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6號
CTDM,106,訴,266,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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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皓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已解除委任)
      鐘靚凌律師(已解除委任)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IPHONE手 機搭配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WECHAT),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價 格、方式,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育民沈世軒、周 振勛、李青峰,而分別牟取利潤。嗣警方接獲情資,對甲○ ○實施跟監蒐證後,於民國106年6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持 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樓居所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7、12、13所示之物。復於同 年月15日警詢時,自甲○○身上扣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100頁第13行以下),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在卷(詳 警二卷第59頁第1行以下、第60頁第4行以下至第62頁第5行 、第7行以下至第63頁第11行;偵5741卷第94頁倒數第3行以 下;本院訴卷第17頁第7行以下、第62頁第9行以下、第100 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101頁背面第7行),核與證人蘇育民沈世軒周振勛李青峰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蘇育民:警二卷第175頁第5行以下。沈世軒:警一卷第 57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59頁第4行、第11行以下;偵5741卷 第33頁倒數第12行以下。周振勛:警一卷第85頁第4行以下 、倒數第4行以下、第86頁第3行以下;偵5741卷第47頁倒數 第12行以下。李青峰:警一卷第38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40 頁第2行以下;偵5741卷第17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 ;偵5741卷第57頁倒數第10行以下),復有蒐證照片、被告 與證人李青峰之手機翻拍被告微信帳號【綽號「榮榮」;We Chat ID:zusad0301】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3頁至第31 頁、第44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9行;警二 卷第65頁、第6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 179頁;偵574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觀之本件被告於 不同時、地,均係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證人蘇育民沈世軒周振勛李青峰,然收取之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1千 元、1,500元不等等情,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係依其 所欲獲取之利潤而調整,並無公定價格。據此,堪認被告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蘇育民沈世軒周振勛李青峰犯行(合計7次),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甚明,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被告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愷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均已 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 行為,均不構成犯罪,並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 所犯上開7罪,販賣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之。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出處同前),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警詢時固供稱: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在通訊軟體「beetalk」中暱稱小叮噹等語(詳警 一卷第6頁第7行以下)。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該單位回函或報告稱:被告未能提供毒品來源通訊軟體beet alk中暱稱小叮噹(綽號「阿弟」)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電話等資料,且聯絡毒品交易與查獲時間相距1個多 月,已無路口監視畫面可供調閱,扣案手機經送交該大隊科



偵隊科技鑑識,並未發現有相關資料可供憑辦等語(詳本院 訴卷第57頁),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 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衡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涉7次販賣毒品犯行,對象達4人,顯非偶發而未 經思慮之行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 會風氣。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實有 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愷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 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 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金 額、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手法、販賣毒品 之動機。暨其學歷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磁磚工作,按日計酬 ,日薪1,200元,工作不固定,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103頁第6行以下),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64,700元,其中除154,700 元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外,剩下的1萬元是被 告賣毒品賺到的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詳本院訴卷第101頁背面第8行以下)。是就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1萬元現金,自應依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主文欄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係 搭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供 其聯絡藥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詳警二卷 第59頁第1行以下)。且該暱稱「榮榮」或「皓皓」之微信 帳號(WeChat ID:zusad0301)是使用上開手機、SIM卡聯 絡販毒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 訴卷第101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102頁第14行),均為被告



用以作為聯繫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8所示行動電話, 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是與家人聯絡用,其餘放在 房間裡沒有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 本院訴卷第102頁第5行以下)。是上開行動電話核均與本案 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愷他命,經送鑑定後,結果確含 有愷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卷第58頁、第59頁)。因屬違禁 物,且係被告犯附表二編號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而與本案有關。惟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關於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而因該等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均 應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主文欄宣告沒收。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應均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因均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 三編號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後,雖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因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與本案並無關聯,自應於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詳 警一卷第5頁背面倒數第1行)。且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均 是用來分裝買到的大包愷他命以供販賣等情,復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訴卷第102頁背面第2行以下),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K盤是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 與本案並無關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



本院訴卷第102頁背面第7行以下)。爰予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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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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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二編號│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1所示 │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2、13;附表四編號1所│
│ │ │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2 │如附表二編號│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2所示 │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2、13;附表四編號1所│
│ │ │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3 │如附表二編號│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3所示 │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2、13;附表四編號1所│




│ │ │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4 │如附表二編號│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4所示 │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2、13;附表四編號1所│
│ │ │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5 │如附表二編號│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5所示 │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2、13;附表四編號1所│
│ │ │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6 │如附表二編號│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6所示 │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2、13;附表四編號1所│
│ │ │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7 │如附表二編號│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7所示 │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12、13;附表四編號│
│ │ │1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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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交易方式 │
│ │ │ │ │品價格、│ │
│ │ │ │ │重量及種│ │
│ │ │ │ │類(單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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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育民 │106年3月6日2│高雄市楠梓│1千元之 │蘇育民於106年3月6 │
│即起│ │0時27分許 │區後昌新路│愷他命(│日20時27分前之某時│
│訴書│ │ │、藍昌路(│1公克) │,透過通訊軟體「微│
│附表│ │ │加油站旁)│ │信」,與暱稱「榮榮│
│編號│ │ │【起訴書誤│ │」(WeChat ID:zus│
│7) │ │ │載為高雄市│ │ad0301)之甲○○聯│
│ │ │ │楠梓區佳宏│ │繫購買愷他命事宜,│
│ │ │ │路、壽民路│ │並相約見面交易。嗣│
│ │ │ │口(美利堅│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幼兒園旁)│ │甲○○以1千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交付第三級│
│ │ │ │ │ │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 │
│ │ │ │ │ │蘇育民,並收取1千 │
│ │ │ │ │ │元價金,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2 │沈世軒 │106年3月6日2│被告停放在│1,500元 │沈世軒於106年3月6 │
│ │ │2時11分許 │高雄市楠梓│之愷他命│日22時11分前之某時│
│ │ │ │區加宏路與│(1公克 │,透過通訊軟體「微│
│ │ │ │壽民路路口│) │信」,與暱稱「皓皓
│ │ │ │(即美利堅│ │」之甲○○聯繫購買│
│ │ │ │幼兒園旁)│ │愷他命事宜,並相約│
│ │ │ │之車牌號碼│ │見面交易。嗣於左列│
│ │ │ │AIM-7810號│ │時間、地點,甲○○│
│ │ │ │自用小客車│ │以1,500元之代價, │
│ │ │ │內【起訴書│ │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
│ │ │ │誤載為高雄│ │愷他命1公克予沈世 │
│ │ │ │市楠梓區佳│ │軒,並收取1,500元 │
│ │ │ │宏路、壽民│ │價金,而牟取利潤。│
│ │ │ │路口(美利│ │ │
│ │ │ │堅幼兒園旁│ │ │
│ │ │ │)】 │ │ │
├──┼────┼──────┼─────┼────┼─────────┤
│ 3 │沈世軒 │106年4月6日1│址設高雄市│1,500元 │沈世軒於106年4月6 │
│ │ │6時38分許 │楠梓區後昌│之愷他命│日16時38分前之某時│
│ │ │ │路1189號之│(1公克 │,透過通訊軟體「微│
│ │ │ │7-ELEVEN便│) │信」,與綽號「皓皓
│ │ │ │利商店內之│ │」之甲○○聯繫購買│
│ │ │ │提款機旁【│ │愷他命事宜,並相約│
│ │ │ │起訴書誤載│ │見面交易。嗣於左列│




│ │ │ │為高雄市楠│ │時間、地點,甲○○│
│ │ │ │梓區後昌路│ │以1,500元之代價, │
│ │ │ │1189號(7 │ │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
│ │ │ │-11超商內 │ │愷他命1公克予沈世 │
│ │ │ │)】 │ │軒,並收取1,500元 │
│ │ │ │ │ │價金,而牟取利潤。│
├──┼────┼──────┼─────┼────┼─────────┤
│ 4 │沈世軒 │106年5月2日1│址設高雄市│1,500元 │沈世軒於106年5月2 │
│ │ │5時41分許 │楠梓區藍昌│之愷他命│日15時41分前之某時│
│ │ │ │路368號之 │(1公克 │,透過通訊軟體「微│
│ │ │ │全家便利商│) │信」,與暱稱「皓皓
│ │ │ │店高雄藍天│ │」之甲○○聯繫購買│
│ │ │ │店內結帳櫃│ │愷他命事宜,並相約│
│ │ │ │臺前【起訴│ │見面交易。嗣於左列│
│ │ │ │書誤載為高│ │時間、地點,甲○○│
│ │ │ │雄市楠梓區│ │以1,500元之代價, │
│ │ │ │藍昌路368 │ │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
│ │ │ │號(全家便│ │愷他命1公克予沈世 │
│ │ │ │利商店高雄│ │軒,並收取1,500元 │
│ │ │ │藍天店內)│ │價金,而牟取利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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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振勛 │106年5月9日1│高雄市楠梓│1,500元 │周振勛於106年5月9 │
│ │ │5時30分許 │區德民路80│之愷他命│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
│ │ │ │0巷內 │(1公克 │,透過通訊軟體「微│
│ │ │ │ │) │信」,與暱稱「皓皓
│ │ │ │ │ │」(WeChat ID:zus│
│ │ │ │ │ │ad0301)之甲○○聯│
│ │ │ │ │ │繫購買愷他命事宜,│
│ │ │ │ │ │並相約見面交易。嗣│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甲○○以1,500元之 │
│ │ │ │ │ │代價,販賣交付第三│
│ │ │ │ │ │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
│ │ │ │ │ │予周振勛,並收取1,│
│ │ │ │ │ │500元價金,而牟取 │
│ │ │ │ │ │利潤。 │
├──┼────┼──────┼─────┼────┼─────────┤
│ 6 │周振勛 │106年5月31日│周振勛位於│1,500元 │周振勛於106年5月31│
│ │ │18時許後不久│高雄市楠梓│之愷他命│日18時前之某時,透│




│ │ │(起訴書誤載│區後昌路10│(1公克 │過通訊軟體「微信」│
│ │ │為18時11分許│83號4樓之 │) │,與暱稱「皓皓」(│
│ │ │) │2住處內【 │ │WeChat ID:zusad03│
│ │ │ │起訴書誤載│ │01)之甲○○聯繫購│
│ │ │ │為高雄楠梓│ │買愷他命事宜,並相│
│ │ │ │區後昌路10│ │約見面交易。嗣於左│
│ │ │ │83號公寓1 │ │列時間、地點,胡勝│
│ │ │ │樓內】 │ │皓以1,500元之代價 │
│ │ │ │ │ │,販賣交付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1公克予周 │
│ │ │ │ │ │振勛,並收取1,500 │
│ │ │ │ │ │元價金,而牟取利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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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青峰 │106年5月31日│高雄市楠梓│1,500元 │李青峰於106年5月31│
│即起│ │21時許 │區藍昌路10│之愷他命│日21時許,透過通訊│
│訴書│ │ │0巷巷口 │(1公克 │軟體「微信」,與暱│
│附表│ │ │ │) │稱「榮榮」(WeChat│
│編號│ │ │ │ │ID:zusad0301)之 │
│1) │ │ │ │ │甲○○聯繫購買愷他│
│ │ │ │ │ │命事宜,並相約見面│
│ │ │ │ │ │交易。嗣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甲○○以1,│
│ │ │ │ │ │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1公克予李青峰, │
│ │ │ │ │ │並收取1,500元價金 │
│ │ │ │ │ │,而牟取利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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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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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6年6月2日凌晨0時1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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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檢驗、鑑定結果 │ 沒收(銷燬)與否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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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其中│ │剩餘現金壹萬元,係本│
│ │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已由臺灣橋頭│ │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被告。詳本│ │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




│ │院訴卷第24頁、第25頁】 │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 │ │,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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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手機壹支 │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 │門號0000000000號 │ │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 │IMEI:000000000000000 │ │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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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 │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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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 │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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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 │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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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 │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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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 │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
│ │IMEI:000000000000000 │ │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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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華碩牌手機壹支(無SIM卡) │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 │IMEI:000000000000000、35825│ │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 │ 0000000000 │ │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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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愷他命柒包(含包裝袋) │①檢出愷他命(驗前淨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 │ │ 0.808公克、驗後淨重0│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
│ │ │ .785公克,驗前純質淨│告沒收之 │
│ │ │ 重0.686公克) │ │
│ │ ├───────────┤ │
│ │ │②檢出愷他命(驗前淨重│ │
│ │ │ 1.510公克、驗後淨重1│ │
│ │ │ .491公克,驗前純質淨│ │
│ │ │ 重1.046公克) │ │
│ │ ├───────────┤ │
│ │ │③檢出愷他命(驗前淨重│ │
│ │ │ 0.656公克、驗後淨重0│ │




│ │ │ .634公克,驗前純質淨│ │
│ │ │ 重0.581公克) │ │
│ │ ├───────────┤ │
│ │ │④檢出愷他命(驗前淨重│ │
│ │ │ 0.516公克、驗後淨重 │ │
│ │ │ 0.494公克,驗前純質 │ │
│ │ │ 淨重0.489公克) │ │
│ │ ├───────────┤ │
│ │ │⑤檢出愷他命(驗前淨重│ │
│ │ │ 0.659公克、驗後淨重0│ │
│ │ │ .635公克,驗前純質淨│ │
│ │ │ 重0.550公克) │ │
│ │ ├───────────┤ │
│ │ │⑥檢出愷他命(驗前淨重│ │
│ │ │ 2.495公克、驗後淨重2│ │
│ │ │ .472公克,驗前純質淨│ │
│ │ │ 重1.976公克) │ │
│ │ ├───────────┤ │
│ │ │⑦檢出愷他命(驗前淨重│ │
│ │ │ 56.218公克、驗後淨重│ │
│ │ │ 56.196公克,驗前純質│ │
│ │ │ 淨重48.34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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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0│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 │ │94公克,驗後淨重18.056│予宣告沒收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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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K盤壹個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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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電子磅秤壹台 │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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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毒品分裝袋貳包 │ │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第│
│ │ │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
│ │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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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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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106年6月15日13時3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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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檢驗、鑑定結果 │ 沒收(銷燬)與否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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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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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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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