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112號
CTDM,106,附民,112,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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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永龍
被   告 陳月好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39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四十八號字體書寫或印刷於不小於長五十七公分、寬三十七公分之紙面上,張貼或懸掛於○○○○○大廈公告欄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原告均係高雄市○○區○○路00號○○○ ○○大廈(下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 亦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105 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於○○○○○大廈舉行之105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進入臨時動議之際,在○○○○○大廈西側 走道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中,僅因不滿 相關議事程序,被告即以麥克風發言「你散會你就不要當主 委,做懶啪啦」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會議主席即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被告另於105年4月1日某 時,未為適當合理查證,將載有「還住戶公道購買地下室卻 不繳管理費,鴨霸主委」等文字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 懸掛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28住處2樓之陽台 外牆,供不特定人觀看,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 不實事項,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48號字體書 寫或印刷於不小於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紙面上,張貼或懸 掛於○○○○○大廈公告欄7日。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對原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公然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及懸掛系爭布條,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3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在案 ,本院自應以之為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另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 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 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 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56年 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⒈慰撫金部分: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公然以系爭言語辱罵 原告及懸掛系爭布條,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當堪採信,原告主張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工專畢業,目前開工廠,年約入約90 萬元,105年間有租賃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 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105年間有 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準此, 本院審酌被告因情緒管理失當,而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及 誹謗行為,衡情原告身心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及原告所 受名譽上貶損與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 容以48號字體書寫或印刷於不小於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紙 面上,張貼或懸掛於○○○○○大廈公告欄7日,以回復原 告名譽。本院審酌兩造均係○○○○○大廈之住戶,且本件 侵權行為地點亦在○○○○○大廈內,原告遭被告公然辱罵 及誹謗之事顯已為社區住戶風聞知悉,再觀諸原告請求被告 刊登之道歉啟事,其內容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則命被告適度在社區公告周知,以正視聽,並未 逾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 示之內容以48號字體書寫或印刷於不小於長57公分、寬37公 分之紙面上,張貼或懸掛於○○○○○大廈公告欄7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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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本人陳月好於民國105年3月6日11時許住戶大會時,因不遵 │
│從會議程序規定,衝動辱罵主任委員陳永龍,另於105年4月│




│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28二樓陽台外牆懸掛載有 │
│「還住戶公道購買地下室卻不繳管理費,鴨霸主委」之文字│
│白布條,造成陳永龍名譽及人格權受損。本人特此公開向陳│
│永龍鄭重道歉。 │
│道歉人:陳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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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