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38號
CTDM,106,聲判,3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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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政邦
代 理 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崔文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政邦(下稱告訴 人)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罪嫌,向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1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處分書, 以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然原不起訴處分有以下 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一)告訴人本案是因出售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因持有房屋未滿2年,為免遭課重稅,而有購買裝潢發票 之需求,自始並無裝潢房屋之需求,只是要購買裝潢公司出 具之發票,故原處分以本件有裝潢契約書,認被告崔文琦所 辯非無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二)告訴人已於105年1月21 日透過房仲董韶葳將本案房屋出售給第三人陳耀東,有永慶 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可證,告訴人自無可能再於同年3月與 被告洽談裝潢本案房屋之事,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裝潢契 約,是要向被告購買發票而非要裝潢房屋,至裝潢契約書、 估價單及發票均係供佐證裝潢事實之用。(三)本案之前, 告訴人即有透過董韶葳要向一名黃師傅購買裝潢發票,後黃 師傅因故拒絕,告訴人又經由董韶葳介紹向被告購買發票, 雙方約定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8.5%作為被 告之報酬,告訴人為製造金流曾於105年4月8日將80萬元匯 給被告,且告訴人於匯款前即有要求須於同年4月12日將該 筆錢匯回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告並於告訴人星期五匯款後 之下星期一即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可見告訴人確實並非要被 告裝潢,否則即無事前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亦無予以返 還之理。(四)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簽訂裝潢契約之真意, 是告訴人要向被告購買裝潢契約書、估價單及發票,後告訴 人表示不再向被告購買發票,被告卻拒不返還告訴人已支付 之20萬,涉犯業務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



載理由均與客觀證據不符,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 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 第4771號、1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24日 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處分書,以告訴人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10月31日 送達告訴人住所,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1 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期間之屆滿日前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於 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 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 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米提雅系統傢俱設計室」 負責人,105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告訴人經由房仲董韶葳 介紹,透過陳祈佑與被告談妥以27萬2千元,向被告購買「 米提雅系統傢俱設計室」共計320萬元之發票,作為房屋轉 手時節稅及提高價錢之用,被告於收受聲請人20萬元定金後 ,只開出二張面額共計120萬元之發票,後續未依約再交付 發票,聲請人遂要求退還定金20萬元,被告竟稱雙方僅簽訂 裝潢契約,並非購買發票,拒絕退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證人董韶葳結證稱:「謝政邦有說要買發票,我就找陳祈佑陳祈佑說要有裝潢才有發票,我就介紹謝政邦與祈佑認識 ,之後他們自己聯絡,簽約時我沒有在旁邊看」等語。而證 人陳祈佑則證稱:「董韶葳找我之後,我再介紹崔文琦與謝 政邦簽約,簽訂之合約為室內裝修契約,簽約之前崔文琦及 他的助理有去丈量,合約總價320萬元是工程款;董韶葳介 紹此案時,有說要開立發票」等語。陳祈佑既回復董韶葳有 裝潢才有發票,則陳祈佑介紹被告與告訴人簽約,自係簽訂 房屋裝潢契約。
2、告訴人於105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內容為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施工工程,有合約書影本1紙、施 工平面圖2紙附卷可稽,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契約為房屋裝 潢契約,可堪認定。依該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甲方(聲請



人)違約,由乙方(被告)沒收定金。被告依約沒收聲請人 所交付之定金20萬元,自無由構成侵占罪行,應認被告罪嫌 尚有不足。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 之侵占犯行,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 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說要裝修房屋,不 然不會去找仲介董韶葳拿鑰匙,丈量房屋,還畫圖,當時謝 政邦沒有說要買發票,不然不會還花時間畫設計圖,裝修開 始前謝政邦已經付了一半的錢,但是要動工前,他說不要裝 修了,要將錢要回去,第一筆他只付了20萬,第二筆只付了 80萬元,我共收了100萬元,我收了80萬元的隔一、二天之 後,他就說不要裝修,要將錢要回去,所以我將80萬元領出 來給陳祈祐,再由陳祈祐退給謝政邦董韶葳,20萬元沒有 退,因為沒收訂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5 -6 頁,10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核被告所述與證人陳祈祐董韶葳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諸本件尚有訂立房屋裝潢契約 ,故被告已負證明之責。
3、告訴人雖主張本件20萬元是為購買發票云云,惟無證據以證 明其指訴,且縱使雙方在意思表示之認知上有落差,此亦可 認被告缺乏主觀不法要件,即難遽論以侵占罪,雙方應循民 事途徑救濟,故本件聲請人之再議顯無理由。
4、故告訴人之再議理由中,僅泛指被告所為已屬侵占之不法犯 行,惟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 礎事實之事證,即非有據,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 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告訴人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 為有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證人董韶葳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告訴人有跟我說要買發票, 我有介紹陳祈佑給告訴人等語(見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下稱橋檢偵一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



頁),佐以告訴人與證人董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顯 示告訴人確曾要證人董韶葳幫忙詢問買發票之事(見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下稱橋檢偵二卷, 第11頁),故告訴人曾委託證人董韶葳介紹購買裝潢發票乙 情,已堪認定,而告訴人所指其已於105年1月21日將本案房 屋出售乙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記 載簽約日期為105年1月21日可參(見橋檢偵一卷第56頁), 故告訴人所指其實際上並無裝潢房屋之意等語,應屬可信。 2、惟查證人董韶葳於偵訊時,另證稱:我只是介紹陳祈佑給被 告,但我對他們討論的細節並不清楚,我有跟被告說要有裝 潢才有發票等語(見橋檢偵一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參以證人陳祈佑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董韶葳跟我說要我介 紹做裝潢,但是要開發票,我說裝潢開發票很正常,沒有問 題,董韶葳有提到這個客人要做裝潢,要拿發票抵稅,好像 是房地合一稅的問題等語(見橋檢偵一卷第6頁、第48頁) 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買賣發票,也不知道這 件事,當初是我之前的同事陳祈佑介紹說告訴人的房屋要裝 潢,我有去他的房屋丈量,並跟他簽訂裝潢合約書,他簽約 時給我20萬元當作訂金,105年4月8日他又匯80萬元到我帳 戶,但後來不知為何他又不要裝潢,我就將80萬元委託陳祈 佑退還給被告,並沒收訂金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橋 檢偵一卷第6頁、第33頁、第45頁),固可推知證人董韶葳 曾因告訴人之託,輾轉經由證人陳祈佑介紹被告與告訴人接 觸,及證人董韶葳曾向證人陳祈佑表示告訴人要用發票抵稅 之事,然被告與證人陳祈佑既全然未提證人董韶葳曾表示告 訴人只是要購買發票,被告亦表示不知買賣發票之事,自無 從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只是要購買發票,亦無從認定雙方曾 經就買賣發票之事達成合意。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 契約均記載裝潢施工相關事宜,且被告亦有實際繪製施工平 面圖等情(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益證被告所辯非無可 採。
3、告訴人與證人董韶葳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告訴人曾向證人 董韶葳要求於105年4月12日前將某款項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 (見橋檢偵二卷第27頁);而告訴人所述其曾於105年4月8 日轉帳80萬與被告,被告嗣於同年月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乙 情,業經被告自承如上,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 見橋檢偵二卷第46頁),然僅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 知悉此筆80萬元款項是供製造金流,及被告有與告訴人共謀 買賣發票之事,自無從排除被告所述其因認知告訴人取消裝 潢,而將款項退還等語屬實之可能性。




4、又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縱認告訴人所述均屬事實,告訴人既係與被告約定以27萬2 千元向被告購買發票,並基於上開約定而交付20萬元與被告 ,並經被告基於販賣發票之意思收受,該20萬元之所有權於 交付當時即已移轉為被告所有,並非「他人之物」,故即使 被告事後拒絕退還該20萬元,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侵占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涉 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實 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無理由,本院因 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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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