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51號、105年度偵字第2854號、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庭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惠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鄭惠庭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5月28 日向不知情之顏三貴(業於105年11月21日死亡)承租顏三 貴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旁之鐵皮屋附屬建物(下簡 稱鐵皮屋),而自105年5月28日後某日起至105年6月8日為 警查獲前,在上述鐵皮屋,以電鑽、榔頭、拉膛線鑽頭等如 附表四之製造用具,而:
(一)將在高雄巿「六合夜市」某店家所購入模型槍2支(以每支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以車 通槍管並拉裝槍管膛線之方式,將上開模型槍改造成如附表 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
(二)將所購得之裝飾子彈以電鑽貫穿,再裝填入喜得釘內之底火 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附表二編號3、4),以此 方式接續製造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 子彈共計95顆而持有之,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5顆子彈則因不 具殺傷力或未及裝設底火而製造未遂。
(三)將自高雄市六合路某處所購得內具阻鐵之金屬管4支,以電 鑽貫通阻鐵再拉膛線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改 造金屬槍管2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另2支金屬管則 因阻鐵尚未完全貫通而僅為半成品(附表三編號3、4)而製 造未遂。
二、嗣因警方偵辦顏三貴持有槍砲之另案,於105年6月8日9時15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及附屬建築物搜索,而在該橋頭區鹽田 路75號房屋之附屬建築物(鐵皮屋,即上述鹽田路租屋處) 內發現鄭惠庭,並扣得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2支、附表二所 示子彈、及附表三槍管、及附表四所示製造、持有上述槍枝 、子彈、槍管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因而查獲。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 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又刑事被告 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 ,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 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惟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辨明之防禦機會,則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 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 言,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告鄭惠庭、辯護人否認證人顏三貴 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顏三貴業於105年11月21 日死亡,有顏三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本 院卷55頁),是證人顏三貴顯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之情形。而證人顏三貴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何違法取 供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堪信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 關聯性,又係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相當重 要之證據,因認顏三貴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 ,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均無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貳、訊據被告鄭惠庭固不否認上述查獲、搜索經過及搜索扣押之 物品,及有為購買模型槍、喜得釘之類的材料之參與製造槍 枝、子彈、槍管等犯行,然辯稱:本案的槍枝、子彈、槍管 、火藥等及其他扣案槍砲相關的物品,全都是顏三貴製造、 所有的,我只是因為顏三貴許以安家費,要我頂罪,才會在 警詢、偵查中供承是我製造的,事實上我只是借住顏三貴家 ,幫忙顏三貴跑腿、買些模型槍、喜得釘之類的材料,我只 是在顏三貴製造時在旁邊看,頂多構成幫助製造或幫助持有 而已;又我已經供出上游顏三貴,雖然顏三貴已經死亡,但 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等語 。經查:
一、本案之查獲及扣押經過,係警方接獲有關被告改造槍枝之情 資,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期間警方因顏 三貴(綽號橋頭三)與被告之電話通聯(顏三貴、被告使用 之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事證,認顏三貴 涉嫌持有槍枝,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105 聲搜字第963號),於105年6月8日上午8時9分,在鹽田 路上,見騎乘機車外出之顏三貴乃予盤查,並帶同顏三貴至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附屬建物(鐵皮屋),而在鐵皮 屋發現被告躺臥在床上,屋內可見部分扣案物品,因而查獲 被告,並在被告身邊背包內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其餘附表 二所示子彈、附表三所示槍管、及附表四所示製造(改造) 槍枝、子彈、槍管用具的情形,有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員警呂 岳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是因線民稱被告有製造槍枝 嫌疑開始監聽,之後因為顏三貴與被告通話,研判顏三貴有 持有改造槍枝嫌疑,才向法院聲請搜索顏三貴,結果剛好被 告搬到顏三貴那裡住。搜索當日係顏三貴騎機車被我們攔下 來,在機車內有查到一把未改造的空氣槍,之後到顏三貴住 處。被告在鐵皮屋內打地鋪睡覺,扣案物品都在鐵皮屋內, 手槍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被告當場有承認那個包包是他 的,鐵皮屋內有被告的個人生活物品,另有放一些顏三貴的 水電工具」等語詳盡(本院卷83至96頁),核與證人顏三貴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一卷10至14頁、偵一卷4至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6月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16至23頁)、現場照片10張 (警一卷63至67頁)、員警繪製扣案物品擺設之現場圖1份 (本院卷47至52頁)、扣押物品照片多張(偵二卷16、25、 33頁、偵四卷25、27頁、本院卷118至11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6月8日高市警楠字第10571528500號解
送犯人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63號之聲請偵查報告(聲搜卷1至5頁) ,並經本院調得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度聲搜字第963號搜索 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有以事實欄所示工具、物品,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製造 事實欄所示槍、彈、槍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5年6月8日 警詢中坦承:「扣案改造槍枝工具1批,我是拿來改造槍枝 用的。⒈查扣手槍2支(即附表一所示),放在房間的床上 ,用側背包裝起來,是我所有,手槍是我自行改造。我在六 合路購買操作槍(六合路購買,每支購買價格5000元至8000 元)細部分解以後,我自己將操作槍的槍管用電鑽貫通,然 後我用榔頭將拉膛線的鑽頭敲打進去槍管後再組裝成一把改 造手槍;⒉查扣之改造槍管4枝(已貫通),是我使用查扣 的電鑽貫通。用榔頭將拉膛線的鑽頭敲打進去槍管;⒊我購 買裝飾用的子彈,然後用查扣的電鑽把實心彈殼鑽空後裝填 火藥然後用查扣得的固定式老虎鉗將彈頭壓入彈殼。我借住 在這裡貫通並拋光槍管,還有修改槍枝的細部構造。」(警 一卷1至9頁);於105年6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到該處居 住,我向顏三貴承租的,我沒有說要做什麼。警察搜到的2 支槍、子彈、還有槍枝的主要零件,製作改造子彈、槍枝的 工具,都是我的。改造手槍製作,我將槍管是用電鑽貫通, 拉膛線敲打進去再組成改造手槍。已貫通槍管4支來源是我 在六合路購買的。子彈去六合路買的,將孔挖一挖,裝火藥 ,再裝入彈頭。火藥是去五金行喜得釘,將實心的彈頭鑽孔 後再裝入火藥。」等語(偵一卷5至6頁)。而證人顏三貴於 105年6月8日警詢、偵查中證稱:「所有扣案物品都是鄭惠 庭所有,不是我所有;他於105年05月20日左右來借住我家 ,後來我跟他寫了一份租賃契約,租約上的承租人顏同林是 是鄭惠庭身邊的小弟,實際承租人為鄭惠庭;警方在我家中 所查扣之違禁物品,我之前也不知道這些查扣物品。」等語 (警一卷10至14頁、偵一卷4至5頁),經核被告上述與警詢 、偵查之供述一致,且與證人顏三貴之上述證述互核一致, 並有上述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火藥、槍管及附 表四所示之製造用具等可資佐證。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隔音 棉,雖被告供稱僅係用於隔熱使用(警一卷6頁),然隔音 棉之作用本係隔音,難以隔熱,又裝設於窗戶上,自係為降 低音量,阻絕視線,自屬製造槍枝、子彈、槍管所用無疑。三、並上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2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子 彈100顆,附表三所示槍管4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火藥 ,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一所示槍枝為車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子彈100 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5顆;具不具殺傷力5顆;其中阻 鐵已貫通之槍管2支;阻鐵尚未完全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半 成品2支(上述槍枝、子彈、槍管之詳細鑑定結果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偵 一卷30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 刑鑑字第1060098093號函(本院卷133頁)在卷可參;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火藥,經鑑定為雙基發射火藥(鑑 定結果,含成分詳如表二編號3、4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89875號鑑定書影 本(見偵三卷37頁);又上述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已貫通槍 管,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火藥,分係屬認屬內政部86年11 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分有內政部106年1月19日內授警 字第1060870184號函、106年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225 號函(偵三卷39至40頁)、內政部106年8月29日內授警字第 1060872561號函(本院卷125頁)在卷可證。再者,本案扣 案租賃契約之記載(附表四編號29,影本見警一卷42至47頁 )承租人並非被告,然證人顏三貴業已證述被告乃實際承租 人如前,被告此種記載承租房屋方式,與一般犯罪者承租房 屋為犯罪場所,為免事發警方追查,故用他人名義承租增加 追查難度亦相符合。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被告確有上述製造 槍枝、子彈、槍管之事實。
四、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其後之本院審理中雖以 前述言詞辯解(本院卷28至30頁、147至151頁),然:(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自行製造上述改造手槍、子 彈、槍管之犯行(警一卷1至9頁、偵一卷5至6頁),且就製 造之過程、方法、各項扣案物品之使用等細節均能詳細解釋 ,甚且經警詢問附表四編號2工具何以殘留鐵屑,亦能迅速 回答:係修改槍管細部留下之鐵屑等語(警一卷6頁);於 檢察官訊問何以需要貫通槍管4支、未貫通槍管3支,亦能說 明其中有些失敗品等語,而與槍管有部分未完全貫通(即附 表三編號3、4)亦吻合,及亦能供稱製作一支槍要3片彈簧 及扣到38片的原因係彈簧大小不一,不一定(符合尺寸)等 等(偵一卷6頁)細節均能予以解釋,此等細節如非被告親 身製作經歷,實難迅速逐一而為回答。再者,被告前已有如 事實欄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經法院判刑3年4月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
一成年人士,且有槍砲案件相關前科,對涉本案製造槍枝等 案件之罪責屬於重罪,自有相當知悉,竟會因顏三貴許諾安 家費就願意替顏三貴承擔如此重罪之罪責,已有可疑,況且 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說法,其本就有案確定待執行,顏 三貴於被告105年4月住院時許諾入監後都會按月給安家費, 但其因它案入監後為顏三貴都沒有給錢,所以才決定供出其 僅係幫顏三貴跑腿買過喜得釘、模型槍等用具,是顏三貴製 造本案之槍枝、子彈、槍管等情(本院卷28至30頁),然製 造槍枝既屬重罪,被告於105年8月4日開始入監執行,既從 未收到安家費,何以不向偵辦之檢察官說明,亦違反常情; 另假使顏三貴果如被告所辯於被告在105年4月間住院時告知 要擔罪,而後始要被告至上述租屋處居住,何不逕於租賃契 約上以被告為承租人即可,反以被告之友人為承租人?故而 綜上以參,被告上述關於替顏三貴頂罪之辯解,與常情有違 ,已難置信。
(二)況且,被告於105年6月8日經警查獲本案後,而於同日經檢 察官訊問候諭知具保5萬元並限制住居,而被告於具保後之 105年6月23日19時52分23秒、20時39分01秒,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顏同林 電話通聯,通話內容如下:
1.通話時間105年6月23日19時52分23秒 顏同林:喂
被告:說要打沒有打啊。
顏同林:我不知道他那邊有沒有抄
被告:你過去三貴那邊看我的油是不是在那邊
顏同林:油
被告:對啦鑽孔的油,這邊我都找不到。
顏同林:好啦好啦
2.通話時間105年6月23日20時39分01秒 顏同林:阿兄,沒有看到
被告:沒有看到?
顏同林:你用桶子裝的喔
被告:對呀,這邊沒有啊
顏同林:那天那盒白鐵都有拿到吧
被告:白鐵對啊,可是沒有看到,我找找看
顏同林:好
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 第1721號卷可參。
則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顯係被告於查獲後就部分製造 槍枝等用品,認可能遺漏在顏三貴處,而要求拿回,更可顯
見本案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係為被告製造、所有, 而非屋主顏三貴所有,否則被告當無於遭查獲後於尋找不到 「鑽孔」的油後,要求友人顏同林去顏三貴處尋找,並宣稱 該鑽孔所用的油屬於自己所有之理。因此,已堪認定,被告 前述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本案原是要搜索顏三貴,顏三貴也有查到 空氣槍,是利害關係人,且顏三貴稱自己沒有收到租金,鐵 皮屋內有顏三貴的水電工的工具,且顏三貴的住宅可以通往 鐵皮屋,顯見顏三貴對鐵皮屋有實質管領力,而無法推託不 知,又顏三貴有與被告通話拿東西,可見被告有替顏三貴買 模型槍等,顏三貴應是本案實質製造者等語。惟本案查獲搜 索過程固如前述,然縱使員警因顏三貴與被告之通話,懷疑 顏三貴向被告購買而持有改造槍枝,因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963號搜索票,又該案之搜索對象為 顏三貴,而偶然查獲被告製造槍枝等之本案,亦僅是顏三貴 或被告是否另涉及持有、販賣槍枝罪嫌問題,與被告製造槍 枝等物之本案無關;又上述鐵皮屋本係顏三貴住宅附屬建物 ,顏三貴住宅可以通往鐵皮屋或有部分工具放置,應屬常態 ,更無法以此推論顏三貴才是本案實際製造者,故而,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均難採信,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有前述事證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上述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 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 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 、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 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 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 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 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 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以事實二所示方式組合製造附
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雖不具殺傷力;及被告以事實三所示 方式以工具貫通附表三編號3、4之土造金屬槍管,雖尚未完 全貫通而僅為半成品,然屬製造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5項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既、未遂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5項非法製造子彈既、未遂罪。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 查緝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屬 製造或持有槍枝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故行為人所為如已 構成製造槍枝彈藥之實害行為,則無再以上開條文加以規範 處罰之必要;且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在內,亦即其製造槍枝之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之行為,應已包攝在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 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 是無庸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如事實一 製造槍管(指裝設在手槍上之槍管)之行為,為製造改造手 槍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持有火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行為,為製造子彈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 造改造槍枝、子彈、槍管及槍管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 槍管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於105年5月28日後某日至同年6月8日遭警查獲前,在其 上述租屋處,接續製造槍枝既遂,製造子彈既、未遂,製造 槍管既、未遂之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 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 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組 件既遂罪。
五、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又想像競合犯規範之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 製造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無法強行區分先後,且槍枝需 有槍管、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密切關聯,應認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三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之數罪關係,尚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附表二編號2 )、非法製造槍管未遂(附表三編號3、4)、持有火藥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附表二編號3、4)部分,然此部分 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吸收犯、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累犯:
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於10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並無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係槍、彈、槍管之 製造乃顏三貴,我已經供出上游顏三貴,雖然顏三貴已經死 亡,但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 其刑事由等語。然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故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而 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其後歷次審理程序辯稱 本案係槍、彈、槍管製造者為顏三貴一情,並無可採,已如 前述,本難認有供述來源,況顏三貴早於105年11月21日業 已死亡,則顯無查獲「顏三貴」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可言,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而 與前述規定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製造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槍、彈、槍管,數量非少,依扣得之工具數量,
規模不小,所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危險與不安,及製造槍、彈等乃槍枝之源頭,所生之危害 非輕,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頂替,而將主要責任推託 於業已死亡之顏三貴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槍枝,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又附表二編號 3、4所示火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管2支,為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 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附 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土造槍管半成品,雖非違禁物,然係被 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即製造子彈、槍管所產生),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 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 彈之外觀,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為供非法製造、持 有槍枝、子彈、槍管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陳明及本院認定如前,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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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 沒收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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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左列物品 │
│ │0000000000,含彈匣1個)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 │ │
│ │ │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至 │ │
│ │ │4) │ │
│ │ │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 │
│ │ │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 │一卷30至34頁反面) │ │
├──┼─────────────┼──────────────────┼────────┤
│2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左列物品 │
│ │0000000000,含彈匣1個)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
│ │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
│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 │
│ │ │影像5至8) │ │
│ │ │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 │
│ │ │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 │一卷30至34頁反面)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 沒收物品 │
├──┼─────────────┼──────────────────┼────────┤
│ 1 │具殺傷力之子彈95顆 │1.其中91顆,鑑定結果: │左列未經試射之具│
│ │(業經鑑定而試射共92顆,未│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殺傷力子彈3顆 │
│ │經試射共3顆) │ 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採樣3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如影像25至26) │ │
│ │ │⑵剩餘61顆,均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 │
│ │ │出處: │ │
│ │ │⑴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 │ 一卷30至34頁反面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0 │ │
│ │ │ 日刑鑑字第1060098093號鑑定書,本院│ │
│ │ │ 卷133頁 │ │
│ │ │【業經全部試射】 │ │
│ │ ├──────────────────┤ │
│ │ │2.其中4顆,鑑定結果: │ │
│ │ │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7│ │
│ │ │ 至28) │ │
│ │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 │
│ │ │卷30至34頁反面) │ │
│ │ │【其中1顆業經試射,現剩餘3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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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鑑定結果: │左列未經試射之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