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祥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法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海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各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孫○○3次。
二、王海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海祥、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海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7-48、73頁),核與證人 孫○○、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 卷第21-23、27、48-49、54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三、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販賣毒品圖 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之法定本刑,且藥事法修法 在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被 告轉讓予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業據證人吳○○ 證述在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標準。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各減輕 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 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 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 響,害人害己,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使施用者成癮,陷入 不可自拔之困境,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自 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主張被告就附 表編號1-3所示犯行,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可採,併此敘 明。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行為,均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風氣,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及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 、次數,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另有多次犯罪紀 錄之素行,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前從事消防空調配管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並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 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 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 識之覺醒,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手段、情 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 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 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 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 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依其立法理由,其中刑法未規定者,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已規定者,則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扣案之 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 法沒收之規定。
2、被告就附表編號1-3各次犯行已收取之販賣毒品價款,屬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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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行為方式 │主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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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15│在高雄市左營│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海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1時30分│區左營大路6 │與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許 │巷口 │聯絡後,在左列之時間、地點見面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成毒品交易。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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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3月26│在高雄市左營│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海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至21時│區左營大路6 │與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間之某時 │巷口 │聯絡後,在左列之時間、地點見面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成毒品交易。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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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4月2 │在高雄市左營│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海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8至9時間│區左營大路6 │與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之某時 │巷口 │聯絡後,在左列之時間、地點見面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成毒品交易。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5年3月8 │高雄市九如路│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海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日2時31分 │益大飯店 │與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話聯絡後,先於高雄市左營區同盟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與博愛一路交岔路口上之「國碩餐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賓果」遊藝場碰面後,吳○○載送被│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告至左列地點,被告於左列時間無償│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用。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