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崑股)
受 刑 人 吳存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 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
847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所為之106 年度聲字
第996 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內關於「106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1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應更正為「104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1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 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 有關「106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1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之記載,此部分記載應核屬顯然之錯誤,蓋此觀之本件原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該案件確定判決即本院 106 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 告本件犯罪時間為「104 年12月21日17時19分許( 即下午5 時19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等節,此有卷 附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誤載應係屬誤 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應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 編號4 犯罪日期欄「106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19分許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均更正為「104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19分 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