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106年
度簡字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5年度偵
字第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子豪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子豪雖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年9月2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上之麥當勞 ,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當面見面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5日11時許,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吳昔珠佯稱:伊係其同學,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即如數匯款 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福山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款 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 為其申辦、所有,其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 先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辯稱 :我與徐憲濰想購買二手車,在報紙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 聯繫後,對方自稱「王先生」,表示需要提款卡及密碼製作 假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等語。
肆、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所有,被告於105年9月2日下午3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麥當勞內,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 成年男子,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於105年9月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其同 學,表示因票款需要周轉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以臨 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見院二卷第36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吳昔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復有存款人收執聯(見警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19頁)、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 卷第7頁至第9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確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堪以認定。
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 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 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 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 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 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 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收取及 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無違法 之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年9月2日大約3至4時左右,地點在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上的麥當勞,當時我是看報紙要辦理貸 款,我想買一台二手車,對方跟我們約在麥當勞見面,我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辦理金流,他們說銀行不喜歡借錢給 帳號沒有錢的,要我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他們會先 匯錢進帳號內,再把錢領出來,他們說過幾天銀行就會把錢 匯下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借錢去 買汽車,他說可以幫我們辦,做金錢往來證明,以證明帳戶 有資金進出,我從報紙上看到,與他約在台中東區麥當勞交 付,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上面是寫王先生。他有叫我們 把裡面的錢領出來,我想說沒有損失,也不懂就給他,我太 相信他,因為他講得很好聽。沒有想這麼多,只是心裡面想 可以借到錢,我畢業後就做工地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 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我有讀大 學,後來休學在工地工作,本案發生沒有貸款經驗,之前沒 有辦理過學貸、信貸或信用卡,只有辦提款卡,本案發生時 我和徐憲濰住在一起,我們一起到台中工作,看到報紙廣告 單,上面寫王經理,廣告單上面有他的電話,徐憲濰就用00 00000000號打電話跟王先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我們 二個就一起去找王先生。我們兩個想說要一起貸款買一部車 子兩人代步用。徐憲濰當天也在場,有看到整個過程等語( 見院二卷第34頁正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㈡證人徐憲濰之證述如下:
⒈於另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83號,下稱另案)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105年9月2日中午看到點將錄的 求職廣告看到銀行信貸廣告,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說未滿20 歲也可以貸款,就約我在台中市太平區麥當勞下午3點見面 ,對方為一位成年男子,自稱為「黃先生」,為銀行代辦的 專員,對方說可以貸款,要求我們交付提款卡作為錢轉入的 金流證明,這樣子銀行才會把錢給我。我就把提款卡及用手 寫的密碼交付予「黃先生」。對方稱下星期一或二就會將8 萬元核撥下來,但還是沒有下來,我有打電話予對方,對方 稱要星期三才會下來,後來就打不通對方電話0000000000, 我有對方傳的簡訊及通聯紀錄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1183號卷第8頁反面)。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和李子豪要一起工作,工作地方 比較遠,所以要一起買一台車上下班代步使用,我們一起在 106年偵字1183號卷第14頁圈起來的報紙廣告看到信貸消息 ,我就跟李子豪一起打電話給對方辦信貸。當時沒有找銀行 貸款是因為我們還沒有滿20歲,我們看到這份廣告打電話去 問,問他們未滿20歲可不可以貸款,他們說可以,我與李子 豪之前沒有貸款經驗。那時候是用我的手機Z0000000000號 跟廣告上「王經理」聯絡,我打過去他沒有接,後來是他打 回來,之後就約105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太平區中山 路上之麥當勞見面。他們就叫我們提供身分證影印本及提款 卡,他說銀行要借錢都會借裡面有錢的,所以他叫我們給他 提款卡及密碼要做金流,我忘記那天是星期四還是星期五, 他說星期一或星期二就會還給我們。後來就一直聯絡不到人 ,星期二打電話去就不接電話,然後傳簡訊說要再等一天, 星期三打電話就不通,院二卷第12至14頁的對話內容是我與 「王經理」的對話內容,當時李子豪也都有看到我打電話跟 「王經理」聯繫與這些短訊內容。案發時我和李子豪一起在 台中的油漆行工作,我不知道行號是什麼,老闆叫「陳建宏 」,因為我們很常休息,所以沒工作多久,約一個多月,跟 陳建宏老闆做一個多月的期間,我跟李子豪住在一起,被騙 之後我們還是一起住,大約4、5個月至半年等語(見院二卷 第83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
⒊依證人徐憲濰上開所述,可見其因與被告共同於台中居住並 於同一雇主處從事油漆工作,為上班代步使用故有貸款購車 之需求,其與被告見報紙上貸款廣告後,遂以徐憲濰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王經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貸款事宜,並於105年9月2日下午3時許,二人一同前
往臺中市太平區某麥當勞,將其等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交給「王經理」用以製作金流證明。經核證人徐憲濰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何時、何地、基於何原因與被 告將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廣告單上之「王經理」前 後陳述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徐憲濰於另案提出之報紙廣告( 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偵字1183號卷第14頁),可見點將錄105 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版,確有刊載「缺錢不求人. 有工作5-10萬.無工作3-5萬.免押證件.免保人.來就借.0000 000000.0000000000」廣告訊息,而0000000000門號亦於105 年9月3日至同月6日間,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有多通通 聯紀錄,有通話明細存卷可證(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偵字118 3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亦與證人徐憲濰所述廣告內容及 與對方聯絡之情節相符,是證人徐憲濰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又被告上開所辯本案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地點、辦理貸款 原因、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原因、如何與對方聯絡之過程與證 人徐憲濰上開所述情節,互核一致,是被告所稱其當日有與 證人徐憲濰一起向「王經理」辦理貸款,並以徐憲濰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貸款 事宜,尚非無據。另觀諸證人徐憲濰於另案提出之手機簡訊 內容,於105年9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簡訊內容分別如下(A :門號0000000000號/B:0000000000號門號) ①105年9月7日
A:我們經理五點回公司,我才能跟他拿
B:請問今天有辦法拿到錢嗎?真的急用阿
A:銀行說你們太年輕被退件
B:阿你不是說一定會過件?
A:沒關係,我明天領獎金我私人先借你們五千 B:不然晚點方便約個時間見面講嗎,我們也要拿回提款卡 A:約明天下午好嗎,我現在人在基隆
B:方便的話回個電話給我號碼
②105年9月8日
B:什麼時候方便約個時間拿提款卡回來
B:都不回嗎?
B:下午三點前麻煩給個消息,不然就報警了,拿了我們的 提款卡騙我們的密碼,還有個人資料是怎樣?
B:現在電話不接簡訊也不回,如果是真的貸不到錢沒關係我 們要拿回提款卡,我們也是怕被騙
依上開簡訊內容所示,可見「王經理」數度表示「銀行說『 你們』太年輕被退件」、「我明天領獎金我私人先借『你們 』五千」,均以複數人稱表示,益徵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徐憲
濰因見報紙廣告而一同前往向「王經理」辦理貸款之情節, 確非憑空捏造。從而,被告與證人徐憲濰於105年9月2日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經理」後,證人徐憲濰曾多次以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所稱辦理貸款聯絡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顯見其等交付帳戶資 料後,仍多次撥打電話欲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並追蹤貸款進 度,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確有容任其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意,應無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多次撥打電話聯 絡之必要,此與一般販售帳戶之幫助詐欺者,銀貨兩訖即不 再聯絡之情形迥異,則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 料等情,應屬可採。
㈢又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 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 文件,而往往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 銀行貸款,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及可理解之手法。衡以現今貸 款不易,需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 尚屬常情。雖一般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不需要交付自己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且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遇不認識之他人 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必問明其中原委來由,查覺 有異即應予以拒絕。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 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亦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 社會經驗俱仍不足,而無法察覺予以輕信之可能。被告本案 行為時僅19歲,證人徐憲濰則僅18歲,其等均無貸款經驗, 另依證人徐憲濰上開所述,可見證人徐憲濰詢問銀行貸款事 宜後,因其等未滿20歲無法貸款始向「王經理」辦理貸款, 而其與被告從事油漆工作期間之收入並非固定,於此情形下 ,被告個人的信用情況,究與一般人可透過銀行管道取得貸 款情形有別,則被告需用錢購車,又認為無法透過一般程序 向銀行金融機構辦得信用貸款,非無可能,而坊間承接此等 貸款甚多,被告亦係自報紙廣告獲知貸款事宜,且該報紙廣 告登載「來就借」,被告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製作財力證明而順利取得銀行貸款, 難謂與常情相悖。又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油漆等工作,未能選擇正當管道貸款,疏於查證即 將帳戶資料予以提供,且誤信美化帳戶資料等說詞,未於詐 騙集團用以行騙前及時採取掛失、報警等手段加以防止,雖 有疏失之處,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主觀心態,既確為貸款 ,而客觀上對方以製造美化帳戶等合理化說詞,拖延被告可 能起疑而報警,被告無非因借款心切,致一時失慮所致,難 僅以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率即推論有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未必故意,縱使被告知悉交付帳戶之目的係供對 方製造不實資金出入,美化帳戶,以利貸得款項等情,或可 認被告應知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將為其製造不實資力證明以向 他人詐貸款項,然此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和取得其帳戶者有 共同以不實資力證明向他人詐取貸款之謀劃及預備,惟尚無 法執此即認被告對該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除將利用該等帳戶 資料製造不實資力證明之外,對該人將持其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之人頭帳戶乙情亦有所預見。況且,依據上開往來簡訊內 容,益徵被告與證人徐憲濰係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因對方多 次推拖未處理其貸款之事,始懷疑其寄出之帳戶資料恐遭詐 騙集團利用甚明。至於被告在交付帳戶前將款項先行提出, 依其供述,係對方欲先匯款至帳戶中,製造有收入證明之假 象,故為避免自己帳戶內款項遭對方私自挪用,被告先行領 出,亦非無據,亦難憑此臆測被告主觀上必定可以預見到對 方要作為不法詐欺之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其因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對方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應非預見對方取得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詐欺他人之用而仍交予對方,亦非抱 持即令遭作為詐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雖有疏 失,惟此與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有 所預見,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情, 並不相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361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 ,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