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君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君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君志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 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下旬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桃園市 龜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桃園市○○ 區○○路00號、收件人「莊益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7日9時46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家俊,先佯裝為露天拍賣網站人員,訛 稱玩褲子弟品牌表示有收到大量訂單,要確認有無此事,若 無則要幫忙取消訂單,並要求其提供郵局客服電話做取消動 作,後又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家俊,訛稱若 要取消大量訂單就要到郵局操作ATM云云,致黃家俊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22時3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內,依指示操作提 款機,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580元、25,485元匯入上開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取財物得逞。嗣黃家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賴君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於前揭 時間、地點透過統一超商門市宅急便,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收件人「莊益宸」之成年人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家裡需 要用錢,伊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廣告,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 與對方聯絡,對方說借錢要押帳戶在他那邊,當時伊要借錢 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間、地點依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收件人「莊益宸」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4月27日高營字第1061800937號 函暨所檢附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黃家俊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9,580元 、25,4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家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家俊提出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 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申 辦之上開帳戶已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來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素不相 識,僅透過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僅由對方告知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即可順利借到信貸之 情形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 他人,實與常理有悖。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定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 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確定身份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 帳戶所有人之資力、債信及償債能力,是以,被告前揭所 辯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取得借款 ,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復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現職 為賣宵夜,具有相關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堪認被告應當 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士要求其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取得借款,實與一般通 常申辦貸款之程序有違甚明。
(三)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申辦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再查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 告係智識正常之人亦應知悉,況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已認為容有可疑之處,仍心存僥 倖,以藉此取得貸款機會,並衡以上開帳戶內僅餘少數款 項,不致對其造成重大損失之心態下,率然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不詳人士使用,而無任何 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之措施,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得恣意使用, 而藉由上開帳戶供不詳人士自由提、領款項使用,顯見被 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應 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甚為明確,由此益徵被告已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黃家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 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告訴人黃家俊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 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 前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