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68號
CTDM,106,簡,236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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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推由某成員佯裝係曾淑 靜之親戚,以電話向曾淑靜誆稱:其在臺中市,一時無法趕 回臺北市,急需20萬元周轉云云,使曾淑靜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40分許,在臺灣銀行臺北館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20 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0500號帳戶內」補充更正為「推由某成 員佯裝係曾淑靜之親戚『雪圭』,以電話向曾淑靜誆稱:其 在臺中市,一時無法趕回臺北市,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周轉云云,使曾淑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 灣銀行臺北館前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不含匯費30元)至上 開彰化銀行0500號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彰化銀行之個 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 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上開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 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 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



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彰化銀行0500號帳戶,惟該等款項於 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內容存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 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76號
被 告 陳鈺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龍可預見提供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8時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右昌國中前,將其開設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0500號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嗣該身分不詳之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1日 12時10分許,推由某成員佯裝係曾淑靜之親戚,以電話向曾 淑靜誆稱:其在臺中市,一時無法趕回臺北市,急需20萬元 周轉云云,使曾淑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灣 銀行臺北館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 05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曾淑靜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淑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鈺龍固坦承在楠梓區右昌國中前,將彰化銀行 05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伊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易借網」可 申請貸款,於是就在網站上填寫個人資料,之後有一位江經 理與伊聯絡,說借款必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 ,日後還款時,把錢存入自己的帳戶,他們就會用伊的提款 卡去提領,伊有問對方的公司名稱及地址,但江經理只說他 們公司在臺中,伊想要問詳細一點,江經理就說他不方便講 ,因為伊當時急需用錢,所以還是按照對方的要求,在右昌 國中前把帳戶交給對方派來收帳戶的業務人員,但伊沒有幫 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曾淑靜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臺灣銀行館前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臨櫃匯款之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被告彰化銀行05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被害人匯款 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 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而時下以詐騙手法使被害 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 ,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 ,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於偵查中 供稱:「. . 當時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問: 既然如此,為什麼還是把帳戶交給對方?)因為我當時急 需用錢」等語。對照卷附被告與自稱「江經理」之人LINE 通訊之頁面,被告與對方通聯過程曾提及:「. . 你答應 的太乾脆了跟我遇到的不一樣難免會怕怕的」、「畢竟我 們是透過網路才認識」、「我先講哦大家照規矩走如果有 什麼事我是找你哦」、「難免會怕怕的請體諒謝謝」、「 人呢」、「怎麼過那麼久才回」、「突然沒消息這樣我會 怕哈哈」、「我剛剛真的蠻擔心的」等內容,足證被告交 付彰化銀行05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江經理」之前, 對該帳戶極可能遭對方利用而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 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執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 之人,顯然其對帳戶縱遭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認,其 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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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