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07號
CTDM,106,簡,2307,201712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昌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昌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馮昌隆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 詐取財物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附 近,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 仟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 撥打電話予黃秋香,佯稱係其友人「李錫緣」,因急事缺錢 而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黃秋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委託其丈夫陳勇吉前往南投縣○○鎮 ○○路0 號之竹山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 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秋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馮昌隆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5 仟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會利 用人頭帳戶,讓被害人匯款,僅係在網路上看到有第二份工 作,伊就去面談,對方說甚麼伊都忘了,伊就把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了,然後對方給伊5 仟元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5 仟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本 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前揭時間,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黃秋香陷於錯誤,並 於106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委託陳勇吉前往南投



縣○○鎮○○路0 號之竹山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款1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其有以5 仟元之代價,交付本件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1 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0日儲字第1060127440號 函暨檢附之本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在卷可稽。是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被 告交付後,嗣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之 工具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 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 事,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或可信賴 之親友名義申請最為便利安全,如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 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又現 今社會上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 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應 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目的並不單純,且 易與詐欺等金錢犯罪存有一定關聯,然其卻仍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作為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之工具。基此,顯足 認被告於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即可預見 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而 匯入之款項,並有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找第二份工作,始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惟被告如係為求找尋工作, 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面談,何以 對於工作之內容、談話之細節均不復記憶?且交付其應妥 善收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後,更有自 對方處領取5 仟元代價之舉措?凡此均與常理未合。參以 被告對於找工作為何要交付存摺資料、如何請求對方返還 帳戶、是否認識對方等細節,於偵查中除以「忘了」等詞 應對外,更直言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是交予「我不認識的人 ,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等情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則 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更不知如何取回本件郵局帳戶 之情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其所辯內容,顯存有諸多破綻及與經驗 法則相違之處,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末衡以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 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 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 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 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 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 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 款項之取得。申言之,詐欺正犯應不致輕率使用非經他人 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本件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委 託陳勇吉前往匯款之後,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將該匯 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該詐欺成員應已得 被告同意而取得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及使用權限,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件郵局 帳戶之可能,故被告確實有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應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雖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 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 僅係對上開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本件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 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 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紀 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係以5,000 元代價,將本件郵局帳 戶資料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屬 被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獲致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 款1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