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1號
CTDM,106,訴,61,2017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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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平育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徐秀慈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565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平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秀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蘇平育徐秀慈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平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 因予李○○1次;
(二)蘇平育徐秀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1次;
(三)蘇平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予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嗣經警對蘇平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5時50分 許,持搜索票至蘇平育徐秀慈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 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 。是以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



,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 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 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 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此,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 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 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 任意性。查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 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警詢會自白,是警員杜○○跟我說李○○ 咬我太太徐秀慈,我想要讓徐秀慈回去照顧小孩,才會把李 ○○講的這2次販賣扛下來;送去地檢署時,杜○○跟我說 承認就會交保,我為了兒子擔心老婆就承認等詞,被告蘇平 育之辯護人並以:杜○○告知被告李○○指述徐秀慈販毒, 被告為了維護徐秀慈而為非任意性自白等詞辯護,然證人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105年12月27日即第二次警詢 筆錄前,有跟被告聊家裡的事情;我有先看過李○○的筆錄 ,但沒有以知道被告的家庭狀況,跟被告講李○○已經指證 ,而要被告承認,也沒有跟被告說承認販毒才有交保的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0頁),可見被告蘇平育警詢、偵查 訊問之經過,已難認有被告蘇平育所辯之情節;又被告蘇平 育之辯護人業於106年3月29日拷貝上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 此有刑事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其對 於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內容有所主張,足可認被告蘇平育於 上開警詢或偵訊時,並未受到任何以不正方法之訊問,至於 被告蘇平育為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主觀上是否有基於維 護他人或為獲交保等因素,依前開說明,尚難以此作為認定 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故被告蘇平育上開警、偵之自白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概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查證人李○○於 偵查時,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 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證人李○○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其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平育徐秀慈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平育坦承有附表一編號3-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徐秀慈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接聽李 ○○撥打蘇平育持有手機之電話,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時、地交付物品與李○○,並收取李○○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等事實,惟被告蘇平育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徐秀慈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分別為下列辯解: 1、被告蘇平育辯稱:我沒有販賣,一開始承認是為了交保,要 讓徐秀慈回去照顧小孩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扣案物係被 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販賣毒品無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 ,僅有證人李○○之證詞,沒有其他補強證據;附表一編號 2 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聽譯文係徐秀慈與李○○之對話 ,依李○○之證述,當天與其交易之人為徐秀慈,過程中蘇 平育未參與,無證據可證明蘇平育有該次共同販賣之情節等 詞辯護。
2、被告徐秀慈辯稱:一開始認罪是為了交保,因為我假釋中, 當時以為只是假釋撤銷,不知道會被判這麼重云云,其辯護 人則辯以:徐秀慈交付與李○○之物品,除夾鏈袋外,是另 有外包裝之海洛因,而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交給 李○○的東西是香菸盒,可見其等供述一致;監聽譯文中亦 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用語,因此徐秀慈不知所交付之物品 為海洛因,且徐秀慈會接聽該通電話,係因蘇平育一時不方 便,而代為接聽,因此徐秀慈主觀上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等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間,我有打被告蘇平 育0000000000號電話,但他沒接,我直接去他家,他幫我開 門,我就上2樓,他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 這次徐秀慈在睡覺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565號卷一,



下稱偵一卷,第2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蘇平育是 朋友帶我去他家認識的,介紹我可以跟蘇平育買海洛因,朋 友有跟我講蘇平育的電話,之後於105年11月13日第一次打 蘇平育的電話要向他買海洛因,他沒接電話,因為我之前已 經去過他家,所以直接去他家找他,到他家時門是關著,我 按電鈴門自己打開,我就走進去客廳,我聽到蘇平育喊我上 樓,我到2樓後,跟蘇平育說要買1000元海洛因,他就現場 鏟一些裝在透明夾鍊袋拿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徐秀慈在 床上睡覺;大家都稱呼我先生福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64-95頁),是以被告蘇平育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李○○等情,已據證人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再者,證人李○○證述 有於105年11月13日上午7時47分許,撥打被告蘇平育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接通乙節,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綜上,證人李 ○○證稱被告蘇平育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 因等語,應非虛構,足堪採信。
2、次查,被告蘇平育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我有販賣海洛因 給福仔的太太;有於105年11月間在住處內以1000元的代價 販賣1包海洛因給李○○,這一次是她打電話給我,我沒接 聽,她跑來我家,拿1000元給我,我以夾鏈袋的包裝給她等 語(見偵一卷第12-13、141頁),嗣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訊問時,亦均坦承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觀 諸被告蘇平育上開自白之情節,就當次交易毒品聯絡之經過 、交易之過程及交易之內容等情節,均核與證人李○○前揭 證詞大致相符,是本次被告蘇平育販賣海洛因予李○○之事 實,應可認定,故被告蘇平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被告蘇平育之辯護人以本次犯罪事實僅有證人李○○之證詞 ,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詞辯護,然查,本次犯行除證人李○ ○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外,並有被告蘇平育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其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可資佐證 ,綜上各該證據,已足以補強證人李○○之證詞,辯護人所 辯,尚非可採。另被告蘇平育辯稱:為獲交保,及要讓徐秀 慈回去照顧小孩,才承認販賣海洛因云云,惟被告蘇平育所 供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死刑之重罪,被告蘇平育前有多項毒品前案紀錄,當無不知 之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而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乃屬人之常情,苟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李○○之情事,其避之唯恐不及,焉有任意承認之理?況



且被告蘇平育前與徐秀慈為配偶,嗣被告徐秀慈因涉犯販賣 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被告徐秀 慈在監執行時,雙方離婚,此有被告徐秀慈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 憑,是以被告蘇平育對於一旦經法院認定構成販賣毒品罪, 其刑度之重,當可同感身受,此外,本次犯行與被告徐秀慈 無涉,其坦承均不影響被告徐秀慈是否犯罪之認定,故被告 蘇平育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李○○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有於105年12月12日打電話 給蘇平育,要跟他買海洛因,是蘇平育的太太接聽,講完電 話10分鐘後,我就過去找蘇平育,進去他家後,徐秀慈在樓 梯間口那邊等我,拿用夾鏈袋裝一點點的海洛因給我,我拿 1000 元給徐秀慈;因為我之前跟蘇平育買過一次,所以電 話中沒有特別提到要買海洛因及要買多少錢;在105年11月 至12月12日,有一天我先生帶我去蘇平育家聊天,這次才知 道我先生跟蘇平育早就認識,當天徐秀慈也有跟我們一起聊 天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65-266、279-280頁、本院卷二第 64-95頁),其中就與被告徐秀慈通話經過、交易毒品過程, 核與證人徐秀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月12日上午蘇平育有 叫我幫他接手機,接聽後我跟他說福仔的太太要來找你,後 來李○○有過來,蘇平育用遙控的方式開門,叫我拿東西給 李○○,我在樓梯間將東西交給李○○,李○○拿1000元給 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63頁),且有被告蘇平育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 分許之監聽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8頁),綜上,證人李○○ 證稱有撥打被告蘇平育行動電話,由被告徐秀慈接聽,並由 被告徐秀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並收取 現金等情,應非虛構,足堪採信。
2、被告蘇平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我有販賣海洛因給福仔 的太太;105年12月12日這次,是我請徐秀慈幫我接聽電話 ,之後徐秀慈交給李○○的海洛因是我交給他的,徐秀慈有 向李○○收錢並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13、141頁);又 查,被告徐秀慈於偵查中亦坦認:那天李○○打電話給蘇平 育,我幫他接電話,李○○問我們是不是在家,我說是,蘇 平育叫我拿1包海洛因給李○○,我就拿給李○○,李○○ 有給我1000元,我將錢交給蘇平育,我當時知道交給李○○ 的東西是海洛因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65號卷二,下稱偵 二卷,第69-70頁),嗣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於檢



察官起訴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5、59頁),觀諸被告二人上開自白之情節,就 當次交易毒品聯絡之經過、交易之過程等情節,不僅相互吻 合,亦均核與證人李○○前揭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 本次被告蘇平育徐秀慈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之事實, 應可認定,故被告蘇平育徐秀慈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被告蘇平育之辯護人以:上開譯文係徐秀慈與李○○之對話 ,當天與李○○交易之人為徐秀慈,過程中蘇平育未參與, 無證據可證明蘇平育有該次共同販賣之情節等詞置辯,惟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蘇平育所持用,李○○撥打 該門號之目的,係要找被告蘇平育購買海洛因等情,已如前 述,又被告徐秀慈係依被告蘇平育之指示,交付被告蘇平育 所提供之海洛因予李○○,並由被告徐秀慈向李○○收取販 賣海洛因之價金,轉交予被告蘇平育等情,亦有上開被告蘇 平育之自白及證人徐秀慈之證詞可考,是由李○○所欲購買 毒品之對象、毒品提供者及最終收取毒品價金之人皆為被告 蘇平育,尚難以該次販賣行為之洽定聯繫、交貨及收款等作 為係由被告徐秀慈所進行,遽認被告蘇平育未參與該次共同 販賣毒品之行為,是辯護人所辯,即非可採。
4、被告徐秀慈之辯護人以:徐秀慈交付予李○○之物品,除夾 鏈袋外,是另有外包裝之海洛因,且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 中均供稱交給李○○的東西是香菸盒等詞辯護,然查,證人 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這次交易海洛因是用透 明夾鏈袋,外面沒有其他包裝等語在案(見偵一卷第279頁、 本院卷二第88頁),核與被告徐秀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情節一致(見偵二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59頁),已難 認定有辯護人所指外包裝;再者,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均有 供稱交給李○○的海洛因有以香菸盒包裝,惟關於香菸盒外 包裝之說詞,係被告徐秀慈先於警詢時所表示(見偵一卷第 34頁),被告蘇平育則直至偵訊時才為此種說法(見偵一卷第 141頁背面),且被告蘇平育於警詢時,就警方質以徐秀慈有 無與其共同販賣,係回稱只有我自己單獨販賣等語,卻未見 其就香菸盒外包裝屬有利於被告徐秀慈之事項,有加以說明 (見偵一卷第13頁),則被告蘇平育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始 提出有利於被告徐秀慈之說法,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此外,被告蘇平育於偵查中係陳稱:我把海洛因用夾鏈袋 裝起來,放在香菸內,裡面還有整包滿滿的香菸等語(見偵 一卷第141頁背面),而被告徐秀慈係稱:蘇平育拿一包香菸 給我,叫我拿給李○○,我之前有吸毒過,對於毒品有敏覺



性,我打開菸盒沒有異狀,大概少了1、2根左右(見偵一卷 第139頁背面),被告二人對於香菸盒內香煙數量之說法,亦 有所出入,故被告二人前開關於香菸盒外包裝之辯詞,應非 可信。另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證稱:這次徐秀慈交 給我的海洛因有用夾鏈袋還有一張紙包起來等詞(見本院卷 二第71頁),證人此項證述情節,不僅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不 合,且其於同次期日另證述:可以確認夾鏈袋外面沒有用紙 包著,我會說有用紙包著,被告在場我有壓力;想隔離訊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可見證人李○○所證稱海洛 因有用紙包起來一事,應非可信。從而,被告徐秀慈之辯護 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5、被告徐秀慈之辯護人再以:徐秀慈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 因,且徐秀慈會接聽該通電話,係因蘇平育一時不方便,而 代為接聽,因此徐秀慈主觀上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等 詞辯護。經查,被告徐秀慈對於本次所交付予李○○之物品 為海洛因,主觀上已有知悉,並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價金等 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徐秀慈明知被告蘇平育係為出售海洛 因予李○○,猶出於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 之重要部分,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並與被告蘇平育就本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 於被告徐秀慈辯稱:一開始認罪是為了交保,因為我假釋中 ,當時以為只是假釋撤銷,不知道會被判這麼重云云,被告 徐秀慈所辯內容除與其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前案紀錄相矛盾 外,亦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已交保在外,仍為認罪之答 辯不合,故被告徐秀慈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易行為



,衡以被告蘇平育徐秀慈與李○○並無至親關係或有特殊 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等情,豈有 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違法行為,揆諸 上揭意旨,足認被告蘇平育徐秀慈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四)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平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蘇平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是被告蘇平育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均非可 採,其等所涉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平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徐秀慈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渠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蘇平育徐秀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平育就附表一所示2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蘇平育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被告徐秀慈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蘇平育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對象洪明炎,並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將洪明炎拘提到案,將其涉嫌 販賣毒品予被告蘇平育等藥腳之犯罪嫌疑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辦結果,對洪明炎販賣 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包含洪明炎販 賣毒品予被告蘇平育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106年4月5日函、同分局106年5月1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73號起訴書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111-120頁),可見偵察機關 並無因被告蘇平育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蘇 平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 次數僅有2次,每次價金均僅為1000元,相對於長期且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 屬較輕,如量處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尚顯過重,而有情輕 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徐秀慈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僅係代前夫即被告蘇平育接聽電話、交付毒品及收 取價金,所參語犯罪次數僅有1次,且非主導犯罪之人,雖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然縱予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平育前有毒品犯罪之前 科紀錄、被告徐秀慈仍於販賣毒品案件假釋期間中,此有被 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其等明知海洛 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仍不顧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分別為本見販賣 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及被告二人各自參與犯罪之 程度、次數,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蘇平育坦承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被告蘇平育徐秀慈均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平育離婚、小孩現由家人照顧、從事 養雞工作、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患有慢性肝炎,被告徐秀 慈離婚、父母親健在,現在早餐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蘇平育於偵查中協助偵察機關查獲他人之販毒犯行,及被



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 意旨,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 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被告蘇 平育販賣、轉讓毒品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蘇平育之儆懲與 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扣案物,為供被告蘇平育犯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2、查被告蘇平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及 附表一編號2李○○所交付購毒價金1000元,係歸由被告蘇 平育取得,已如前述,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蘇平育所犯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3、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蘇平育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蘇平育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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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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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1│高雄市○│李○○ │1,000元 │李○○以0000000000│蘇平育犯販賣第一級│
│ │月13日上│○區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平│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午7時47 │○○路 │ │ │育持用之0000000000│陸年肆月。附表二編│
│ │分後某時│000巷0弄│ │ │號行動電話,因蘇平│號8所示之扣案物沒 │
│ │許 │0號0樓房│ │ │育未接聽,李○○遂│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間 │ │ │於左列時間,自行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往蘇平育左列住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向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平育購得重量不詳之│拾,追徵其價額。 │
│ │ │ │ │ │海洛因1包。 │ │
├──┼────┼────┼────┼────┼─────────┼─────────┤
│ 2 │105 年12│高雄市○│李○○ │1,000元 │李○○以0000000000│蘇平育共同犯販賣第│
│ │月12日8 │○區○○│ │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平│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40分許│路000巷0│ │ │育持用之0000000000│刑拾陸年肆月。附表│
│ │ │弄0號0樓│ │ │號行動電話,由徐秀│二編號8所示之扣案 │
│ │ │樓梯間 │ │ │慈接聽,嗣李○○於│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左列時間,前往蘇平│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育左列住處內,蘇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育即囑由徐秀慈處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予李○○,並向 │。 │
│ │ │ │ │ │李○○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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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1│高雄市○│王○○ │無償轉讓│王○○以0000000000│蘇平育犯轉讓第一級│
│ │月25日15│○區○○│ │ │號行動電話與蘇平育│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時13分許│路000巷0│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月,附表二編號8所 │
│ │ │弄0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嗣王│示之扣案物沒收。 │
│ │ │ │ │ │○○於左列時間,直│ │
│ │ │ │ │ │接前往蘇平育左列住│ │




│ │ │ │ │ │處,由蘇平育無償提│ │
│ │ │ │ │ │供已置入約15毫升海│ │
│ │ │ │ │ │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
│ │ │ │ │ │予王○○施用。 │ │
├──┼────┼────┼────┼────┼─────────┼─────────┤
│ 4 │105 年12│高雄市○│王○○ │無償轉讓│王○○以0000000000│蘇平育犯轉讓第一級│
│ │月13日11│○區 │ │ │號行動電話與蘇平育│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時31分許│○○路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月,附表二編號8所 │
│ │ │000巷0弄│ │ │行動電話聯絡,嗣王│示之扣案物沒收。 │
│ │ │0號 │ │ │○○於左列時間,直│ │
│ │ │ │ │ │接前往蘇平育左列住│ │
│ │ │ │ │ │處,由蘇平育無償提│ │
│ │ │ │ │ │供已置入約15毫升海│ │
│ │ │ │ │ │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
│ │ │ │ │ │予王○○施用。 │ │
├──┼────┼────┼────┼────┼─────────┼─────────┤
│ 5 │105 年12│高雄市○│王○○ │無償轉讓│王○○以0000000000│蘇平育犯轉讓第一級│
│ │月20日14│○區○○│ │ │號行動電話與蘇平育│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時14分許│街0號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月,附表二編號8所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嗣蘇│示之扣案物沒收。 │
│ │ │ │ │ │平育於左列時間,直│ │
│ │ │ │ │ │接前往王○○左列住│ │
│ │ │ │ │ │處,由蘇平育無償提│ │
│ │ │ │ │ │供約15毫升之海洛因│ │
│ │ │ │ │ │予王○○置入注射針│ │
│ │ │ │ │ │筒後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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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1│高雄市○│蘇○○ │無償轉讓│蘇○○以0000000000│蘇平育犯轉讓第一級│
│ │月12日12│○區○ │ │ │號行動電話與蘇平育│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時41分許│○路000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月,附表二編號8所 │
│ │ │巷0弄0號│ │ │行動電話聯絡,嗣蘇│示之扣案物沒收。 │
│ │ │ │ │ │○○於左列時間,直│ │
│ │ │ │ │ │接前往蘇平育左列住│ │
│ │ │ │ │ │處,由蘇平育無償轉│ │
│ │ │ │ │ │讓少許海洛因供蘇泰│ │
│ │ │ │ │ │郎摻入香菸中施用。│ │
├──┼────┼────┼────┼────┼─────────┼─────────┤
│ 7 │105 年11│高雄市○│蘇○○ │無償轉讓│蘇○○以0000000000│蘇平育犯轉讓第一級│
│ │月15日6 │○區○ │ │ │號行動電話與蘇平育│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時35分許│○路000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月,附表二編號8所 │




│ │ │巷0弄0號│ │ │行動電話聯絡,嗣蘇│示之扣案物沒收。 │
│ │ │ │ │ │○○於左列時間,直│ │
│ │ │ │ │ │接前往蘇平育左列住│ │
│ │ │ │ │ │處,由蘇平育無償轉│ │
│ │ │ │ │ │讓少許海洛因供蘇泰│ │
│ │ │ │ │ │郎摻入香菸中施用。│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84 公克,驗│
│ │餘淨重0.074公克) │
├──┼────────────────────────┤
│ 2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19 公克,驗│
│ │餘淨重0.009 公克) │
├──┼────────────────────────┤
│ 3 │注射針筒3支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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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