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嬋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映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映嬋明知「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MeO- MIPT」、「Mephedrone」、「Ketamine」(即愷他命)業經 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先為供己施用,於民國 106年3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總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支援版面中暱稱「營(歡迎 批發)下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7,00 0元),及白色包裝摻有第三級毒品「5-MeO-MIPT」、「Mep he d rone」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0包(合計3,500元)而持 有之。繼而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 街口之○○○○附近,向上開暱稱「營(歡迎批發)下班」 之不詳成年男子,以1 萬元之代價,購入與前揭成分相同之 白色包裝混合型毒品咖啡包40包,以供其吸食之用。復於10 6年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摻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包裝混合型毒品咖 啡包4包及搖頭丸1顆。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於取得上開毒品 後,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2 日6時1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AMSUNG牌白 色行動電話(序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連結網際網路,在WE CHAT手機通訊軟體「新南部 地區禁聊天(294 )」不特定人可加入之群組中,發布:「 大高雄、粉金剛、全新體驗讓你、妳飄飄欲仙9453、還沒試 過嗎嘛!?確定要錯過嗎嘛!?還有強力回歸、綠84綠84、 粉霧、粉霧、多種選擇任君挑選、還有進口洋妞、不愛洗澡 」之貼文,而以粉金剛做為粉紅色粉末(摻有第五級毒品5F -AMB)之暗語、以綠84做為白色包裝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暗 語、以粉霧做為紫色包裝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暗語、以外國 洋妞做為國外進口愷他命之暗語、不愛洗澡做為未摻入其他 粉末增加重量純度甚高之暗語,伺機販賣給他人牟利。惟未
及販出前,旋於106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附近,為警發現李映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遭攔檢盤查,李映嬋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案犯嫌前,主動自車廂內取出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總毛重89.41公克 ),及施用後所剩餘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25. 09公克)、毒品愷他命1罐(檢驗前淨重8.198公克;檢驗後 淨重8.188公克)、前揭手機1 支及粉紅色粉末2包(即粉金 剛,僅檢出第五級毒品5F-AMB及咖啡因成分,未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列)空夾鏈袋6 個、電子磅秤1台、搖頭丸1 顆等物(李映嬋持有及施用毒品搖頭丸部分,業經另案裁定 送觀察勒戒)交付給警方查扣,經警檢視扣案手機之WECHAT 對話內容詢問後,並坦承上開對話內容為意圖販賣上開所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意,自首坦承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李映嬋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已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6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5頁,院卷第50頁背面、58頁
)。且被告於106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主動交付其隨 身攜帶之上揭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 包、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粉紅 色粉末2包及前揭手機1支等物為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照片及 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27 至32頁)。又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毒品 咖啡包5包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紫色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各抽驗1包鑑定結果,分別含有「5-MeO-MIP T」、「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愷他命1罐, 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上 開醫院106年5月15 日及106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939 號、第1473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偵 卷第25頁、27頁)。再查,本件被告攜帶上開第三級毒品外 出,伺機販售予他人,苟非有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遭警 查緝之風險如此作為之理。況被告原為供己施用,各以3,50 0元及1萬元之代價,陸續向暱稱「營(歡迎批發)下班」之 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白色毒品咖啡包10包及40包,是被告平 均販入該毒品咖啡包之每包價格應為270元【計算式:3,500 元+1萬元÷50(包)=270 元】,另被告所持有之紫色毒品 咖啡包4 包部分則係無償拾獲;嗣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欲以每 包300 元賣出上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顯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甚明。據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 而言。因此行為人若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 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嗣始起意圖利售賣,則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初始持有毒品之原因係為供己施用,嗣 因缺錢花用,方於持有中起意販賣,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等 情,業經認定如上。故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警卷第6 頁;偵卷 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50 頁背面、第58頁),故就其本件所 為,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扣案白色咖啡包及愷他命係 向WE CHAT通話軟體中暱稱「營(歡迎批發)下班」之不詳成 年男子所購買(警卷第9頁;偵卷第5頁);然因被告不知該 男子之全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及相關資料,使警方無從 查證,追查亦無結果等情,有上開執行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45頁),是就被告本 件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發覺,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惟在員警尚無 確切根據而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時,被告即主動交出 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毒品咖啡包、紫色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 行動電話等物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手機WE CHAT 通話 軟體內毒品支援版群組之暗語貼文,實係有意販賣所持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意思,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員警翁聖惠之執行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警卷第 2頁、第6頁;本院卷第17頁)。而意圖販賣乃屬被告內心之 主觀意圖,若非被告先行主動交付持有之上開毒品,並於警 詢中坦白供承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外 人無從立即查知。因此,應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至辯護人具狀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援助父母親手術費用 ,且已自首及自白,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相較於長期、 大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人顯屬有別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明 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之白色及紫色咖啡包等物,且持有之 毒品數量非至屬稀少,並以手機通話軟體發送貼文之方式, 欲行對外販售,影響層面甚廣,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尚非輕微
。而其犯罪動機係為牟取販毒之不法利益,罔顧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不論主觀惡性或客觀情狀,均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況本件被告犯行,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已如前述, 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況,自不宜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辯,僅可作為本 案量刑參考事由,難認可採而酌減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遭 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外,前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明知毒品 危害身體健康甚鉅,竟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後,嗣 因缺乏金錢花用,再以手機軟體發送欲行販賣上開毒品之暗 語貼文,意圖將所購入或拾獲之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轉 賣他人以牟利,而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是就被告所為,本應予嚴加非難。惟念 被告意圖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之期間尚短,且尚未實際賣出 即為警查獲,而未使毒害擴散,又被告犯罪後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堪認有所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方法、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曾 從事擺攤工作,現從事服務業,身體狀況普通,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單親,須扶養13歲之未成年子女1 名及父母親(本 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 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5條第3項 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毒品咖啡包5 包、紫色毒品 咖啡包4包,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1罐,均為被告因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 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 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張貼本件意圖販賣毒品訊息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6 頁),並有該手機販 賣毒品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應認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粉紅色粉末各1 包(暗語 :粉金剛)經鑑定僅含有第五級毒品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7至9所示分裝袋、磅秤及搖頭丸1 顆等物,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係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欲供自己施用之毒 品(本院卷第55頁,被告持有及施用搖頭丸部分,業經另案 裁處觀察勒戒),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內含毒品成分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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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 │共計5包(抽驗1包,檢│均屬違禁物,均│
│ │(白色) │5-Me0-MIPT │驗前淨重4.749 公克、│依刑法第38條第│
│ │ │ │檢驗後淨重4.247 公克│1 項規定,諭知│
│ │ │第三級毒品 │,量微濃縮250 倍檢出│沒收。 │
│ │ │Mephedrone │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 │
│ │ │ │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 │ │ │總毛重25.09公克。 │ │
├──┼──────┼────────┼──────────┤ │
│ 2 │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 │共計4包(抽驗1包,檢│ │
│ │ (紫色) │「3,4-亞甲基雙氧│驗前淨重20.222公克,│ │
│ │ │-N-乙基卡西酮」 │檢驗後淨重19.637公克│ │
│ │ │(Ethylone) │,量微濃縮250 倍檢出│ │
│ │ │ │因無標準品且量微無法│ │
│ │ │ │定量其純質淨重),總│ │
│ │ │ │毛重89.41公克。 │ │
├──┼──────┼────────┼──────────┤ │
│ 3 │K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檢驗前淨重8.198│ │
│ │ │(Ketamine) │公克,檢驗後淨重8.18│ │
│ │ │ │8公克。 │ │
├──┼──────┼────────┼──────────┼───────┤
│ 4 │SAMSUNG 白色│ │1支,含SIM卡。 │供犯本件犯罪所│
│ │手機(門號00│ │ │用之物,依毒品│
│ │00000000,序│ │ │危害防制條例第│
│ │號0000000000│ │ │19條第1 項諭知│
│ │0000000、000│ │ │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0) │ │ │ │
├──┼──────┼────────┼──────────┼───────┤
│ 5 │粉金剛(粉紅│第五級毒品 │1包,檢驗前淨重4.766│與本案無關,不│
│ │色粉末) │5F-AMB │公克、檢驗後淨重4.66│諭知沒收。 │
│ │ │ │2公克。 │ │
├──┼──────┼────────┼──────────┤ │
│ 6 │粉金剛(粉紅│第五級毒品 │1包,檢驗前淨重45.71│ │
│ │色粉末) │5F-AMB │2公克、檢驗後淨重45.│ │
│ │ │ │608公克。 │ │
├──┼──────┼────────┼──────────┤ │
│ 7 │分裝袋(夾鏈│ │6個 │ │
│ │袋 │ │ │ │
│ │ │ │ │ │
├──┼──────┼────────┼──────────┤ │
│ 8 │磅秤 │ │1台 │ │
│ │ │ │ │ │
│ │ │ │ │ │
├──┼──────┼────────┼──────────┤ │
│ 9 │搖頭丸 │ │1顆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