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存寶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 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3 月2 日至10 7 年3 月1 日。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8 月16日 16時42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20 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屬受保護管 束人,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而於106 年8 月16日16時42分許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後,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吳存寶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經橋頭地檢 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有吃安眠藥及鎮定劑云云(見偵 卷第14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16時42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 室採集其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科技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 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 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 為7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2,465ng/mL等事實 ,有被告之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科技公司10 6 年8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3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 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 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 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 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前開為 該署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揭檢驗單位依上 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揆以前開說 明,本件即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 檢體所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檢驗濃度數值為7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 為2,465ng/mL乙節,業如前述;基此,足徵被告應係於為 該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即106 年8 月16日16時42分許) 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 日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含 有前揭檢驗濃度數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認定。從 而,被告前開所為辯詞,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 信。
(三)另被告雖供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及鎮定劑云云, 然被告自始未曾提出該等藥物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 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衛福部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 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禁藥, 在國內並無合法醫療用途乙節,有食藥署96年5 月18日管
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是以,凡經該部署核可上市 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該署94年2 月14日函可考;從而,可認市售或醫院所開立或使用之藥 品,於服用後均無致其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 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 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 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 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 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惟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 (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 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 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 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 檢驗,故其檢驗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亦經食藥 署以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明確。另本 案既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可排 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業如前述;從而,本件當 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其他藥物所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服用安眠藥、鎮定劑云云 ,即與科學方法所呈現之證據不合,自無可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 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 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 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 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 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
5 年3 月2 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06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 6年8月17日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 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106年3月2日起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即無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 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品行、素行(有同 類型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