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55號
CTDM,106,簡,265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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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0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俊榮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485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 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 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 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 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 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建物及圍牆,作為住家使用(違 規使用面積全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 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3 月21日 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6937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 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限其應於106 年7 月31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或作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仍 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限期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 之使用,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6 年8 月4 日派員前往上 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俊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阿蓮區公所106 年1 月23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0098200 號 函暨附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照片及 違規地點略圖、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10630451100 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 、高雄市政府106 年3 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693700 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阿 蓮區公所106 年8 月7 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0855800 號函 暨附之土地現場複查會勘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 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



被告在上開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建物及圍牆,作 為住家使用,已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於國 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本案 違法使用之方式對該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以及違法使用土 地獲利之情形,與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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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