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平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5 日釋放出所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720號卷第4 至6 頁),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 ,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 時自稱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潘平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平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5 日釋放出所。另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23日釋放出 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1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1日,因警偵辦 另案被告余紳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知其到 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
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者 ,介於2-4 天;另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是文獻上有 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 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 相關文獻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如藥物經人體吸收 、代謝,對肝監代謝功能異常者,會影響其藥物經尿液排出 的時間及濃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7 月 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佐。經查,被告潘平凱於10 6 年8 月21日14時2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 )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9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可知經前開檢驗,客觀上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參 諸食藥署上開函文所示,足認被告確曾於尿液採集之時即10 6 年8 月21日14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