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48號
CTDM,106,聲,104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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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基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基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 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 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5 所處尚未執 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 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楊基騵因犯附表所示共5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及編號5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 月之 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註:以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編│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1 │有期徒刑│104 年8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 年8 │臺灣高雄│105 年8 │臺灣高雄│
│ │2 月,如│月24日採│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尿起回溯│檢察署10│105 年度│ │105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96小時內│5 年度毒│簡字第32│ │簡字第32│ │5 年度執│
│ │幣1,000 │某時 │偵字第94│30號 │ │30號 │ │字第1415│
│ │元折算1 │ │0 號 │ │ │ │ │2 號(編│
│ │日 │ │ │ │ │ │ │號1 至4 │
│ │ │ │ │ │ │ │ │業經定應│
│ │ │ │ │ │ │ │ │執行刑為│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7 月) │
├─┼────┼────┼────┼────┼────┼────┼────┼────┤
│2 │有期徒刑│105 年7 │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5 年11│臺灣橋頭│105 年12│臺灣橋頭│
│ │2 月,如│月4 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5日 │地方法院│月28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5 年度│ │105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5 年度毒│簡字第42│ │簡字第42│ │6 年度執│
│ │幣1,000 │ │偵字第41│60號 │ │60號 │ │字第248 │
│ │元折算1 │ │87號 │ │ │ │ │號(編號│




│ │日 │ │ │ │ │ │ │1 至4 業│
│ │ │ │ │ │ │ │ │經定應執│
│ │ │ │ │ │ │ │ │行刑為有│
│ │ │ │ │ │ │ │ │期徒刑7 │
│ │ │ │ │ │ │ │ │月) │
├─┼────┼────┼────┼────┼────┼────┼────┼────┤
│3 │有期徒刑│105 年6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5 年12│臺灣橋頭│106 年1 │臺灣橋頭│
│ │3 月,如│月1 日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月10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午7 時55│檢察署10│105 年度│ │105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分許為警│5 年度毒│簡字第46│ │簡字第46│ │6 年度執│
│ │幣1,000 │採尿時起│偵字第15│19號 │ │19號 │ │字第1144│
│ │元折算1 │往前回溯│7 號 │ │ │ │ │號(編號│
│ │日 │96小時內│ │ │ │ │ │1 至4 業│
│ │ │某時 │ │ │ │ │ │經定應執│
│ │ │ │ │ │ │ │ │行刑為有│
│ │ │ │ │ │ │ │ │期徒刑7 │
│ │ │ │ │ │ │ │ │月) │
├─┼────┼────┼────┼────┼────┼────┼────┼────┤
│4 │有期徒刑│105 年8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5 年12│臺灣橋頭│106 年1 │臺灣橋頭│
│ │2 月,如│月7 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7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5 年度│ │105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5 年度毒│簡字第47│ │簡字第47│ │6 年度執│
│ │幣1,000 │ │偵字第10│50號 │ │50號 │ │字第1216│
│ │元折算1 │ │79號 │ │ │ │ │號(編號│
│ │日 │ │ │ │ │ │ │1 至4 業│
│ │ │ │ │ │ │ │ │經定應執│
│ │ │ │ │ │ │ │ │行刑為有│
│ │ │ │ │ │ │ │ │期徒刑7 │
│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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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有期徒刑│105 年8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 年8 │臺灣橋頭│106 年9 │臺灣橋頭│
│ │2 月,如│月29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6 年度│ │106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6 年度毒│簡字第17│ │簡字第17│ │6 年度執│
│ │幣1,000 │ │偵字第15│73號 │ │73號 │ │字第6394│
│ │元折算1 │ │53號 │ │ │ │ │號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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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