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65號
CTDV,105,勞訴,65,201712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劉智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部協理,並約定專案獎金、管理獎金及績效獎金之計 算方式,被告於102年4月間開始代理銷售訴外人閎寶建築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閎寶公司)飛鳥觀止之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而在系爭建案中與原告約定管理獎金為實售價格之千 分之一,專案獎金為實售價格之千分之二,績效獎金則於每 年年終結算盈餘,提發淨利之5%作為績效獎金。查原告於 102年5月至10月間,協助被告售出系爭建案實售價金共計新 台幣(下同)449,100,000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管理 獎金449,100元、專案獎金744,636元、績效獎金153,564元 (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惟屢經原告催討上開獎金,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 、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專案獎金為實售價格之千分之二, 且據閎寶公司提供之資料,系爭建案共有26戶退訂,閎寶公 司亦據此不給付代銷費用及獎金,然原告請求之管理獎金並 未扣除此部分,其計算方式顯有錯誤。況原告罔顧商業道德 且違反忠誠義務,竟私下與閎寶公司達成由其接手代銷之協 議,造成被告失去繼續代銷之機會,且致被告於此代銷案虧



損,被告就所受之虧損尚未向原告索賠,又被告代銷系爭建 案既有虧損,當無專案及績效獎金,況原告於102年年終已 非被告之在職員工,依法及台灣情理習慣,當無離職後尚能 領取績效獎金。另被告已向閎寶公司提起給付報酬訴訟,就 系爭建案之成交戶數於該訴訟中尚有爭執,故無法核算原告 所述管理獎金之精確金額,且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借款 15萬元行使抵銷及扣除已給付185,472元獎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至10月間,協助被告售出 系爭建案房屋,實售價金共計449,100,000元,退戶26戶, 總價170,940,000元。
㈡、被告公司102年7月5日匯20,000元、7月18日匯20,000元、9 月17日匯50,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3筆款項)。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案之管理獎金、專案獎金及績 效獎金?若可,金額各為若干?
㈡、被告主張以借款150,000元抵銷及扣除已給付185,472元獎金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案之管理獎金、專案獎金及績 效獎金?若可,金額各為若干?
1、管理獎金449,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管理獎金計算方式為實售價格之千分之一,系爭建 案實售價金共計449,1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獎金 449,100元等語,被告就系爭建案實售價金共計449,100,000 元及管理獎金計算方式為實售價格之千分之一,並不爭執, 惟辯稱應扣除退戶26戶之獎金等語,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管理 獎金應以其銷售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簽呈附卷可稽(本院司雄勞調卷第6頁),足堪認定。至 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證人陳勇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倘 房屋買受人簽約後退訂不買,並未約定業務之銷售獎金應如 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 可因購屋者簽約後退訂而免除支付獎金與原告之依據,是被 告以此為由拒絕支付該部分之管理獎金,已乏其據,再閎寶 公司是否因買受人簽約後退訂而拒將銷售費用付與被告,實 屬被告與建設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本件應負之給付義務無 涉,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原告本件請求,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管理獎金449,100元,應屬有據。



2、專案獎金744,636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專案獎金計算方式為實售價格之千分之二,系爭建 案實售價金共計449,1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獎金 744,636元等語,並以簽呈、銷售獎金結算明細、被告公司 損益表、證人陳勇全於本院之證詞、閎寶公司提供之廣告預 算表、電子郵件、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司雄勞調卷第6、7頁 、本院卷一第19至27、79、118-1、181、本院卷二第36頁) ,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專案獎金之約定。經查,銷售獎金結 算明細、被告公司損益表係當時會計吳佳玲依原告指示所製 作(本院卷一第94頁),尚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專案獎金計算方式以實售價格 千分之二計算,惟上開電子郵件、請款單已記載專案獎金係 千分之一,故堪認兩造就原告專案獎金計算方式係約定實售 價格之千分之一。
②、被告辯稱已給付185,472元獎金應扣除等語,並以卷附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則否認有收受185,472元獎金等語 ,經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與請款單金額相符,請款 單上記載請款項目為系爭建案專案獎金0.1%,堪認原告已 收受系爭建案專案獎金185,472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專案獎金263,628元範圍內(計算式:449,1 00元-185,472元=263,62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無 理由,應予駁回。
3、績效獎金153,564元部分:
原告主張績效獎金則於每年年終結算盈餘,提發淨利之5% 作為績效獎金,被告應給付績效獎金153,564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原告於102年年終已非被告之在職員工,當無離職後 尚能領取績效獎金之理。經查,績效獎金之計算既以每年年 終結算盈餘為基礎,員工於年終結算盈餘前離職,不僅年終 盈餘尚未確定,且離職員工應不得領取其離職後所生之盈餘 ,故員工於年終結算盈餘前離職,尚難認得領取該年度績效 獎金,原告自承102年11月離職(本院卷一第97頁),應無 領取102年績效獎金之資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153 ,564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管理獎金449,100元、專案獎金263,628元 ,合計712,728元。
㈡、被告主張以借款150,000元抵銷有無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150,000元, 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2、再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參照)。系爭3筆款項與附表所示借款日期不符,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於102年7月5日、7月18日、9月17日 資金流動之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3筆款 項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證人吳佳玲於本院106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48頁,這借支 明細是否知道?是否你製作?)對,我製作的,這是老闆跟 劉智他們跟我說叫我做的資料,但是這錢沒有經過我的手 ,只是他們告訴我有這件事情,我協助登記。…劉智他知 道,因為他是我主管,我會問錢有沒有還,是否要消掉。如 果他們都沒有說就放著。就是老闆或劉智都沒有說最後結 果是怎麼樣,就放著等語(本院卷二第19、20頁),依證人 吳佳玲證述內容,無法證明附表所示款項之交付,被告並未 提出附表所示款項之交付,則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就附表所 示款項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採。被告主張抵銷附表所 示150,000元款項,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12, 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本院司雄 勞調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飛鳥觀止 劉啟智借支 明細
┌─────┬──┬──┬────┬────┬────┐
│101年 │憑單│摘要│匯款金額│還款金額│餘額 │
├──┬──┤號數│ │(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月 │日 │ │ │) │) │) │
├──┼──┼──┼──┼────┼────┼────┤
│5 │ │ │借支│2萬元 │ │2萬元 │
├──┼──┼──┼──┼────┼────┼────┤
│6 │ │ │借支│2萬元 │ │4萬元 │
├──┼──┼──┼──┼────┼────┼────┤
│7 │10 │ │借支│2萬元 │ │6萬元 │
├──┼──┼──┼──┼────┼────┼────┤
│7 │30 │ │借支│2萬元 │ │8萬元 │
├──┼──┼──┼──┼────┼────┼────┤
│8 │15 │ │借支│2萬元 │ │10萬元 │
├──┼──┼──┼──┼────┼────┼────┤
│9 │17 │ │借支│5萬元 │ │15萬元 │
├──┼──┼──┼──┼────┼────┼────┤
│ │ │ │ │15萬元 │0 │15萬元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