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雪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6月15日106年度簡字第71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雪鈴因見杜家榛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與健鷹南路口 處之「品福檳榔攤」前,造成其營業不便,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上午10時 12 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手持不詳物 品,刮劃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車門至右側後葉子板處之 烤漆,減損該自用小客車烤漆之美觀,使該車因而受有損壞 ,足生損害於杜家榛。嗣杜家榛因認洪雪鈴刮損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門,遂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前開「品福檳榔攤 」對面之統一超商內,持手機朝「品福檳榔攤」拍照俾以蒐 證,洪雪鈴見狀旋即進入該超商內與杜家榛理論,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爭執,洪雪鈴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3時49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推擠杜家榛身體, 致杜家榛因而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 害。嗣經杜家榛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上開統一超商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家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洪雪鈴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詳本院簡上卷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傷害部分
事實欄所載被告傷害告訴人杜家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詳警卷第5至6頁反面、偵卷第 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上開統一超商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4、18至2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辯稱:伊雖有經 過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處,惟係於該處掃地整理 店面,並未刮劃告訴人之車輛云云。經查:
1.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被告所經 營上開檳榔攤前,被告與告訴人先針對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 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先至上開檳榔攤對面之便利超商購物, 告訴人之女張采寧則停留於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被告於此時 經過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處;嗣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折返上 開超商,持手機朝該檳榔攤蒐證,並與被告再度因車輛刮損 乙事發生爭執;後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許經警 方訊問時,即向警方出示其所有之車輛烤漆遭毀損之照片, 照片顯示該車輛自右側後方車門延伸至右側後葉子板處之烤 漆有一道極為細長之刮痕,且板金並無凹損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予爭執(詳本院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 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采寧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 第17頁正面、第28頁反面),且有警詢筆錄、上開車輛行照 1份及車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15至17
頁)堪信屬實。
2.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檳榔攤為三角窗, 案發時因為是停紅線,便盡快去超商購物,伊女兒張采寧留 在車上,被告衝出來稱如此其無法做生意,伊便回稱去買早 餐很快回來;買完回來就看到張采寧站在車門邊,大聲指稱 係被告刮劃上開車輛;刮痕如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照片所示 ,該刮痕是案發前所無等語(詳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證人張采寧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車輛有點擋到被告之檳 榔攤,被告即要求告訴人移車;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 突然從車旁快速走過,當下有聽到刮的聲音,馬上下車查看 ,就看到車門邊出現1條刮痕,原本是沒有的等語(見偵卷 第28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於購物完畢返回車旁時,張采寧 旋即向告訴人反應車輛遭刮傷,告訴人即因此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衡酌一般車輛若係於行駛中,後側車門處與其他車輛或物體 發生擦撞,應係面狀接觸,產生之擦痕亦應較粗,而不致呈 現單一線狀之刮痕;且若刮擦之長度自右後車門一直延伸至 右後葉子板處,則表示該碰撞亦非輕微瞬間之擦碰,而係於 車輛行駛中以相當力道持續擠壓,方會導致擦痕不斷延伸, 則車輛除出現刮擦痕外,板金亦會有相當程度之凹損。反觀 本件車輛之上開刮痕不僅為單一細長之痕跡,刮痕處之車輛 板金亦無任何凹陷,顯見該痕跡應可排除為車輛行駛中之事 故所生,而係車輛靜止狀態中,遭他人於車外手持硬物劃擦 所致,合先敘明。
(2)再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前往超商購物時,曾經過上開車輛右後 車門處等情,業如前述,與證人張采寧所證相符,已顯示證 人張采寧之指訴並非全然子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告訴人與張采寧等語(詳本院簡上卷 第63頁)。亦足認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則 酌以證人張采寧係於案發當時,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反映上開 車輛遭被告刮劃,證人即告訴人亦係當場對被告提出毀損車 輛烤漆之質疑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屬實,故以其等與被告素 未謀面,證人張采寧倘非於看見被告經過上開車輛右後車門 處時,確實聽見車輛遭刮劃之聲響,且發現車輛出現先前所 無之刮痕,豈可能無中生有,當場即將此事告知證人即告訴 人;而告訴人若非經證人張采寧告知後,旋即檢視車輛並發 現其先前未見之刮痕,又豈會刻意構陷並當場對被告提出質 疑,甚而於同日下午再度返回上開超商,為車輛遭刮損乙事 持手機朝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蒐證並復與被告發生爭執。是 自上開證人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應堪信上開刮痕並非本案發
生前即已存在。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傍晚警詢時即向警方出 示卷附之烤漆毀損照片乙節,亦如前述,則以告訴人拍照存 證並交予警方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僅相隔數小時,甚為 接近,可見該照片所顯示之刮痕,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和被告 爭執之車輛刮損部分應有極高之關聯性。再者,被告雖辯稱 其於案發時經過上開車輛右後車門處係為掃地撿垃圾云云。 惟被告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伊一早開店都 會清掃店內外環境;案發時已開店1至2小時等語(詳警卷第 3頁、本院簡上卷第43頁)。則若被告確需打掃店面,保持 店面清潔,理應於開店之初即已先掃除乾淨,本案發生時其 既已開店1至2小時,應無須為撿拾垃圾,而刻意自其檳榔攤 內走出並經過停放在其店面前方之告訴人所有車輛旁,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準此,整體而言,告訴人所有車輛所出現之刮痕,應非車輛 行駛中之碰撞所致,而係遭人手持硬物刮劃所生;且自上開 證人於案發當場第一時間之反應,以及案發當日即拍照並出 示照片予警方之舉動,亦顯示該刮痕並非案發前即已存在, 且與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爭執之車輛刮損有密切關聯; 再衡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其他特殊原因,卻刻意經過上開刮 痕存在之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處,輔以被告於告訴人停車時 即先抱怨其車輛停放位置之動機等因素,堪認上開證人所證 為真,前揭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所有車輛自右後車門延伸至右 後葉子板處之細長刮痕,應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車輛之停放 位置已阻擋其檳榔攤店面,而手持不詳硬物,刻意走至車輛 右後車門處刮劃所致。
3.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 持不詳硬物,沿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車門至 右後葉子板處刮劃烤漆,導致該車輛車門烤漆受有刮損,致 令該車美觀有所減損,自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刮劃上開車輛之不明硬物,固屬被告本件毀損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不明物品並未扣案,依現存卷證資料,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係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之物,抑 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紛,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 爭議,竟率爾持不詳物品刮劃告訴人所有車輛烤漆,造成告 訴人所有車輛車門烤漆之美觀效用有所受損,因而受有財產 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嗣後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拍照蒐證,竟 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 害,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兼衡 以其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未能獲 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惟此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毫無賠償意願(詳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25日 、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應執行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且酌以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節,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情,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 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 要求須給付8萬元方無法成立和解,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 稽(詳本院簡上卷第57頁),益徵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誠意;況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上訴書原求處
有期徒刑7月之部分,改請求本院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詳本 院簡上卷第65頁),均顯見原審量刑並無違誤。綜上,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毀損部分之犯行,以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均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