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慶原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對原審判決中先位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部分之判決不服等語,原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所提起
之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即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慶
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6,3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為696,36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