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曉娟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三房
法定代理人 吳福助
訴訟代理人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30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24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以其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部分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地磚及圍 牆、1037⑵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大門(含雨遮)及1037 ⑶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地磚等地上物占有使用之。上訴 人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適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伊得本於 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部分面積90.4 平方公尺之地磚及圍牆、1037⑵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大 門(含雨遮)及1037⑶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地磚等地上 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黃成泉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買方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後即應撤回起訴,伊已依約給付200萬元簽約金 ,被上訴人自應撤回起訴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 所請求拆除之圍牆、大門(含雨遮)及鋪設地磚之車道等地 上物均非伊起造,係伊購買高雄市○○區○○○村00號、8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區公所 之水溝及台電之電路管線,伊無權拆除之。另系爭土地自20 幾年前即已有一條柏油道路供公眾通行,為既成道路,所有 人從未禁止任何人使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⑶部分舖設有地磚、築 有圍牆,編號1037⑵部分設有大門(含雨遮)。 ㈢前項地上物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上訴人之前 手亦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之圍牆、1037⑵之大門(含 雨遮)作為區隔外人進入之屏障。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⑶部分之地磚、圍牆 及1037⑵部分大門(含雨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部分為既成道路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前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⑶部分之地磚、圍牆 及1037⑵部分之大門(含雨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
⒈按民法第66條所稱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 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 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 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車道、圍牆及大門在其購買房屋 前即已存在,非伊所起造,而認伊非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查前揭鋪設地磚之車道、圍牆及大 門雖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然在社會經濟觀念上顯不具有獨 立性,應認僅係為輔助其他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存在,以車道 係為便利車輛進出系爭房屋,圍牆及大門更是為屏蔽、阻絕 閒雜人等滋擾系爭房屋所由設,則該鋪設地磚之車道、圍牆 及大門均係系爭房屋之從物甚明。參以本件上訴人於98年1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其亦自承向前手買受 系爭房屋時係約定現況交屋,而系爭房屋交屋時就已建有圍 牆、大門及鋪設地磚的車道等語(原審卷第79頁),且據證 人張守貴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略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在
伊家隔壁,伊家在蓋的時候約11、12年前就有看到上訴人住 的房子旁邊有築一個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上訴人雖否 認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房屋後有將圍牆加高一情,惟亦陳 稱有在圍牆貼磁磚美化牆面並加裝一個鐵的尖尖的,防止小 偷進來等語(他字卷第49頁),則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 ,除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主物)之所有 權外,就輔助前揭主物之效用而存在之圍牆、大門及鋪設地 磚之車道(從物)亦因主物之處分而一併取得其所有權,是 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及該圍牆、大門及鋪設地磚之車道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就該等財物自有處分權限而有拆除權能,是 上訴人辯稱其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大門及鋪設地磚 之車道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部分為既成道路 ,有無理由?
⒈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所有權人 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 而依該解釋案理由書闡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20幾年前已有一條柏油道路供大家使 用而屬既成道路,從未禁止任何人使用,被上訴人不得對其 主張拆除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稱既成道路者必以該道路係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作為成立之首要要件,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車道之所有權人,固如前述,惟該車道 係作為系爭房屋通往綠園新村社區內部道路聯外之用,現亦 僅系爭房屋有通行使用之必要一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確認 無誤,並有現場照片數張可稽(原審卷第45至49、56頁), 且據證人張守貴即與上訴人同一社區之住戶於本院證述略以 :該通道只能通到上訴人之房屋,無法通到綠園新村社區內 之其他住戶,像伊就是要經過另一個通道才能到達伊住處等 語(本院卷一第175頁),則該鋪設地磚之車道顯係供系爭 房屋一戶出入使用,而不屬於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使用, 是上訴人抗辯該鋪設地磚之車道乃係既成巷道,被上訴人不 得主張拆除云云,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以前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上地磚、圍牆及大門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該等地上物現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1037⑴、⑵、⑶部分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45、58頁),堪認上訴人確以其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使 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何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則其所有之地上物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上 訴人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037⑴部分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地磚及圍牆、10 37⑵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大門(含雨遮)及1037⑶部分 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地磚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故被上訴人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經查黃成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約定由黃 成泉以2,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 本案買賣標的目前賣方針對買方占用土地部分訴請拆屋還地 訴訟中,賣方同意於買方交付簽約金200萬元後即應撤回起 訴,買方撤回上訴,雙方均同意對方撤回且雙方所支付之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第18條特約事項 ㈡)。而上訴人已依約匯入200萬元簽約金至履約保證專戶 (本院卷一第173頁),惟因故未續為履約,然系爭買賣契 約迄未經雙方解除或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3 至54頁),上訴人固依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撤回起訴, 被上訴人亦援引上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撤回上訴云云,然上 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受讓該契約之相關權 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難謂其得執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對抗被上訴人,更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已有成立訴訟外和解 及撤回訴訟之合意。況稽諸前揭約定內容,應係以由占有系 爭土地之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終局解決本件紛
爭,並以被上訴人收受簽約金後兩造同時撤回對他方之起訴 或上訴以終結本件訟爭,堪認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與上訴人撤 回上訴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於上訴人未撤回上訴前, 難認被上訴人有先為撤回起訴之義務,而本件既未經上訴人 撤回上訴,且兩造紛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解決 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究,故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 ⑴部分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地磚及圍牆、1037⑵部分面積7. 46平方公尺之大門(含雨遮)及1037⑶部分面積0.89平方公 尺之地磚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 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