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倉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倉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6年9月29日出具載明請求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民國106年6月9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3罪宣告刑之 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8月(即 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肇事致│有期徒刑│104年12月9日│本院105 │106年5月│本院105 │106年6月│ │ │人傷害│1年3月 │15時29分許 │年度交訴│10日 │年度交訴│9日 │ │ │逃逸罪│ │ │字第85號│ │字第85號│ │ │ │ │ │ │ │ │ │ │
├─┼───┼────┼──────┼────┼────┼────┼────┤ │2 │業務過│有期徒刑│104年12月9日│本院105 │106年5月│本院105 │106年6月│ │ │失傷害│3月,如 │15時29分許 │年度交訴│10日 │年度交訴│9日 │ │ │罪 │易科罰金│ │字第85號│ │字第85號│ │ │ │ │,以新台│ │ │ │ │ │
│ │ │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3 │業務過│有期徒刑│105年10月31 │本院106 │106年8月│本院106 │106年9月│ │ │失傷害│2月,如 │日21時15分許│年度交簡│3日 │年度交簡│5日 │ │ │罪 │易科罰金│ │字第833 │ │字第833 │ │ │ │ │,以新台│ │號 │ │號 │ │
│ │ │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