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
26日106年度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50號、2437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40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文慶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 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年7月16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行銷中心」之 成年女子指示,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銀行帳戶 )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至嘉義縣○○ 鄉○○路000號、收件人「何國峰」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玉山銀 行、華南銀行、日盛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洛羚、張吉德、蔡政偉、蔡依靜 、劉昇、郭韋岑、林言霝、陳宗暘及黃雅芬等9人(下合稱 陳洛羚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3個金融機構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陳洛羚 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吉德、蔡依靜、劉昇、郭韋岑、林言霝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陳宗暘、黃雅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 被告蘇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 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文慶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 以前揭方式將其所有之前揭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害人於遭受詐騙後 遭詐,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想辦貸款,是對方打電 話來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將帳戶的提款卡寄過去,說是 可以將我的帳戶作整理辦貸款用,但我寄過去之後對方就都 沒有跟我聯絡了,我是受害者云云(見簡上卷第32頁至第34 頁、第36頁)。經查:
(一)前揭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日盛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 用,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興達港門 市,將其所申辦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嘉義 縣○○鄉○○路000號、收件人「何國峰」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人,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均係已滿18歲之人)使用,再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陳洛羚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3個 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吉德、蔡依靜、劉昇、郭韋岑、林言霝、陳宗暘及黃雅 芬、證人即被害人陳洛羚、蔡政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一卷第38頁至第40頁、警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警二卷第
188頁至第189頁、併案警三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38頁至第 40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24頁至第26頁、併案偵五卷第64 頁至第65頁、第170頁至第1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 寄送收執聯(見警一卷第21頁)、被告之玉山銀行、華南銀 行、日盛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14頁至第16頁、警二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併案警三卷第10 頁至第12頁、簡上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 53頁至第56頁)、被害人陳洛羚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 明細表2紙、被害人蔡政偉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張吉德所提 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蔡依靜所提供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劉昇所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韋岑所提供之台新銀 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1紙、告訴人林 言霝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宗 暘所提供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雅芬所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2頁、警二 卷第100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併案警三卷第75頁、第42 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27頁、併案偵五卷第69頁、第17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上開3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無疑。
(二)被告之所以會將前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是因其當時有資金需求,急需貸款,惟因信用紀錄 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適有真實姓名年齡不詳,自稱「遠 東商業銀行行銷中心」之成年女子來電稱可以為被告申辦貸 款,然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因而依對方指示辦 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 見警一卷第18頁、併案偵五卷第17頁、併案警三卷第7頁至 第8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簡上卷第32頁至第34頁) 。而經本院以「何國峰」為關鍵字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 統搜尋,結果顯示除被告外,尚有另案曾子馨、王偉瀚、沈 上智等人曾分別於105年7月中旬,為申辦貸款而依他人指示 ,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上開地址給名為「何國 峰」之人,其等之提款卡因而遭到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使用,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43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69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1號 、12697號、12698號、1293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第99頁至第105頁),參諸上開曾子馨等3人寄送帳戶資料之 地址及收件人均與被告相同,時間與被告同為105年7月中旬
,且同樣是為辦理貸款而依他人指示為之,可見在105年7月 中旬當時,應確有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四處以協助辦理貸款為 由,向他人騙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是被告所稱當時係因對 方表示能夠為其申辦貸款,因而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堪認屬實。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被告雖因聽信詐騙集團話術而將提款卡寄出,然 其於本案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仍應視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提款卡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以資 判斷。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而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 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 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 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 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以確定 借款人之身分及償還能力作為核貸依據,並無必須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方能借貸之情形,亦屬一般曾經貸款者均知之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奇美公司倉庫作包裝工作約 一、二十年,之前有3次以上向銀行貸款的經驗,也曾經辦 理私人借貸,之前辦貸款時是要提供勞保卡、薪轉資料、身 份證影本,沒有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語(見簡上卷 第113頁至第114頁),是被告當時既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 會歷練,復有分別向金融機構及私人借貸之經驗,應能察覺 貸款時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實屬異於常情,且應可 預見其所交付之提款卡有可能遭對方挪供不法使用。參以被 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社會上詐騙集團很 多,當時對方跟我說要提款卡跟密碼,我也有想過對方為什 麼要我寄這些,會不會是詐騙集團?但當時我因為缺錢,對 方又說利息很低,就想說辦辦看,而且我想說帳戶裡面也沒 有錢,所以沒有關係等語(見簡卷第20頁、簡上卷第113 頁 至第114 頁),足見被告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實已察覺
有異,且主觀上已預見其提款卡有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之手, 僅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故決定放手一搏,若對 方確能提供貸款即屬幸運,而縱使提款卡被詐騙集團拿走, 因前開3 帳戶均無餘額,也不會使自己受到損害,始會有此 將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之舉。是被告當時就提款卡可能遭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事,顯有預見且與本意無違,其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日盛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 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用 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 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部分(移送併辦案號:106年 度偵字第40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3129號),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原審判決於附 表編號8、9之詐騙金額,及編號9之匯入帳戶部分雖有誤載 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 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 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 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遠東商業銀行行銷中心 」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
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被害人陳洛羚 等9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 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 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 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陳洛羚等9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 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陳洛羚等9人所受詐 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因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分得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白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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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 騙 方 式│轉帳及跨行存│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備 註│
│號│(告訴│ │款時間(民國│新臺幣)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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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詐騙成員於105 │105年7月17日│28,985元(│玉山銀行│聲請簡易│
│ │陳洛羚│年7月17日19時 │21時10分許 │(聲請書誤│帳戶 │判決處刑│
│ │ │58分許,偽冒雷│ │載為29,985│ │部分(10│
│ │ │諾瓦網路賣家,│ │元) │ │6 年度偵│
│ │ │撥打電話予陳 │ │ │ │字第1950│
│ │ │洛羚佯稱之其先│ │ │ │、2437號│
│ │ │前網路購物,可├──────┼─────┼────┤) │
│ │ │退款云云,致陳│105年7月17日│985元 │玉山銀行│ │
│ │ │洛羚陷於錯誤,│21時12分許 │ │帳戶 │ │
│ │ │並依其指示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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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5 │105年7月17日│29,989元 │玉山銀行│ │
│ │張吉德│年7月17日18時 │20時45分許 │ │帳戶 │ │
│ │ │26分許,先後偽│ │ │ │ │
│ │ │冒「多益」英文│ │ │ │ │
│ │ │檢定之客服人員│ │ │ │ │
│ │ │及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撥打電話予張│ │ │ │ │
│ │ │吉德,誆稱網路│ │ │ │ │
│ │ │報名系統有誤,│ │ │ │ │
│ │ │設為重複報名,│ │ │ │ │
│ │ │會重複扣款,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取消云云,致│ │ │ │ │
│ │ │張吉德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其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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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詐騙成員於105 │105年7月17日│29,987元 │華南銀行│ │
│ │蔡政偉│年7月17日17時 │19時28分許 │ │帳戶 │ │
│ │ │49分許,先後偽│ │ │ │ │
│ │ │冒網路購物客服│ │ │ │ │
│ │ │人員及玉山銀行│ │ │ │ │
│ │ │人員,撥打電話│ │ │ │ │
│ │ │予蔡政偉佯稱因├──────┼─────┼────┤ │
│ │ │先前網路購物時│105年7月17日│29,985元 │華南銀行│ │
│ │ │,扣款有誤,需│20時23分許 │ │帳戶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取消交易云云├──────┼─────┼────┤ │
│ │ │,致蔡政偉陷於│105年7月17日│29,985元 │玉山銀行│ │
│ │ │錯誤,並依其指│20時43分許 │ │帳戶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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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5 │105年7月17日│11,015元 │日盛銀行│併案部分│
│ │蔡依靜│年7月17日15時 │17時24分許 │ │帳戶 │(106 年│
│ │ │30分許,先後偽│ │ │ │度偵字第│
│ │ │冒網路購物客服│ │ │ │4060號)│
│ │ │人員及銀行人員│ │ │ │ │
│ │ │,撥打電話予蔡│ │ │ │ │
│ │ │依靜佯稱其先前│ │ │ │ │
│ │ │網路購物誤刷為│ │ │ │ │
│ │ │12期,需向銀行│ │ │ │ │
│ │ │取消分期,要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確認身分云云,│ │ │ │ │
│ │ │致蔡依靜陷於錯│ │ │ │ │
│ │ │誤,並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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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5 │105年7月17日│11,012元 │日盛銀行│ │
│ │劉昇 │年7月17日16時 │18時12分許 │ │帳戶 │ │
│ │ │57分許及17時19│ │ │ │ │
│ │ │分許,先後偽冒│ │ │ │ │
│ │ │網路賣家及台灣│ │ │ │ │
│ │ │銀行人員,撥打│ │ │ │ │
│ │ │電話予劉昇,佯│ │ │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 │ │物,因錯誤設定│ │ │ │ │
│ │ │導致將長期扣款│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取消設定│ │ │ │ │
│ │ │云云,致劉昇陷│ │ │ │ │
│ │ │於錯誤,並依其│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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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5 │105年7月17日│29,985元 │日盛銀行│ │
│ │郭韋岑│年7月17日18時 │18時30分許 │ │帳戶 │ │
│ │ │許,先後偽冒小│ │ │ │ │
│ │ │三美日客服人員│ │ │ │ │
│ │ │及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撥打電話予郭│ │ │ │ │
│ │ │韋岑,佯稱其先├──────┼─────┼────┤ │
│ │ │前網路購物,因│105年7月17日│12,985元 │日盛銀行│ │
│ │ │訂單錯誤,需至│18時40分許 │ │帳戶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處理錯誤訂單云│ │ │ │ │
│ │ │云,致郭韋岑陷│ │ │ │ │
│ │ │於錯誤,並依其│ │ │ │ │
│ │ │指示存款、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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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5 │105年7月17日│7,089元 │日盛銀行│ │
│ │林言霝│年7月17日某時 │18時43分許 │ │帳戶 │ │
│ │ │,偽冒網路賣家│ │ │ │ │
│ │ │,撥打電話予林│ │ │ │ │
│ │ │言霝,佯稱其先│ │ │ │ │
│ │ │前網路購物,因│ │ │ │ │
│ │ │錯誤設定為批發│ │ │ │ │
│ │ │商導致訂購12 │ │ │ │ │
│ │ │期商品,需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云│ │ │ │ │
│ │ │云,致林言霝陷│ │ │ │ │
│ │ │於錯誤,並依其│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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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5 │105年7月17日│27,684元(│日盛銀行│併案部分│
│ │陳宗暘│年7月17日16 時│17時26分許 │併案意旨及│帳戶 │(臺灣新│
│ │ │許,先後偽冒奇│ │原審誤載為│ │北地方法│
│ │ │摩超級商城客服│ │27,648元)│ │院檢察署│
│ │ │人員及銀行人員│ │ │ │106年度 │
│ │ │,撥打電話予陳│ │ │ │偵字第 │
│ │ │宗暘佯稱其網路│ │ │ │3129號)│
│ │ │購物訂購錯誤,│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確認身分修改安│ │ │ │ │
│ │ │全碼、要將錢轉│ │ │ │ │
│ │ │還給陳宗暘云云│ │ │ │ │
│ │ │,致陳宗暘陷於│ │ │ │ │
│ │ │錯誤,並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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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5 │105年7月17日│29,985元(│華南銀行│ │
│ │黃雅芬│年7月17日16時 │20時0分許 │併案意旨及│帳戶(原│ │
│ │ │32分許,偽冒網│ │原審誤載為│審誤載為│ │
│ │ │路賣家,撥打電│ │30,000元)│日盛銀行│ │
│ │ │話予黃雅芬,佯│ │ │)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 │ │物,因錯誤設定│ │ │ │ │
│ │ │為會員制度須每│ │ │ │ │
│ │ │月固定消費,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始能取消云云│ │ │ │ │
│ │ │,致黃雅芬陷於│ │ │ │ │
│ │ │錯誤,並依其指│ │ │ │ │
│ │ │示存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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