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詠勝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詠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 字第644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15時38分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因凌詠 勝為緩起訴受觀護之人,於106年6月8日15時38分許,經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該署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凌詠勝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不曉得為何尿液呈現陽性,我約於106年5月20日開
始服用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甘草止咳水(下稱系 爭藥水),我每天咳嗽,每天都有服用。另我有鼻竇炎,我 朋友拿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下稱系爭藥錠)給我吃,鼻竇炎 的藥我有問藥房,說這種有二級的成分云云。辯護人亦以: 依據相關函釋可知施用系爭藥水可能產生可待因、嗎啡反應 ,且扣案系爭藥水是被告提出給法院,表示該藥水並非不易 取得,被告確有施用系爭藥水之可能,僅憑檢驗報告即認定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證據顯然不足。且被告有持續接受 採尿檢驗,則被告何有冒此被檢出之風險而施用毒品可能。 另被告於採尿報告雖有簽名,但觀護人係以公告方式,非逐 一詢問受檢人有無服用藥物,不能僅憑被告於觀護人受檢有 簽名,即認定被告並未服用系爭藥水、藥錠等語,為被告辯 護。
三、經查,被告因於104年11月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緩起訴處分,並命被 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2年)內,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不定期驗尿。而被告於106年6月8日15時38分在高雄地檢署 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數值為184ng/mL、甲基安非他命 為4200ng/mL),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可待 因數值為437ng/mL、嗎啡數值為2425ng/mL)等事實,有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 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106年6月22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凌詠勝雖辯稱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 因其服用系爭藥錠所致。然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 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 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 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 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 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民國81年出版)記載,由 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 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種以上常用之藥物。且因氣 相層析質譜儀之高敏感性,尿液檢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結果,於科學上絕非因服用pseudoephedrine、Dip henhydramine及Acetaminophen所導致。而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 部核可上市之合法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系 爭藥錠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含有Pseudoep -hedrine sulfate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 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 性檢體需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故不致 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1月27日FDA管字第1069030182號函、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 釋、系爭藥錠說明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9頁、第39頁)。而被告本次採尿送驗,係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是被告主張其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服用系爭藥錠所致 ,並非可採。被告確有於於106年6月8日15時38分為高雄地 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堪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其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係因服用系 爭藥水所致云云,然查:
(一)系爭藥水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 據Liu等人研究之Table說明,晟德甘草止咳水含有嗎啡、 可待因成分,濃度各約為134,910 ng/ mL及46 ,850ng/mL ,若換算120mL藥水總量,則各約含16.2mg嗎啡及5.6mg可 待因。而文獻中最高單次服用20mL上開藥水,尿中嗎啡、 可待因濃度最高可達4,074 ng/mL、2,513ng /mL;另以一 天三次連續二天服用15mL上開藥水,尿中嗎啡、可待因濃 度最高可達3,802ng/mL、1,897ng/mL。依據Liu等人研究 ,4位受試者服用該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 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 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 之三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 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此有食 藥署96年0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96年4月30日 管檢字第0960004144號函釋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尿液中檢出可待因數值為437ng /mL、嗎啡數值為2,425ng/mL,其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 之3倍以上(2,425/437=5.55,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 ,核與上開函釋所示之施用海洛因者數值相符。是被告辯 稱其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係因服用系爭藥水
所致,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二)證人吳○○於本院證稱:系爭藥水是我在106年5月下旬,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供1瓶新開封的藥水給被告 施用,我不知道被告最後一次吃藥的時間,但我知道他都 有在吃,但不知道哪一天、什麼時間,我有跟被告說系爭 藥水是從肺結核醫院拿到的,被告服用系爭藥水、藥錠時 ,我沒有每一次都在旁邊,但被告喝藥水的次數蠻多的, 如果咳嗽很嚴重,我就倒一點,約有量杯的四分之一,我 看被告喝藥水也是大約倒到量杯一半再少一點,如果咳的 很厲害,一天喝很多次,約4至5次(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 56頁)。然被告供稱:我每天喝系爭藥水3次,1次睡前,2 次餐後,1次喝量杯的一半,杯子不大,提出之系爭藥水 是吳○○給我的,沒有醫師處方,她說她在台南中華東路 的菜市場裡面的藥房買的,我服用這些藥物時,她有時候 會在旁邊,有時候不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5 頁)。足見證人吳○○於被告服用系爭藥水之時並非均在 場,且證人吳○○之證述,就系爭藥水之來源、被告每日 服用之次數,核與被告所述亦非一致。況本院對證人吳秀 娥送達傳票之時,業已載明「請提出購買憑證(含購買日 期、數量、藥局名稱)」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0之4頁送達 證書),而證人吳○○並證稱:系爭藥水是我母親固定作 檢查,醫院開的(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其可定期取得系 爭藥水,何有其所稱:系爭藥水是從我母親那邊拿的,藥 袋都丟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之可能,然證人吳○○於 到庭作證之時,猶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綜合上情,證人吳 秀娥所為證述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採尿時我沒有告訴觀護人我有服用系爭藥水 、藥錠,偵一卷第2頁之監管紀錄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 不是我勾的,觀護人沒有問我有無服用藥物(見本院卷第 24頁)。然高雄地檢署採取尿液檢體,讓受檢人簽名的地 方,牆上即有公告「個案如有打針或吃藥情形,請告知採 樣人員,以利登錄紀錄內」,被告凌詠勝於105年8月11日 至106年9月13日止每月進行採尿一次,此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 高雄地檢署採尿作業流程,就受檢者有無服用藥物之情形 ,應係以公告方式要求受檢者主動告知採樣人員,然依上 開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既已驗尿過約10次,其對於實施 採尿過程、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受檢者簽名:○○ ○,受檢者無服用藥物情形:□無□有:」之欄位應甚為 清楚,其為維護自身權益或避免有因服用其他感冒藥物增
加無謂困擾,自無不告知之理。況被告雖供稱其不知服用 系爭藥水會檢出毒品反應(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後即迭稱其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係因服 用系爭藥水、藥錠所致,可見被告就藥物或有影響檢驗結 果正確性等情確實知悉。則被告於106年6月8日採尿當日 ,在其明知服用藥物應主動告知採樣人員及服用藥物可能 影響檢驗結果之情形下,竟仍未主動告知採尿人員其有服 用系爭藥水、藥錠,其所為辯解實不足採。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有持續接受採尿檢驗,何有冒此被檢出 之風險而施用毒品可能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按所謂毒品 ,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 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參照),而被告前於82年、84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於101年、103年及105 年間並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紀錄,顯見被告未能徹底 戒除毒癮,非能僅以被告受緩起訴之處分,即必然推論被 告絕無施用毒品之可能。
(五)從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之3倍 以上,且證人吳○○所為證述核與被告供述有相齟齬之處 ,亦未親見被告各次服用系爭藥水之情形。又被告明知服 用藥物應主動告知採樣人員及服用藥物可能影響檢驗結果 ,仍未主動告知採樣人員,並於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 者服用藥物情形左側受檢者簽名處簽名捺印。堪信被告確 有於106年6月8日15時38分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 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 字第64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所為,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凌詠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尚未
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 分實難矯治其惡性,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酌其前有 偽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朋友合作省電裝置之經歷,現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 與母親、姊姊同住、離婚、小孩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無 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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