄭明億清償好幾筆債務, 你有沒有經歷過鄭淑欗實際上沒有交付款項而鄭明億向鄭 淑欗爭執的情形?)這我不知道。(問:你剛才答說因為 舅舅鄭明億還不出錢來,系爭508號房地要被法拍,請問 508號房地所有權人不是鄭明億,鄭明億還不出錢為何508 號要被法拍?)我是聽阿媽許慎芝講的。他們怎麼樣不可 能講我們晚輩講。(問:你剛才說不知什麼是借名登記, 請問為何你媽媽買的房子要登記在你名下?請問證人與你 媽媽間有何法律關係?)我們是母女。(問:登記在你名 下是要送給你?還是暫時登記在你名下?)送給我。(事 後改說:不清楚,她就說要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2至87)。由被告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 賣,被告確實沒有支付任何價金,且系爭房地以被告之名 義向台灣銀行貸款後之房貸利息,係由被告開立之系爭帳 戶透過原告存入現金後扣繳,系爭帳戶存摺確係被告交付 予原告。被告雖陳稱伊也曾拿錢給原告繳納,惟為原告所 否認,若被告所述為真,其既還有給原告金錢存入繳息, 為何還以金融卡從系爭存摺提領出15筆金額總共203,000 元出去使用,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開立之系 爭帳戶存摺,是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持有,均由其按月 繳納清償被告向台灣銀行之貸款,尚堪採信。又被告對系 爭房地買賣重要之點的價金究為多少,並不知情,並陳稱 均係其母即訴外人鄭淑欗在處理,且確定係鄭淑欗向原告 購買,故其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堪認定。 ⑶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母鄭淑欗則到庭結證稱:「…( 問:97年10月14日原登記許慎芝名下房子過戶至被告名下 ,是否了解?請陳述詳情。)知道。之前我媽媽因為我弟 弟鄭明億在外欠債,他欠多少我不曉得,我媽媽來找我, 請我幫忙他,她說她為這件事沒法睡,叫我幫忙還債,我 拿一百多萬,還有陸續的幾萬元,均交給葉淑慈、鄭明億 給他們去還債,我只知道一百多萬,總金額多少我沒記帳 ,只知道大概。我都是直接交現金給他們,因為我媽媽出 面,所以我才把錢給他們。(問:你認為是你媽媽向你借 的?還是葉淑慈或鄭明億向你借的?)我媽媽向我借的。 我去領錢,我媽媽叫葉淑慈去拿的。鄭明億跟我拿錢我就 不清楚是不是我媽叫他去的。(問:鄭明億都沒有開口向 你說要借錢?)都沒有,他就陸續跟我拿幾萬元。(問: 為何最後房子會過戶?)我先借許慎芝她叫我幫鄭明億夫 妻他們還債,後來我媽媽許慎芝沒法還我錢,後來許慎芝
的房子貸款也繳不出來,怕法拍,她沒面子,她就跟我商 量是否用抵債的方式把房子抵給我,抵一百多萬,並叫我 承接貸款,等於是房子賣給我抵債。(問:系爭508號房 子你跟許慎芝買的意思嗎?)對。(問:金額總共多少? )一百多萬現金給她,我再幫忙還八十萬上下的銀行貸款 。加起來兩百多萬。(問:為何登記在郭曉芸名下?)我 自己有房子,我想郭曉芸是第一次買房子,可以用較低利 率貸款。(問:為何不登記在郭建成、郭建宏名下?)他 們都還在讀書。郭曉芸是護士,她有工作。(問:登記在 她名下是送給她的意思?)因為郭曉芸她每月給我一萬元 ,我跟她說如果以後要結婚的話,房子外婆沒有買回去, 房子就給她。(問:你說要承接貸款,為何事後台銀貸款 都是許慎芝在繳?)鄭明億他們夫妻欠債搬出去,後來我 媽媽跟我商量房子我用不到,不如租給他們讓他們搬回來 住,我認為自己人不用談租金,貸款可以繳出來就好。之 前每月繳七千多元,現在每月繳六千多元。(問:你的房 子不是有租給人家,租金收入約三萬元,是否有訂立租賃 契約?)有。(問:508號使用面積多大?)我不知道多 大。就一般的三房。(問:頂樓是否有增建?)有,頂樓 增建兩房。(問:增建兩房現何人住?)劉亭儀。(問: 有無向他收租金?)沒有。(問:為何沒向劉亭儀他們收 租金,卻向葉淑慈收租金?)因為劉亭儀經濟上有困難, 我收不下手。(問:劉亭儀欠多少錢?)我弟弟現在不在 家,她一個小孩讀高中,一個讀國中。我是小孩姑姑怎麼 收得下。(問:劉亭儀外面有無欠債?)我不知道。(問 :葉淑慈、鄭明億欠的不是更多,為何你租金卻收得下手 ?)他們沒有小孩,他們可以去上班。葉淑慈、鄭明億都 有收入。(問:為何不向葉淑慈、鄭明億請求返還你借的 錢?他們有否認向你借錢嗎?)他們沒有否認,因為是我 媽媽出面借的,我不是向她要,是她說她出面借的,她要 負責。(問:葉淑慈、鄭明億現在都沒有欠你錢了嗎?) 房子抵了債,所以沒有欠我錢了。(問:抵債不是要經當 事人同意,怎麼你想抵就抵?)我媽媽同意的,如果她不 同意怎麼會把證件交出來。(問:本件系爭508號房地過 戶給郭曉芸,有無訂私契買賣契約?)我記不清楚,我們 一起去代書那邊辦的,全部交給代書辦的。(問:代書是 否知道你們是用房子抵債的意思?)代書沒有講這些,純 粹就用買賣的方式。(問:代書姓名?)叫什麼寶,好幾 年了記不清。(問:有無跟代書講把欠錢抵充債金?)好 像沒有,忘記了。(問:許慎芝與郭曉芸有無簽買賣契約
?)太久了,忘記了。(問:許慎芝有無跟你簽契約?) 許慎芝不用跟我簽契約。(問:郭曉芸沒有與許慎芝簽契 約,則契約成立在許慎芝與你之間,還是許慎芝在郭曉芸 之間?)應該是我向我媽媽許慎芝買房子,登記在郭曉芸 名下。(問:《提示被證七系爭508號房屋使用執照》這 些原本是否在房屋過戶之後,原告交付給你的?)這是過 戶完之後,我媽媽許慎芝給我的。(問:(提示被證四鄭 淑欗陽信銀行帳戶明細)96年7月6日提領一筆112萬元, 這筆錢是否就是原告叫葉淑慈來拿幫鄭明億還款的款項? )是。(問:508號房子現在如果要出租,現在行情?) 大概一萬多元。(問:512號房子你是在何時買的,當時 買賣價金?)我跟許慎芝買房子約兩、三年前買的,買 115萬元。(問:你剛說陽信銀行96年7月6日提領112萬元 是交給葉淑慈清償鄭明億借款,但本件是在97年10月間才 辦理移轉登記,兩個事件相隔1年又3個月,這段時間原告 都沒有代替鄭明億清償借款,為何你都沒有表示意見?) 她沒有錢,她是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 。又證人葉淑慈亦到庭結證稱:「(問:系爭不動產本來 是許慎芝名字,為何登記給郭曉芸?)因為原告房貸利息 太高,覺得繳得很吃緊,叫我詢問有無轉貸的方式,所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