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漳
陳附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民國106年3月16日105年度簡字第504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5119號、第6258號、第6259號、第7057號、第7738號、第7826
號、第8418號、第8883號、第10448號、第11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勇漳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附聖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勇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 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 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竊盜行為。二、李勇漳與陳附聖(附表二編號1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 盜行為。
三、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陳宗佑等人發覺遭竊後,分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慈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吳金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薛慧齡、張藝 勳、李昆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郭升緯、陳宗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勇漳、陳附聖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204頁第2行以下),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 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李勇漳部分(即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12、事實二之 附表一編號1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勇漳於偵查、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詳警八卷第8頁第9行以下至第9頁第13行、第10頁第1行以 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41頁第2行、第 204頁第14行以下至第207頁倒數第9行),並經被害人陳宗 佑、張藝勳、郭升緯、陳素貞;證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廣 昌門市店長蘇益生、7-ELEVEN便利商店家恩門市店長王薛慧 齡、7-ELEVEN便利商店文慈門市店長張慈玲、7-ELEVEN便利 商店新後昌門市店員鄭玉青、7-ELEVEN便利商店鳳和門市店 長陳世智、全家便利商店澄觀加盟店店長李昆霖及店員趙立 芸;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之同案被告陳附聖於偵查、原審 或本院中陳述明確(詳陳宗佑:警八卷第頁;本院審易二卷 第39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40頁第2行。張藝勳:警七卷第4 頁倒數第4行以下。蘇益生:警五卷第7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 第8頁第8行。郭升緯:警六卷第7頁第2行以下。陳素貞:警 二卷第5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6頁第6行。王薛慧齡:警四卷 第5頁第1行以下。張慈玲:警一卷第6頁第1行以下。鄭玉青 :警十卷第5頁第1行以下。趙立芸:偵九卷第7頁第3行以下 。李昆霖:偵九卷第9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12行。陳世 智:警三卷第10頁背面第7行以下)。
2.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委託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授權書、遭竊商品照片 在卷可參(詳警八卷第20頁至第25頁;警五卷第10頁至第13 頁;警七卷第19頁;警六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五卷第9頁 、第10頁、第12頁;警四卷第7頁至第10頁;警十卷第8頁至 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警一卷第7頁、第8頁;警三卷第 14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4頁;偵九卷第11頁、第1 2頁)。
3.綜上,足認被告李勇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 李勇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陳附聖部分(即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1.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附聖於本 院中坦承不諱(詳本院簡上卷第140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4 1頁第5行、第204頁第14行以下至第207頁倒數第9行),並 經同案共犯李勇漳、被害人陳宗佑於偵查或原審、本院中陳 述明確(詳李勇漳:警八卷第8頁第9行以下至第9頁第13行 、第10頁第1行以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 第141頁第2行、第204頁第14行以下至第207頁倒數第9行。 :陳宗佑:警八卷第12頁第1行以下;本院審易二卷第39頁 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40頁第2行)。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詳警八卷第20頁至第25頁)。
2.綜上,足認被告陳附聖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 陳附聖如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①被告陳附聖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②被告李勇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被告李勇漳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示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勇漳此部分屬竊盜未遂, 應予更正(理由詳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勇漳就附表二編 號1部分,與被告陳附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勇漳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勇漳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①案);嗣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
案)。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至10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 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附聖前因竊盜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如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李勇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 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 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 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勇漳竊得擺放在該全家便利商店 澄觀加盟店內、放在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之商品威士忌1瓶 後,雖未及將前揭物品帶離現場,即遭被害人李昆霖發現, 然被告李勇漳已將該物品置於其所穿著夾克外套內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詳第48頁背面第2行以下),且有告訴人 李昆霖指述在卷(詳偵九卷第9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12 行),是其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 竊盜既遂。核被告李勇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從而,原審認被告李勇漳此部分屬竊盜未遂,尚 屬未恰。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李勇漳、陳附聖2人本案所 有竊盜犯行均處拘役之刑,顯然有過輕之情形為由,而提起 上訴。本院審酌:①被告李勇漳前曾因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 機車等交通工具、在便利商店竊取遊戲光碟、威士忌、高梁 酒等犯行,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105 年度簡字第457號、105年度簡字第1181號、105年度簡字第1 418號、105年度簡字第1880號等判決,判處3月至5月不等有 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 判決書在卷可參(詳本院簡上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175頁 至第185頁)。故本件被告李勇漳前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後 ,再犯本案12件竊盜犯行,行為顯非可取,原審僅量處拘役 ,顯然輕綜,難收矯正之效。②被告陳附聖前於102年間曾
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簡上卷第91頁至 第95頁)。故本件被告陳附聖前因竊盜犯行受有期徒刑判決 確定後,仍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顯見其並 未記取教訓。是原審僅量處拘役,顯欠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如上可議之 處,當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可議, 又被告李勇漳因無法單獨徒手扳開機車坐墊竊取財物,見被 告陳附聖來找,遂找被告陳附聖幫忙,雖其嗣以該次犯罪所 得清償其積欠被告陳附聖之債務,致其分得犯罪所得金額較 被告陳附聖為少,然考量上開情節,被告李勇漳偷竊之惡性 自較被告陳附聖為高,不宜量處較低之刑度,復考量其2人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附聖業已返還部分犯 罪所得予被害人陳宗佑,並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被告李勇漳國中肄 業;被告陳附聖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勇 漳未婚,需扶養年逾60歲母親,入監前從事運輸業,月入4 、5萬元;被告陳附聖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電 焊工作,日薪2千元,每月工作20餘日)等一切情狀(詳本 院簡上卷第208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209頁第6行),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勇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量處被告陳附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李勇漳(附表一編號1至12)、陳附聖(附表一編號1)部 分,分別併諭知如上開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李勇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警懲。
叁、沒收
一、被告李勇漳單獨或與被告陳附聖共同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 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被告李勇漳單獨或與陳附聖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詳附 表三編號1①、2至1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陳附聖與被告李勇漳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除其已返 還被害人陳宗佑之3千元外,其餘犯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1 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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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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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1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陳附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2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3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4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5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 │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6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 │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7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8 │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8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9 │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9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10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1│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11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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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如附表二編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12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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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行 竊 經 過 │被害人│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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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2│址設高雄市楠│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見陳宗佑│陳宗佑│
│ │9日上午10 │梓區加昌路29│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時52分許 │8號之「戰將 │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有財物,乃徒手│ │
│ │ │遊藝場」前騎│欲扳開該輛機車之坐墊,然屢試不成│ │
│ │ │樓內 │。適陳附聖前來左列地點找李勇漳【│ │
│ │ │ │起訴書誤載為(李勇漳)遂撥打電話│ │
│ │ │ │請陳附聖前來】,2人共同意圖為自 │ │
│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四下無人之│ │
│ │ │ │際,由陳附聖徒手將該機車坐墊左側│ │
│ │ │ │邊緣扳出1條小縫,再由李勇漳伸手 │ │
│ │ │ │探入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竊取陳│ │
│ │ │ │宗佑所有、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8千元之透明塑膠袋得手。李勇漳、 │ │
│ │ │ │陳附聖將竊得款項平分,各分得4千 │ │
│ │ │ │元,李勇漳又將該次分得款項其中3 │ │
│ │ │ │千元交予陳附聖,清償其積欠陳附聖│ │
│ │ │ │之債務,是陳附聖共取得7千元。翌 │ │
│ │ │ │(30)日,陳附聖還款陳宗佑現金3 │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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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1月1│停放在高雄市│李勇漳於左列時間、騎乘失竊車牌號│張藝勳│
│ │1日15時15 │仁武區水管路│碼903-PVH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 │ │
│ │分至24分間│2段56之1號「│車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之某時(起│四季豐味餐廳│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616號為│ │
│ │訴書誤載15│」前之車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址設左列地│ │
│ │分許) │碼AGG-9991號│址「四季豐味餐廳」前,適張藝勳與│ │
│ │ │營業用小貨車│其同事周旺賜自其2人所駕駛車牌號 │ │
│ │ │內【起訴書誤│碼ACG-9991號營業用小貨車卸貨,後│ │
│ │ │載為高雄市仁│送貨進入該餐廳,李勇漳意圖為自己│ │
│ │ │武區水管路2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 │
│ │ │段56之1號「 │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貨│ │
│ │ │四季豐味餐廳│車內之海尼根啤酒3箱(價值合計2,5│ │
│ │ │」前】 │20元)得手。嗣前揭3箱啤酒均自行 │ │
│ │ │ │飲用完畢。 │ │
├─┼─────┼──────┼────────────────┼───┤
│3 │104年11月1│址設高雄市楠│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7-ELEV│
│ │7日上午11 │梓區廣昌街14│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EN便利│
│ │時17分許 │0號之7-ELEVE│手竊取該店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品│商店(│
│ │ │N便利商店( │「星城-聊齋」線上遊戲光碟1片、「│廣昌門│
│ │ │廣昌門市)內│星城-雅典娜」線上遊戲光碟2片、「│市) │
│ │ │ │星城-俠盜王子」線上遊戲光碟3片(│ │
│ │ │ │每片49元,共計294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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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2月1│址設高雄市楠│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郭升緯│郭升緯│
│ │日上午11時│梓區學專路1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37分20秒許│7之7號「十銘│機車(價值35,000元)之車鑰匙未取│ │
│ │(起訴書誤│回收場」內 │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 │載為35分許│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
│ │) │ │嗣將之任意棄置而未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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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2月8│高雄市三民區│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陳素貞│陳素貞│
│ │日上午9時2│鼎昌街84號前│使用、其子李健朋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6分許 │ │XWY-208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千│ │
│ │ │ │元)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
│ │ │ │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將之棄置在高雄│ │
│ │ │ │市楠梓區後勁地區路邊而未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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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2月1│址設高雄市仁│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7-ELEV│
│ │1日上午8時│武區中華路46│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EN便利│
│ │31分14秒許│號之7-ELEVEN│手竊取該店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品│商店(│
│ │ │便利商店(家│「104年春馬蹄氏尊者威士忌超值禮 │家恩門│
│ │ │恩門市)內 │盒1組(價值1,100元)」及「老子有│市) │
│ │ │ │錢」線上遊戲光碟6盒(價值共294元│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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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2月2│址設高雄市楠│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7-ELEV│
│ │4日19時許 │梓區後昌路11│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EN便利│
│ │ │5號之7-ELEVE│店員鄭玉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
│ │ │N便利商店( │店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品「約翰走│新後昌│
│ │ │新後昌門市)│路威士忌」2瓶(合計價值1,640元)│門市)│
│ │ │內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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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2月2│址設高雄市左│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7-ELEV│
│ │9日21時10 │營區重愛路65│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EN便利│
│ │分許 │號之7-ELEVEN│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商店(│
│ │ │便利商店(文│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品高粱酒1瓶(價 │文慈門│
│ │ │慈門市)內 │值550元)、喉糖1包(價值105元) │市)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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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2月3│址設高雄市仁│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全家便│
│ │1日20時48 │武區澄觀路1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利商店│
│ │分許 │段1111號之「│店員趙立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澄觀│
│ │ │全家便利商店│店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品「麥卡倫│加盟店│
│ │ │(澄觀加盟店│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5│) │
│ │ │)內 │5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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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1月5 │址設高雄市鳳│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7-ELEV│
│ │日13時2分 │山區自由路20│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EN便利│
│ │40秒(起訴│4號之7-ELEVE│店長陳世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
│ │書誤載為13│N(鳳和門市 │店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品「京都念│鳳和門│
│ │時許) │)內 │慈庵枇杷潤喉糖金桔罐裝喉糖」1盒 │市) │
│ │ │ │(價值95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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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年2月3 │址設高雄市仁│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全家便│
│ │日19時30分│武區澄觀路一│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利商店│
│ │許 │段1111號「全│手將該店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品威│(澄觀│
│ │ │家便利商店(│士忌1瓶(價值520元)取下並放入其│加盟店│
│ │ │澄觀加盟店)│所著夾克外套內,竊得上開之物,並│) │
│ │ │內【即編號9 │準備離開該店之際,適該店店長李昆│ │
│ │ │店家】 │霖目睹前揭經過,上前詢問李勇漳是│ │
│ │ │ │否將店內商品(酒)藏放身上,李勇│ │
│ │ │ │漳隨即離開該店,李昆霖追出店門要│ │
│ │ │ │求其返還,否則報警處理,李勇漳始│ │
│ │ │ │從其身上外套內取出威士忌1瓶歸還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趁店長李昆霖不注│ │
│ │ │ │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昆霖所有置於商│ │
│ │ │ │品展示架上販售商品威士忌1瓶(價 │ │
│ │ │ │值520元),藏置於外套中,惟遭店 │ │
│ │ │ │長李昆霖當場發現,並要求李勇漳返│ │
│ │ │ │還所竊取之威士忌,李勇漳自外套中│ │
│ │ │ │拿出威士忌歸還給李昆霖,逃離現場│ │
│ │ │ │而未遂」,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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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年2月23│址設高雄市楠│李勇漳於左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7-ELEV│
│ │日21時50分│梓區後昌路11│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EN便利│
│ │許 │5號之7-ELEVE│手竊取該店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供販售│商店(│
│ │ │N便利商店( │商品「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新後昌│
│ │ │新後昌門市)│1瓶(價值1,550元)得手。 │門市)│
│ │ │內【即編號7 │ │ │
│ │ │店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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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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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應 沒 收 竊 盜 犯 罪 所 得 │
│號│ │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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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二│①被告李勇漳:壹仟元【被告李勇漳先分得4千元,嗣又將其中3千元供│
│ │編號1 │ 作清償其積欠被告陳附聖之債務(詳警八卷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
│ │ │ 9頁第7行以下)。均未賠償被害人陳宗佑。計算式:4千元-3千元=│
│ │ │ 1千元】 │
│ │ ├───────────────────────────────┤
│ │ │②被告陳附聖:肆仟元【被告陳附聖分得4千元後,另再取得被告李勇 │
│ │ │ 漳所分得之3千元,作為債務清償,合計共取得本件款項共7千元(詳│
│ │ │ 警八卷第9頁第7行以下、第10頁第6行以下)。又被告陳附聖翌日(1│
│ │ │ 04年10月30日)已歸還被害人陳宗佑3千元,其餘迄未返還(詳警八 │
│ │ │ 卷第10頁第1行以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第1行以下;本院簡上卷第20│
│ │ │ 7頁倒數第8行以下)。計算式:4千元+3千元-3千元=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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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二│海尼根啤酒叁箱(價值合計2,520元)【被告李勇漳竊取得手後,均已 │
│ │編號2 │喝光(詳偵七卷第23頁倒數第13行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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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二│「星城-聊齋」線上遊戲光碟壹片、「星城-雅典娜」線上遊戲光碟貳片│
│ │編號3 │、「星城-俠盜王子」線上遊戲光碟參片(價值合計294元)【竊得遊戲│ │
│ │ │光碟序號均已用罄(詳偵五卷第25頁第8行以下)】 │ │
├─┼────┼───────────────────────────────┤
│4 │如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價值35,000元)【被告李勇漳 │
│ │編號4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嗣任意棄置而未尋獲(詳偵六卷第23頁倒│
│ │ │數第7行以下至第24頁第7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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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價值3千元)【被告李勇漳竊取│
│ │編號5 │該機車得手後,將之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地區路邊而未尋獲(詳偵│
│ │ │二卷第19頁第2行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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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附表二│104年春馬蹄氏尊者威士忌超值禮盒壹組(價值1,100元)、線上老子有│
│ │編號6 │錢遊戲光碟陸盒(價值共294元)【被告李勇漳竊得威士忌已喝光,遊 │
│ │ │戲光碟序號均已用罄(詳警四卷第2頁倒數第6行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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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表二│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合計價值1,640元)【被告李勇漳竊得威士忌均 │
│ │編號7 │已喝光(詳警十卷第2頁倒數第9行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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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附表二│高粱酒壹瓶(價值550元)、喉糖壹包(價值105元)【被告李勇漳竊得│
│ │編號8 │高梁酒已喝光,喉糖已吃光(詳警一卷第3頁第9行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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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附表二│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價值1,550元)【被告李勇漳竊得威 │
│ │編號9 │士忌已喝光(詳偵九卷第48頁背面第7行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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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如附表二│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金桔罐裝喉糖壹盒(價值95元)【被告李勇漳竊│
│ │編號10 │得喉糖後已自行食用完畢(詳警三卷第7頁第9行以下;偵三卷第21頁第│
│ │ │1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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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如附表二│無 │
│ │編號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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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如附表二│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價值1,550元)【被告李勇漳竊得威 │
│ │編號12 │士忌均已喝光(詳警十卷第2頁倒數第9行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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