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朝金前曾任高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醫公司)董事 ,因友人介紹而得知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 )欲在大陸地區行銷牛樟芝椴木大木塊。吳朝金為取得寶龍 公司投資上開事業之票款資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高醫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賴連金之同意或授權,於 民國103年9月15日,在寶龍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00號之銷售處,假冒高醫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寶龍公 司訂立投資合約書,在上開投資合約書立契約書人之「乙方 高醫公司代理人簽章」欄處,簽立自己之姓名並捺指印,使 高醫公司在形式上成為投資合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並交付寶 龍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醫公司之交易信用安全及寶龍 公司對其投資合作對象之管理。嗣至103年11月間,因吳朝 金始終未著手處理運送牛樟芝椴木大木塊至大陸地區事宜, 寶龍公司因而生疑,經向高醫公司詢問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朝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本院訴卷第61頁第12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朝金固坦承其與寶龍公司簽約時,未事先告知高 醫公司負責人賴連金,亦未獲得賴連金授權,惟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高醫公司董事;簽約時 我擔任總經理,以為有權可以簽約,自己是無心之過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在寶龍公司銷售處,與寶龍公司訂立 投資合約書,在上開投資合約書立契約書人之「乙方高醫公 司代理人簽章」欄處,簽立自己之姓名並捺指印,並交付寶 龍公司而行使;而當時高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賴連金,被 告為董事,被告簽約未獲得賴連金授權,高醫公司登記負責 人賴連金對其簽約並不知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或本院中 供承在卷(詳偵二卷第13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背面第5行;本 院訴卷第60頁第10行以下、第62頁第5行以下)。核與證人 賴連金偵訊時證述:高醫公司並未與蘇寶龍(即告訴代理人 蘇秀雯,下均稱蘇寶龍)簽約;被告未經我同意私下與蘇寶 龍簽約;高醫公司負責人是我;該投資合約書未經我授權等 語(詳他卷第92頁第1行以下、第11行以下、第16行以下) ,情節相符。又被告簽約時,賴連金為高醫公司負責人,被 告為該公司董事等節,亦有上開投資合約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高醫公司公司登記資訊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 名單附卷可佐(詳他卷第47頁背面、第59頁至第61頁)。另 被告收受寶龍公司依前揭投資合約書所約定之牛樟芝椴木大 木塊行銷大陸地區市場資金50萬元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各自出資一半,蘇寶龍有拿50萬支票給我,有兌現等 語在卷(詳他卷第80頁第8行以下)。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告訴代理人蘇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表示:被告是無心之過等語(詳本院訴卷第21頁第5行) 。惟: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 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 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 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5年度第19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 決意旨參照)。蓋代理名義之文書,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本 人,且社會上一般人所信賴者非代理(表)人,而係以其為 表示被代理(表)人之本人之意思文書,故應認無權代理係 冒用本人名義之文書,自構成有形偽造。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承:我承認沒有經高醫公司同意 和授權,私自以高醫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和寶龍公司簽立投 資合約書等語(詳本院訴卷第41頁倒數第3行以下)。而證 人賴連金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未取得高醫公司同意,擅自 與寶龍公司簽約等語(詳他卷第92頁第11行以下)。關於其 與寶龍公司簽訂上開投資合約書之經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自陳:該投資合約書「乙方代理人簽章」欄之「 吳朝金」簽名及蓋指印均由我本人簽名、蓋印;沒用(高醫 )公司章,簽約後沒有再拿回(高醫)公司用印;當時詹英 傑叫我簽名字蓋手印,沒有叫我蓋公司大小章;簽約後,對 方沒有要求我拿回(高醫)公司用印,我也沒有再拿回(高 醫)公司用印;投資合約書是蘇寶龍請他們公司會計繕打後 拿給我簽約的,一般合約要蓋公司大小章才算簽約成功等語 (詳本院訴卷第41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42頁第3行、第62頁 第10行以下、第63頁倒數第8行以下)。又該投資合約書記 載內容為:「立契約書(人)寶龍公司簡稱甲方;高醫公司 簡稱乙方。第一條、甲、乙雙方投資牛樟芝椴木木塊大陸市 場行銷,每塊牛樟芝椴木金額:5萬元,共計20塊,甲、乙 雙方各出50%資金。第二條、前期先以20塊牛樟芝椴木木塊 (含展示櫃)。乙方同意將支票【甲方所開出103年10月28 日已兌現貳拾伍萬元;BK0000000,金額:貳拾伍萬元整,1 03年11月28日兌現日】暫時作為保管,誠信承諾不將該支票 存入銀行兌現。【同意取回歸還甲方103.11.11】。第三條 、乙方全權負責牛樟芝椴木木塊運輸安全到大陸目的地。第 四條、A.甲方所拓展的代理經銷商者所需配備的牛樟芝椴木 木塊,甲方需將每塊牛樟芝椴木木塊成本(新)臺幣25,000 (元)歸還給乙方。B.如果純屬銷售牛樟芝椴木木塊,則甲
、乙雙方扣除成本(新)臺幣50,000(元),其利潤甲、乙 雙方各50%。立契約書人甲方:寶龍公司,代理人簽章:詹 英傑(簽名、用印),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00號,電話(07)000-0000。乙方:高 醫公司,代理人簽章:吳朝金(簽名、捺指印),統一編號 :00000000,地址:臺中市○○○道0段000號16樓,電話: 0000000000。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有投資合約書附卷 可查(詳他卷第48頁)。本院審酌:
⑴觀諸該投資合約書上確無高醫公司及負責人賴連金等之用印 ,且該合約書「乙方高醫公司代理人簽章」欄除以電腦繕打 被告姓名外,旁邊有手寫被告姓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等節 。因被告上開陳述,與該投資合約書之簽名、用印情況相符 ,且參以被告簽約時,未獲高醫公司負責人賴連金之同意、 授權,亦未事先告知賴連金,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 103年9月15日與寶龍公司簽訂之上開投資合約書,被告簽立 後未將之送回高醫公司用印,亦未經高醫公司負責人賴連金 簽名、蓋印之事實,即堪認定。考量被告固為高醫公司董事 ,然本件被告所簽訂之投資合約書為高醫公司與寶龍公司共 同投資牛樟芝椴木木塊運往大陸市場行銷之合作契約,本即 屬一般公司重大營運事項,況內容除涉及高醫公司投資金額 、比例外,尚約定高醫公司負責範圍及日後營運利潤分配計 算方式,高醫公司於決定簽約前,自當召集相關會議討論、 表決,迨高醫公司管理階層全體取得共識後,始與寶龍公司 簽約。是以,本件被告在其與高醫公司負責人賴連金間,就 是否與寶龍公司共同投資、合作未達共識之情況下,且在簽 約前亦未告知賴連金,而卷內亦查無高醫公司曾就此投資案 召開董事會討論,即自行代理高醫公司與寶龍公司簽訂該投 資合約書約,明顯不符一般公司簽訂契約程序。從而,被告 就本件代理高醫公司與寶龍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是否取得 高醫公司之同意和授權,即非無疑。
⑵且依被告所自承,一般合約要蓋公司大小章才算簽約成功。 顯見被告清楚知悉公司間正常簽約流程,自當知本件其以高 醫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寶龍公司簽訂之投資合約書,於簽訂後 亦應送回公司蓋公司大小章,方符正常締約程序。考量公司 間簽訂共同投資合作契約,為避免日後契約履行時因就契約 內容、合法性滋生糾紛,故簽訂投資合約書,理當依循一般 正常商業慣例,以符公司利益。本件被告簽約時既係以高醫 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寶龍公司簽訂該投資合約書,自應依 循其所稱之一般簽約程序,於簽約後送回高醫公司用印。然 觀之被告不僅在未事先告知高醫公司負責人賴連金,未獲高
醫公司及負責人賴連金授權和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與寶龍公 司簽約,且於簽約後,更違反一般簽約程序,未將該投資合 約書送回高醫公司用印,顯見被告蓄意對高醫公司及負責人 賴連金隱匿其代理高醫公司簽訂該投資合約書甚明。據此, 被告本件與寶龍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之程序,均與一般商業 慣習抵觸,顯見被告於簽約時,實明知其就與寶龍公司簽訂 該投資合約書一事,未獲高醫公司、賴連金之同意和授權。 否則被告何需特意以自己為高醫公司之代理人,復未將該投 資合約書送回高醫公司用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簽約時為高醫公司總經理,以為自己有權簽約,有跟寶龍公 司代表人詹英傑說自己是高醫公司總經理,有拿名片給他等 語(詳本院訴卷第62頁第7行以下)。然查,高醫公司公司 登記資訊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並未註記被告擔任總經 理(詳他卷第61頁)。參以告訴代理人蘇寶龍於偵訊時證述 :被告係在高醫公司擔任外圍業務員等語(詳他卷第67頁倒 數第8行以下),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僅自陳其受雇高醫公司 等情(詳偵二卷第13頁倒數第5行),是綜合卷內事證以觀 ,已難認被告於簽約時為高醫公司之總經理。況倘被告斯時 確擔任總經理而有代理高醫公司簽約之權,並已取得高醫公 司、賴連金之同意和授權,其更無以上開蓄意隱匿且違反一 般商業慣習之方式簽訂該投資合約書之必要。被告辯詞,核 屬無憑,不足為採。
⑶再者,依上開投資合約書第2條、第3條規定,關於投資金額 金額及條件事項,係載明「甲方(即寶龍公司)之投資金額 為50萬元,乙方(即高醫公司)負責運輸牛樟芝椴木木塊至 大陸地區目的地」等語,參以被告收受寶龍公司依前揭投資 合約書所約定之牛樟芝椴木大木塊行銷大陸地區市場資金50 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契約書約定之權利義務 內容,對於高醫公司及寶龍公司之影響甚鉅,如高醫公司確 有授權被告代理權,與寶龍公司簽約之事實,衡情被告於收 受寶龍公司交付之投資票款50萬元後,理應一併將該2紙票 據(或兌現後之50萬元)交回高醫公司。且縱使被告於簽約 時尚未獲高醫公司及其負責人賴連金同意和授權,然其事後 已獲高醫公司追認該投資合約書為有效,被告亦理當會將前 揭2紙票據(或兌現後之50萬元)交回高醫公司,則嗣後寶 龍公司以高醫公司未運送牛樟芝椴木大木塊至大陸地區而追 討前揭50萬元投資額時,因該2紙票據(或兌現後之50萬元 )業已轉交予高醫公司,則被告嗣後遭寶龍公司請求返還該 50萬元時,應會知會寶龍公司,由寶龍公司向高醫公司追討 。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已經退25萬元給蘇寶龍;這
個案子主要是我跟蘇寶龍合作,終止合作後要退的錢,我已 經退給蘇寶龍等語(詳偵二卷第13頁背面第5行以下、第11 行以下、第13行以下)。可推知被告係自行退還該部分款項 予寶龍公司,足證被告並未將寶龍公司為與高醫公司共同合 作之投資款50萬元交予高醫公司,而係自行保有。衡情若高 醫公司確已同意並授權被告與寶龍公司簽訂該投資合約書, 或事後曾追認該投資合約書為有效,則高醫公司理當知悉該 投資合約書內容,自亦應知寶龍公司依該投資合約書曾提出 2紙票據(或兌現後之50萬元)予被告。而該投資合約書立 契約書人為高醫公司,且該2紙票據(或兌現後之50萬元) 係屬高醫公司與寶龍公司合作投資之共同資金,則高醫公司 自無允由被告自行保存該筆共同資金之理。再參以被告本件 簽約過程亦有前述明顯違背一般商業慣例之疑點,足認被告 係在未經高醫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賴連金之同意或授權下, 假冒高醫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寶龍公司訂立投資合約書。 3.綜上,被告假冒高醫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寶龍公司訂立投 資合約書,並在上開投資合約書立契約書人之「乙方高醫公 司代理人簽章」欄處,簽立自己之姓名並捺指印,使高醫公 司在形式上成為投資合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並交付寶龍公司 而行使,已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其 足生損害於高醫公司之交易信用安全及寶龍公司對其投資合 作對象之管理,亦甚顯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寶龍公司投資上開 事業之票款資金,假冒高醫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寶龍公司簽 訂投資合約書,影響高醫公司交易信用安全及寶龍公司對其 投資合作對象之管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 科,且其亦已與寶龍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業據 告訴代理人蘇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已跟我和解, 還我25萬元及歸還木塊,和解金額相當於50萬元,被告均已 履行,不追究被告法律上責任,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法院從 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本院訴卷第20頁倒 數第11行以下至第21頁第5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雙親,現擔任生技公司 負責人,月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本院訴卷第63頁第13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寶龍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該公司25萬 元及歸還木塊,而告訴代理人蘇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修正後刑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 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 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 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 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 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 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 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 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 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 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若僅本於 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 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 害人外,尚需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淆沒收 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 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 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 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
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 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拋棄期限利益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 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再按沒收係以犯罪 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 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本院 審酌被告因與寶龍公司簽訂該投資合約書,而取得寶龍公司 投資牛樟芝椴木大木塊投資票款50萬元,屬被告未遭扣案之 犯罪所得。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龍公司和解成立,且已 賠償25萬元並歸還木塊(總和解金相當於50萬元),均如前 述,基於被告有利考量,應認此部分之給付已包含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故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
㈢該投資合約書業經提出予寶龍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9月15日間,未經高醫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在寶龍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銷售處,私自以高醫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偽簽代理人署名及 捺印指紋於該投資合約書,而偽造完成以高醫公司名義簽立 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投資合約書,並交付寶龍公司而行使之 ,並足生損害於高醫公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簽自己的名字、蓋 自己的手印,投資合約書確實是我本人簽立的等語。經查, 告訴代理人蘇寶龍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告在我們長庚門市見 面,亦是在那裡簽約等語(詳他卷第67頁背面第11行)。準 此,被告既係與寶龍公司代表人見面並當場簽訂該投資合約 書等情,即堪認定。而被告係在上開投資合約書立契約書人 之「乙方高醫公司代理人簽章」欄處,簽立其本人之姓名並 捺指印,有該投資合約書在卷可憑(詳他卷第48頁)。足認 該投資合約書上「吳朝金」之簽名、捺指印均係被告親自簽 名、捺指印,即難認被告有偽造署押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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