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65號
CTDM,106,聲,1065,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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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振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振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振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 │日期 │ │ │ │ │
│ │ │ │ │ │ │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年 │臺灣高雄地方│106年6月│106年7月│易服│
│ │駕駛致交│4月,併 │3月6日│法院106年度 │28日 │27日 │社會│
│ │通危險 │科罰金新│ │交簡字第865 │ │ │勞動│
│ │ │臺幣1500│ │號 │ │ │ │
│ │ │0元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年 │臺灣橋頭地方│106年8月│106年9月│ │
│ │駕駛致交│5月,併 │7月20 │法院106年度 │16日 │23日 │ │
│ │通危險 │科罰金新│日 │交簡字第1636│ │ │ │
│ │ │臺幣3500│ │號 │ │ │ │
│ │ │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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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