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徐弘儒
被 告 高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惠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3 萬 元至高惠華上開郵局帳戶」更正為「29,985元(不含手續費 15元)至高惠華上開郵局帳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向所有之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 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 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
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 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 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 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 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有之 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 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88號
被 告 高惠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惠華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至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金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 以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昭達」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29日某時許,假冒可樂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人員, 撥打電話予張麗娟,謊稱:旅行社遭駭客入侵,增加6 筆票 券購買紀錄,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由銀行代為保管存款云云 ,致張麗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1日凌晨0 時19分許、 凌晨0 時43分許,利用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3 萬元至高惠華 上開郵局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張麗娟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惠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惠華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徐 弘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