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雄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黃健萬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及
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683、3684號、106
年度偵字457 、45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勝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 中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及編號5 、6 所示之夾鏈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健萬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莊勝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 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編號所示之人;另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桂蘭、戴文弘 。
二、莊勝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自郭中田處取得具 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
起訴書誤載為10顆)而非法持有之。
三、莊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98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 10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居所內 ,各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及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
四、黃健萬明知莊勝雄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住處內,適見莊勝雄在 電話中與對方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而從對話中得悉對方不知 莊勝雄所在地點,便主動向莊勝雄示意可以外出帶領對方, 隨即外出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徐韵玟帶至住處後,即由 莊勝雄與徐韵玟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莊勝雄當場將重量不 詳之海洛因1 包交給徐韵玟,徐韵玟則將價金新臺幣(下同 )500 元交予莊勝雄,而完成毒品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事實)。
五、黃健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92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 10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居所內 ,各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及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莊 勝雄於警詢中之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對被告黃健萬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同案被告莊勝雄於106 年2 月23日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黃健萬而言雖屬傳聞 證據,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可證明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審判中已賦予 被告黃健萬詰問之機會,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 情況,是同案被告莊勝雄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同案被告莊勝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詳後述),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 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首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勝雄部分
㈠事實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莊勝雄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據證人黃吉利、黃 健萬、沈桂蘭、吳美珍、徐韵玟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戴 文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蒐證現場照片,及附表二所列扣案物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照片在卷可 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8 日調科壹 字第105230263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 ㈡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莊勝雄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證( 警 一卷第40至45頁) 。又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1顆,其中⑴10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均經試射,其中8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5日刑 鑑字第1058006334號函及其附件影像13張( 偵二卷第216 至 218 頁) 、106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51261號函在卷為 憑。
㈢事實三所示犯行,亦經被告莊勝雄坦白承認,並有吸食器( 玻璃球)1 個扣案可佐,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 月14日高市凱醫檢字第444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在卷為憑。
㈣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 ,業如上開事實三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 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㈤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 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
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 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 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 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自足證被告如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健萬部分
㈠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黃健萬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言有於前述 時地外出帶領徐韵玟回住處之情,然矢口否認事先知情徐韵 玟到上開住處,是要向莊勝雄購買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 有於事實四所示時地外出帶領徐韵玟回住處一情,已經被告 坦白承認,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勝雄、證人徐韵玟證述屬 實,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曾 向同案被告莊勝雄購買海洛因施用,此情亦經被告是認無誤 ,並經證人莊勝雄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足 見被告黃健萬顯然知悉莊勝雄確有在販賣海洛因無疑;稽諸 證人莊勝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知道( 或稱照理說應該知道)徐韵玟是來向他購買毒品;事後有拿 毒品海洛因給被告施用等語(警一卷第24、25、94頁;偵二 卷第93頁;院卷第196 、199 頁),則若如被告所言,僅是 單純外出帶徐韵玟回住處,並不知情他2 人在住處作何事, 何以事後莊勝雄會無故請被告施用海洛因,足徵證人莊勝雄 所述上情合乎常情,應可憑信。綜上,被告既知徐韵玟是來 向莊勝雄購買毒品,因不知交易毒品處所,竟主動向莊勝雄 示意可外出帶領徐韵玟至住處,顯見被告有幫助販賣毒品之 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實難以採信。 ㈡事實五所示犯行,亦經被告黃健萬坦白承認,並有吸食器1
支扣案可佐,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業如上開事實 五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 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 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 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勝雄部分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同 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11) 。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戴文 弘(本案通緝中,另行審結)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各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審程序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坦認不諱,有警詢 、偵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及所得輕微 故其等惡性均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梟者為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 重大,堪認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 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 低刑度(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遂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以法定最重本刑及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 對照其等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前開事實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然警方先前已從被告居住處所搜出供被告施 用毒品之吸食器1 支及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依此證據已足資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合此敘明。
審酌⑴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 ,猶為販賣或轉讓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及衡酌販賣、轉讓毒 品數量及所得非鉅;⑵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 策,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 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 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1 支、子彈 數量10顆,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曾用以從 事其他不法行為;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 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殊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
二、被告黃健萬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健萬僅是單純外出帶領購買毒 品者徐韵玟進入屋內,至於徐韵玟進入屋內後,即單獨與賣 家即同案被告莊勝雄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當場由一方交付 毒品,一方交付價金,完成此次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未 參與其中,已如前述,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此次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莊勝雄有何販賣毒品之 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被告所為係對於莊勝雄實行販賣毒 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被告所 為如事實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未實 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此次販賣 毒品犯行是由被告出面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買家徐韵玟,而 認被告是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此次毒品交易 全程是由買賣雙方莊勝雄與徐韵玟二人參與其中,被告並未 參與等情,已經證人莊勝雄、徐韵玟證述如前,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交付毒品之行為,實屬無據;且如前述,並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事前與莊勝雄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是尚難 僅憑被告帶領購毒品者進入屋內此一客觀事實,即認被告係 共同犯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得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合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五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7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 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僅是單純帶領購毒品者至交易毒品處所,並未實際參與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 適用前述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 ,遂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前開事實五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然警方先前已從被告住處搜出供被告施用毒 品之吸食器1 支及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依此證據已足資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合此敘明。
㈧審酌⑴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既知 同案被告莊勝雄是在販賣毒品,竟從旁協助帶領買家至交易 毒品場所,以利賣家遂行其販賣毒品犯行,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 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 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 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 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兼衡其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莊勝雄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指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另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18條第1 項前段文字修正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 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原第19條第1 項則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且「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 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 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以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先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均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供被告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 ,顯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海洛因5 包,其中原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5 所示該包海洛因是被告莊勝雄自己要施用的,其餘4 包則是準備要販賣的;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 也 是供自己施用等情,已經莊勝雄於審理時陳明,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分別依序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後一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包 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 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㈤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具有殺傷力 ,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編號9 所示之子彈,或因已試射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
,或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㈥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是被告分裝海洛因 供販賣或施用所用之物;編號10所示之黑色側包是供被告裝 盛扣案槍彈所用之物;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則是供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亦均經被告於審 理時陳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㈦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檢驗未發現含毒品成分,有前述 鑑定書可查;編號5 、6 所示之棕色、黑色皮夾,及編號7 、12、13所示之現金及行動電話2 支,查無與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健萬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 支,因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同案被告戴文弘已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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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手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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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吉利於105年7月16日22時57分許(起│莊勝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訴書誤載為下午9時許,應予更正), │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毒│
│起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莊勝雄│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書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高雄市岡│,追徵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號1 │山區石螺潭附近,由莊勝雄交付重量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 │
│) │詳之海洛因1包予黃吉利,黃吉利則交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付價金新臺幣2,000元予莊勝雄,完成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 │交易。 │編號4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示之 │
│ │ │夾鏈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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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吉利於105年7月18日14時21分許(起│莊勝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起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莊勝雄│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表編│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高雄市楠│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09│
│號2 │梓區藍田路上某間全家便利商店,由莊│057026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 │
│) │勝雄交付重量0.6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黃吉利,黃吉利則交付價金新臺幣3,00│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4 │
│ │0元予莊勝雄,完成交易。 │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示之夾鏈袋│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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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吉利於105年9月3日13時40分許(起 │莊勝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毒│
│起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莊勝雄│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書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高雄市義│,追徵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號3 │大醫院附近,由莊勝雄交付重量不詳之│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 │
│) │海洛因1包予黃吉利,黃吉利則交付價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金新臺幣2,000元予莊勝雄,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 │。 │編號4所示之物及編號5、6 所示之│
│ │ │夾鏈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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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吉利於105年8月29日1時58分許(起 │莊勝雄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原│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販│
│起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莊勝雄│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書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表編│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高雄市岡│收時,追徵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號4 │山區石螺潭附近,由莊勝雄指示戴文弘│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
│) │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黃吉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黃吉利則交付價金新臺幣2,000元予戴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 │文弘,完成交易。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 │
│ │ │示之夾鏈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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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健萬(起訴書誤載為黃建萬,應予更│莊勝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正)於105年9月17日18時許,以090619│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75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莊勝雄所持用09│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書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購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表編│毒品合意後,隨即於高雄市彌陀區舊港│時,追徵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號5 │路西一巷9號黃健萬住處內,由莊勝雄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
│) │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黃健萬,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黃健萬則交付價金新臺幣1,600元予莊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 │勝雄,完成交易。 │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示 │
│ │ │之夾鏈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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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沈桂蘭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0時許,以 │莊勝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即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莊勝雄所│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起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隨即於高雄市楠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